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花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德花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703民初1442号
原告: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00号兴工科技园13栋厂房305、3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范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隆回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花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10组柳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花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