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赣1121行初81号
原告: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兴安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56869874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0055541317P。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泥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证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18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17年9月8日在横峰县****前村派出所边上做马头墙,在二楼施工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后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颈椎骨折(C1-2)、盆骨骨折、髋臼骨折、胸椎骨折(T11)、颧骨骨折、上颌窦骨折、手挫伤(右手中指、环指)、面部挫伤清创缝合术后、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左肩部)。经调查,***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7)18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6日,原告己经将****前老街干道提升工程项目中砌马头墙及屋面盖瓦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乐某二人施工,并且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后***、乐某招募***等人施工并不是公司授权行为,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根本不认识***,也不知晓***会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做事。因此,原告与***、乐某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第三人***并未发生劳动关系,至于乐某、***与第三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并未进行调查取证,未查明案件事实以及法律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任何证据支持。二、本案不属于工伤事故,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与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分包人***、乐某是属于个人劳务关系还是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被告都应该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而不应当凭经验主观臆断。原告认为,第三人***为了谋取高额的工伤赔偿隐瞒事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7)18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乐某、***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2、*某的调查笔录、工作记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由乐某等人雇请来工地施工的小包工头,*某是***雇请的小工,原告与第三人包括*某不存在劳务关系;
3、证人乐某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劳务分包关系,第三人系证人雇请的工人。
被告市***辩称,一、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及所附相关证据,被告合法查实,2017年9月8日,第三人在施工时,不慎从二楼屋顶摔下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供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7年12月4日被告作出饶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16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进行送达,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18时16分签收,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及书面答复。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18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原告于2018年l月19日签收。被告依法受理、作出决定书,履行了举证告知和依法送达的行政义务,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
二、事实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份2页,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身份信息;2、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2页,证明发生事故的项目承包情况;3、上饶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2份3页,证明第三人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4、***、***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4页,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情况。
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四、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申请表,饶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16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查询单,饶人社伤字[2017]第18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证明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履行举证告知义务、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无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即使是真实的,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其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人的工作记录认为是复印件,且系其个人单方记载,与本案并无关联性;3、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该证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作证,且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第三人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证人*某是在工地做事属实,但其工资并非第三人发放;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事实依据中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明的内容中”我们多次要求老板签合同”,该老板并非原告,且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字迹与出具证明的内容字迹不符,说明证明内容并不是其本人所写,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薄弱。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对行政程序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双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建筑,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矿业工程建筑,机电工程建筑,消防工程建筑,安防工程建筑,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公路桥涵建筑(含砌筑、模板、钢筋),路桥、隧道、水利工程、土建的劳务分包,房屋拆除工程,通用设备安装,水泥预制构件加工等。2017年8月6日,原告将****前老街干道提升工程项目承包给自然人乐某、***,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前老街涉及原告的房屋外立面改造为徽派风格;承包方式为乐某、***承担项目中的净土(油漆除外)即包工不包料;工程单价为砌马头墙按实际计算,每块砖0.9元,马头墙贴瓦按翘角计算,每只墙角260元,屋面盖瓦按斜坡面积30元/平方,由乐某、***自行组织招募人员施工,自行解决属下民工的生活费用及劳工报酬。同月下旬,乐某、***雇请第三人来****前老街做工,约定砌马头墙砖为每块0.7元,马头墙贴瓦为每只墙角200元。2017年9月8日,第三人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二楼屋顶摔下,后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颈椎骨折(C1-2)、盆骨骨折、髋臼骨折、胸椎骨折(T11)、颧骨骨折、上颌窦骨折、手挫伤(右手中指、环指)、面部挫伤清创缝合术后、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左肩部)。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乐某、***支付。
2017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饶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17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2017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18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前老街干道提升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乐某、***,第三人受乐某、***聘请来该工地,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应由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18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淑红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芳
提示: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