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新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三都村荆树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983753952。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中大道1426号(泓德新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57898F。
法定代表人:徐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亮,男,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新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交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4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加判新涛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161612.11元(包括错误核减的:刘祝桥工资5万元、至2019年10月13日的柴油费62940.83元、片石挡墙费48671.2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新涛公司支付给刘祝桥的工资5万元在***应得的工程款中核减是错误的。新涛公司支付刘祝桥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即没有刘祝桥与***的工资结算凭据,也没有***委托支付的授权书,因此,新涛公司错误支付给刘祝桥的5万元的后果应得由新涛公司自己承担。2.一审判决扣除***2019年10月13日的柴油费62940.83元错误。***在该工地从事碎石加工的截止时间是2019年8月28日,之后,***没有再在该工地做事,9月份磅单量285吨也是8月份生产,堆放在工地,到9月份才过磅,因此,让***承担8月28日以后的柴油费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承担片石挡墙费48671.28元是错误的。首先,该笔费用是片石挡墙工程的一次性费用,该工程是为了方便碎石装运,新涛公司与江西交建公司之间约定是各承担一半。其次,该费用新涛公司并没有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承担。其三,该工程不只***使用,新涛公司另请的碎石承包人也在使用,而且,到现在还在使用。因此,判决由***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新涛公司辩称,一、关于刘祝桥工资5万元,该费用为***拖欠的民工工资款,新涛公司代***支付,应从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庭审中,***已认可拖欠其民工刘祝桥工资5万元。刘祝桥向***讨要无果,转而要求新涛公司代***支付该工资。新涛公司代为支付合法合理,该款项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二、关于62940.83元柴油款,该款项是***2019年8-9月生产石料所发生的生产费用,应从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项目部提供的《***石料生产吨位明细及扣款明细》(新涛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三组第1份证据)已显示,62940.83元柴油款是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0月13日产生的费用,而2019年8、9月份,***仍有生产石料,***提出9月份的285吨石料是8月份生产的与事实不符。三、关于挡墙款48671.28元,该笔费用产生于***进场施工之时(2018年8月12日),***已签字确认承担该笔费用。首先,施工场地必须围建挡墙,这是属于双方《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生产费用。其次,***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涛公司与江西交建公司约定了对该费用各承担一半,且根据《江西新涛公司扣款确认表》(新涛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三组第2份证据),该款项发生于2018年8月12日,即***开始进场施工之时,***对此费用签字确认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新涛公司代***支付的5万元民工工资、62940.83元柴油款、48671.28元挡墙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请求。
江西交建公司辩称,***与新涛公司之间的争议款项,江西交建公司不清楚,以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人民法院的认定为准。
新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涛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1809.7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石粉不计算实际销售数量,不应支付款项。1、江西交建公司已证明石粉为免费供应,不算销售数量。新涛公司与江西交建公司签订的《洞渣加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石粉结算单价为0元,江西交建公司项目部于2020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也再次明确了自用石粉不结算,***免费提供的原因是该部分石粉的加工原材料由项目部承担费用运输至加工地点,免去了***的运输费用;2、***自始知道石粉应免费提供。