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7民初680号
原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銮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
被告:***,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
被告:江西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干县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09560371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妹妹),女,住余干县城西路**。
原告***与被告***、***、***、江西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英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891.6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邀请原告去余干县农商银行古埠支行为其他被告从事劳务工作。该支行的装修由英丰公司承包,被告***、***是施工负责人。2019年10月5日11时许,原告站在2米高的脚手架上施工,因墙倒下,墙砖扑向原告,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原告右脚受伤的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后,伤情基本稳定,但尚未痊愈,因经济困难而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47,679.69元。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另以支借的形式借了5,000元。2020年9月10日,经余干东山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如下:医疗费4,767,969元、误工费19,560元、护理费9,780元、伤残赔偿费73,09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补助640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0,891.69元。
原告是计件工资,双方约定了砸一堵墙200元,受被告管理,施工都是根据被告的安排进行的,双方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劳务不能分包给个人。最重要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脚手架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工作中没有过错。被告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我不是英丰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我给原告的25,000元是借款,不是赔偿款。原告在农村医疗合作管理所出具的外伤调查表,亲笔确认是在自家后院搬石头砸伤的。
被告***辩称,我是英丰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是从事职务行为。被告***是在我这个项目做事,我不清楚***是否叫了原告做事。我没有直接雇佣原告进行劳动,也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也不是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英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这件事,如果发生了事故应该向公司汇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受伤地点,本院认定为原告***在余干农商银行古埠支行营业网点装修改造项目中从事劳务受伤。理由是原告***能够描述上述项目基本状况及被告***在场,而被告***认可被告***经常帮他做事,亦在上述项目中从事劳务;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妻子要求被告***(***的父亲)支付医疗费的录音,***未否认原告受伤的事实,且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受伤事实,但上述事实相互佐证,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英丰公司承包余干农商银行古埠支行营业网点装修改造项目,被告***是该项目施工负责人,被告***在该项目中从事劳务。
2019年10月5日,被告***口头邀请原告***到该工地室内拆除砖墙,报酬为200元,工作时间由原告***控制(原告自认一上午做完给200元,如果要花一天时间做完也是200元),**由原告自带。11时许,因上方还有部分悬空砖头未拆除完全,原告站在2米高的脚手架继续拆除,墙砖扑向原告,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6天后,伤情基本稳定后,因经济困难而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7,679.69元。期间,原告***的家人认为该项目系被告***承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并赔偿损失。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以出借形式给付原告5,000元。
2020年9月10日,经佘干东山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自己愿意补偿原告***45,000元(含自己父亲***垫付的20,000元和自己出借的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被告***仅为被告***的父亲,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3告***对被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原告***自认,其在银行营业装修改造时进行室内砖墙拆除,工作完成后一结性结算报酬200元,工作时间长短由原告自行控制安排,在施工过程中,因墙倒下,墙砖扑向原告,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依靠自己的独立判断完成工作,不受被告等人的安排、指挥。被告等人对原告的管理仅限于劳动成果(砖墙的拆除)的验收,不是工作过程中的支配、控制。原告***从事砖墙拆除系承揽。计件工资同样存在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等特点,原告主张自己系计件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强调被告脚手架倒塌是自己受伤的原因,但其诉状中陈述的“因墙倒下,墙砖扑向原告,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因此脚手架倒塌原因不是因为其质量,而是脚手架与掉落的墙砖未保持安全距离、或者脚手架滑轮未固定等原因,系自己操作不当的结果。在室内从事墙砖拆除系简单体力劳动,未见从事资格之要求,亦非高度危险工作。故被告等不存在选任错误。综上,原告***因承揽受伤,系自身过错造成,应当自负其责。至于被告***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英丰公司和***等自愿补偿原告***45,000元(包含***垫付20,000元,***名义出借的5,0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第、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英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补偿原告***20,000元,于判决生效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华
书 记 员 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