***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明其知道《洞渣加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其知道石粉不结算;3、《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也间接约定了石粉不结算。***与袁登有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根据新涛公司每月实际销售吨位付款。现石粉为免费供应,不存在销售行为。二、***应承担的生产费用中,一审法院漏扣了五金材料款10450元和新涛公司提供的柴油款109000元,共计漏扣119450元。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10450元材料款由***支付。该款实为项目部代购材料后,从支付给新涛公司的劳务款中扣除,对此,***也予以认可,应从***的劳务款中扣除。2019年2月,项目部为***购买了电缆及波纹管等配件,共计10450元,对此***不仅签字确认了(见新涛公司第三组证据的第二份),且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10450元;2、新涛公司提供给***14吨柴油,单价7500元,计105000元,运费4000元,***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应从劳务款中扣除。***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但一审法院在结算款中未扣除此项。三、***提供的纸条(内容为应余款584997.4元)没有按要求与石会计核对,不能作为新涛公司与***的结算依据。1、该纸条没有石会计签字确认。袁登宝作为工地负责人,并不知晓具体财务数据,故其在纸条上明确注明只是第一遍核对,要求***与石会计再次核对数据。但***没有与石会计核对,石会计也从不知道有此纸条,如何对此结算单提出异议;2、该纸条没有新涛公司公章确认。作为与公司的结算依据,应有公司公章确认。在纸条没有石会计签名、没有新涛公司公章的情况下,说明该数据没有进行最终确认。该纸条未得到新涛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四、全部生产期间,根据***实际销售数量,扣除***应承担的生产费用,新涛公司应支付***款项为201809.76元。1、截至2019年6月,***实际销售产量为220870.79吨,按11元/吨计算,劳务款为2429578.69元。根据《***石料生产吨位明细及扣款明细》(新涛公司第三组证据第1份),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产石料共计241941.945吨,扣除项目部自用石粉21071.155吨,该期间石料实际销售数量220870.79吨,按11元/吨计算,款项为2429578.69元;2、2019年7至9月,***实际销售数量为62923.435吨,按10元/吨结算,劳务款为629234.35元。(1)2019年7月石料产量共计36540.36吨,一审庭审期间,项目部尚未统计出7月份自用石粉数量,现统计出自用数量为2233.035吨,故2019年7月实际销售数量为34307.325吨,应付款为343073.25元(34307.325×10元/吨)。(2)2019年8至9月石料产量共计29592吨,扣除项目部8月份自用石粉975.89吨,实际销售数量为28616.11吨,应付款为286161.1元(28616.11×10元/吨);3、全部生产期间应扣款为882003.28元,明细如下:(1)项目部扣除的柴油款、电费、五金材料款、片石挡墙款等共计723003.28元;(2)新涛公司提供给***的14吨柴油计105000元以及运费4000元,共计109000元;(3)新涛公司代***垫付给刘祝桥的工资5万元;4、新涛公司已支付给***劳务款1975000元。综上,新涛公司应付款为201809.76元(2429578.69+629234.35-882003.28-1975000)。五、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新涛公司应给付***停工损失25000元。***自己断电停工,且未提供任何停工损失证据,不能要求停工损失费。1、***未完成约定产量,违约在先。《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约定,***每月应完成产量5万吨。然而,其每月均未完成产量,即便在2019年6月作出承诺后,仍没有完成产量,已属违约,更导致新涛公司无法按要求向江西交建公司提供石料;2、新涛公司因工期要求,请第三方补充施工,未违反《石料加工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石料加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均未约定新涛公司不能另聘第三方补充施工。现新涛公司为满足工期要求,不得不请第三方加入施工,补充产量,此举并未违反与***的约定,不属违约行为;3、《石料加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自己人为造成停产的一切费用由其自己承担。《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4点明确约定:“因乙方(指***)自己人为或不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造成停产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不满新涛公司另请第三方加入,强行切断施工现场电源,导致机器无法工作,新涛公司因此多次报警。***的停工完全是自身行为,其无权要求任何停工损失;4、***没有提供任何合法证据证明其40363元损失。综上,本案石粉不应计算销售数量,***提供的纸条不应作为结算依据,***自己断电停工,新涛公司不应承担停工损失费用。新涛公司尚应支付***款项201809.76元,而非711544.24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新涛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石粉应当计算劳务报酬,新涛公司和***的合同并没有约定石粉与石料分开计算,合同约定是以出货的吨位计算,每吨11元,石粉不计酬只是新涛公司和江西交建公司的约定;2、***与袁登宝的结算单6月份以前的出料吨位都没有剔除石粉,而6月份以前的出料吨位与江西交建公司提供的《***石料生产吨位明细及扣款明细》中的吨位是一致的,综合起来6月份以前的吨位是不剔除石粉的。柴油款一审法院已经扣除了,连9月份的扣除了,该不该扣除由法院认定,所以新涛公司上诉的109000元没有扣除没有事实依据;3、袁登宝确认的结算单合法有效,符合事实。结算单的吨位数据、电费数据及柴油费数据与《***石料生产吨位明细及扣款明细》载明的数据是完全一致的,会计只是对数据不实提出疑问,但并不能改变数据,到目前为止新涛公司都没有提出数据异议的事实。新涛公司未盖章不改变袁登宝签字的效力,袁登宝是新涛公司项目的负责人代表新涛公司;4、关于***的石料生产吨位,一审判决的认定完全符合江西交建公司的数据及袁登宝确认的数据;5、关于损失的问题,本案主要是因为新涛公司一直拖欠***的劳务费,***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以停工的方式倒逼新涛公司支付款项。
江西交建公司述称,对新涛公司的上诉没有什么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946658.87元以及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0450元,共计957108.87元;2.判决新涛公司承担***停工损失费40363元;3.判决江西交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额内对新涛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垫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新涛公司、江西交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江西交建公司铜鼓至万载高速公路C4标项目经理部(系工程承包人,下称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简称甲方)与新涛公司(系劳务分包人,简称乙方)签订《洞渣加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铜万高速C4标洞渣加工劳务交由乙方分包;分包地点:江西宜丰;分包范围:供应铜万高速C4标桥梁、涵洞与全线基础设施建设范围内的洞渣加工任务;劳务分包工程数量:以双方签认的过磅数(碎石)为准;劳务分包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完工时间为工程全面结束;洞渣由甲方供应,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调取洞渣并承担费用;乙方工完之后,清理完与甲方及本合同约定工程有关的第三方的债权债务,账不清而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使甲方负连带责任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支付;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由此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等。之后,新涛公司将其分包工程的石料加工事务承包给了***。自此,为完成本案石料加工事务,***便雇请家乡民工来到“铜万高速”宜丰县双峰林场龙袍村处的C4标工地做事。2019年5月16日,新涛公司在该C4标工地的负责人袁登有(下称甲方)与***(下称乙方)补签《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隧道片石破碎加工业务交由乙方承包;承包地点:宜丰县双峰林场龙袍村;加工生产、下货场装车全部承包给乙方,发生的机械设备、机械油品、加工电费、人工、修理材料等一切生产费用由乙方承担;采石、碎石加工生产石料,按出货吨位计算11元;付款方式:根据甲方每月实际销售吨位付款,当月的承包款在次月的20日前结清上月的承包款,如甲方计量款没有到账,甲乙双方进行共同协商解决;乙方每月生产不低于5万吨,如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解决;因乙方自己人为或不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造成停产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2019年6月27日,***与新涛公司驻在该C4标工地的全权代表袁登宝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保证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7月至10月份任意一月低于4万吨,则当月结算价格劳务加工费由11元/吨减1元/吨,以10元/吨为准;***(在保证人处)和袁登宝(在协议书下方)均签字确认。2019年7月20日,新涛公司驻在该C4标工地的全权代表袁登宝与***就之前尚应给付***承包款金额一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截止到2019年6月底,新涛公司尚欠***承包款584994.705元(其中含已扣减新涛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付给***款174.5万元);***和袁登宝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袁登宝写下:以上数据已核第一遍,请石会计再核对)。庭审中,新涛公司未提供石会计对该结算单有异议的相关证据。2019年9月24日、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2019年7月份碎石加工总产量36540.36吨(碎石中未说包含石粉)。对该2019年7月份碎石加工总产量36540.36吨,***与新涛公司均无异议。2019年9月25日、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2019年8月份碎石加工总产量30494.63吨(碎石中未说包含石粉)。2019年9月26日、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2019年9月份碎石加工总产量285.59吨(碎石中未说包含石粉)。2019年11月15日、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项目部2019年9月25日和2019年9月26日出具的碎石加工总产量的《证明》只是项目部与***双方核对的数据,没有与新涛公司确认,不算实际销售数量,所以项目部暂不做结算,也未支付款项给新涛公司(因为没收到原始磅单)。庭审中,在***处的2019年8月和9月的原始磅单,***未向该院提供。2019年8月8日、8月14日、8月22日,新涛公司分别付给***款3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3万元。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在石料加工生产过程中,共产生柴油费166148.11元(其中:7月17日为41413.75元、8月29日为61793.53元、10月13日为62940.83元);共产生电费64954.67元(其中:7月为39832.97元、8月为25121.7元);产生片石挡墙费48671.28元;***支付五金材料款10450元。2019年9月13日,新涛公司代***垫付其员工刘祝桥工资5万元。***在记账单中自称其因新涛公司的叫***停工,造成了***停工损失40363元,要求新涛公司负担。2019年9月22日,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我部与新涛公司签订《洞渣加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新涛公司派出袁登有及***等人员与我部接洽,并随之进行前期工作;2018年8月中旬,新涛公司破碎生产设备安装完毕,袁登有随即离开铜万C4标,调试和试生产工作交由***负责;2018年8月底至2019年2月5日期间,我部多次询问***与新涛公司的合作关系;2019年7月7日,***来到经理部反映“新涛公司拖欠维修款”,“没有配件生产要停工”等情况;我部立即联系新涛公司驻工地全权代表袁登宝核实情况,袁登宝和***两人在经理部当场表示“只要经理部资金到位,我们之间没有问题”;2019年8月11日,在新涛公司破碎生产设备停工后,我部再次联系袁登宝和***到经理部协商解决,未果;之后,我部才得知袁登有和***以个人身份签订了《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等。2019年11月15日,宜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2019年8月7日上午及2019年9月3日,***与袁登有因劳务纠纷报警,我所民警2人到场调解无果,未达成调解,并告知双方到有关部门表达诉求处理该纠纷。***多次向新涛公司追索劳务报酬未果而诉至法院。***和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附属工程分部于2020年3月13日签字、盖章的《碎石场磅单汇总表》(共16页),由***和新涛公司向该院提交。该汇总表通过***提交2019年8月和9月的原始磅单得出数据:2019年8月份碎石加工总产量29306.41吨(共有磅单654张);2019年9月份碎石加工总产量285.59吨(共有磅单9张)。***对该得出数据无异议。新涛公司对该得出数据经质证认为:2019年8月,***石料产量为29558.36吨,其中项目部自用石粉975.89吨,该部分石粉不结算;2019年9月,***石料产量为33.64吨。2020年3月13日,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附属工程分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附属工程分部在与新涛公司的合同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执行,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附属工程分部自用石粉从未参与计量,自始至终免费。原因: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隧道队伍超运距免费将石料送至破碎机上料口,省去新涛公司上料费用,以此抵销石粉使用费用(石粉使用方为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对该证明经质证认为:***与新涛公司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结算时需要剔除石粉,新涛公司提出石料中要分出石粉,没有根据;新涛公司提出自己与江西交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结算时约定了分出石粉,就认定***石料也应当分出石粉的主张是错误的,新涛公司与江西交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没有约束力,而且,新涛公司与江西交建公司之所以分出石粉,是因为结算单价高,新涛公司与江西交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价是16元/吨,而***的结算单价是11元/吨;另外,***的结算依据就是磅单,这磅单是由项目部出具的,并不区分石粉;2019年8月、9月以前的数量都是由项目部依磅单确定的数量来计算***方的报酬;***与新涛公司的协议并没有约定石粉分出并免费;要不要分出石粉,怎么分出石粉,***都不清楚,《明细》上2019年7月份的吨位36540.36吨与项目部之前出具的证明上的吨位数是一样的,都没有分出石粉,《明细》项目部也盖章确认。新涛公司对该证明经质证认为:***免费为项目部提供自用石粉的原因为:项目部自用的石粉,其原材料均由项目部自隧道处运输至***加工地点,免去***自身运输费用,故该部分石粉不计算销售数量,不结算。2020年3月16日,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附属工程分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提交给人民法院的《项目部与***之间关于2019年8月和9月磅单的结算数据》〔即《碎石场磅单汇总表》(共16页)〕(8月份为29306.41吨、9月份为285.59吨)是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的,由于新涛公司在我项目部有包括***在内的两个劳务施工承包人,现我项目部是以此数据办理的总结算,该总结算包括了我项目部与***关于8月份和9月份的结算数据在内。***对该结算数据无异议。新涛公司对该结算数据经质证认为:项目部根据***提交的原始磅单结算;2019年8月份产量中含有项目部自用石粉975.89吨,对此***也签字确认了,根据约定,该部分石粉由***免费提供,项目部对此已予以了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者有依法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与新涛公司签订《洞渣加工劳务分包合同》,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将其铜万高速C4标洞渣加工劳务交由新涛公司分包;之后,新涛公司又将其分包工程的石料加工事务交由***承包;为此,新涛公司在该C4标工地的负责人袁登有与***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可视为新涛公司与***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新涛公司驻在该C4标工地的全权代表袁登宝与***就之前尚应给付***承包款金额一事进行了结算,袁登宝的此行为系其向新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结算结果因新涛公司未提供石会计对该结算单有异议的相关证据,虽然新涛公司不认可,但这并不影响结算结果的有效性,且***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碎石加工总产量计算承包款时并未扣减石粉数量。因此,截止到2019年6月底,新涛公司尚欠***承包款584994.7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019年8月8日至8月22日期间,新涛公司分别付给***款共计23万元;此款23万元应从***2019年7月及之后的承包款中予以扣减。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在石料加工生产过程中,其产生的柴油费166148.11元、电费64954.67元、片石挡墙费48671.28元,按本案合同约定,此费用279774.06元应由***承担;故此费用279774.06元应从***2019年7月及之后的承包款中予以扣减。***已支付的五金材料款10450元,按本案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承担;故此费用***要求新涛公司支付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与新涛公司驻在该C4标工地的全权代表袁登宝签订的《协议书》,***保证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7月至10月份任意一月低于4万吨,则当月结算价格劳务加工费以10元/吨为准;***的该保证,与本案合同约定相符,该院予以采纳。对***2019年7月份、8月份、9月份的碎石加工总产量分别为36540.36吨、29306.41吨、285.59吨的事实,因经***、新涛公司及江西交建公司确认,故该院予以采纳;这三个月的劳务加工费,因每月均低于4万吨,故以10元/吨计算。因***与新涛公司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结算时需要剔除石粉,***的结算依据就是磅单,这磅单是由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并没有分出石粉;2019年7月以前的数量都是由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依磅单确定的数量来计算***方的报酬,本案***与新涛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石粉分出并免费;《碎石场磅单汇总表》上2019年7月份碎石加工总产量36540.36吨与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之前出具的证明上的2019年7月份碎石加工总产量36540.36吨是一样的,都没有分出石粉,且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在《碎石场磅单汇总表》上盖章确认;***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碎石加工总产量计算承包款时亦不能扣减石粉数量;因此,***2019年7月份、8月份、9月份的劳务加工费分别为365403.6元(36540.36吨*10元/吨)、293064.1元(29306.41吨*10元/吨)、2855.9元(285.59吨*10元/吨),合计661323.6元。新涛公司辩称江西交建公司与新涛公司约定:新涛公司向江西交建公司C4标项目经理部供应石料,石料中包含碎石和石粉,其中供应给C4标项目经理部自用的石粉不算作新涛公司的销售数量,江西交建公司不支付费用给新涛公司;***在其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按甲方(新涛公司)每月实际销售吨位付款;”既然石粉不计算销售数量,江西交建公司不支付费用给新涛公司,新涛公司亦不支付费用给***,故应从***石料加工总产量中扣减石粉的销售数量和费用的主张,虽然新涛公司与***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根据甲方(新涛公司)每月实际销售吨位付款,”但该合同并没有具体约定石料中的石粉不计算销售数量、不支付费用,没有此具体约定,可视为此辩称主张与该合同约定不符,且新涛公司与江西交建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约定对***没有约束力,故对此辩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新涛公司代***垫付其员工刘祝桥工资5万元,与事实相符;故此款5万元应从***2019年7月及之后的承包款中予以扣减。新涛公司辩称其代***垫付了增值税款57524.27元、城建税4026.7元、教育费附加税1725.73元、税费合计63276.7元,此税费63276.7元应从***承包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因新涛公司未提供相关税票证据到庭,故该院不予采纳,但新涛公司在取得相关税票证据后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诉请新涛公司应承担其停工损失费40363元的主张,***向江西交建公司C4标项目经理部反映过“新涛公司拖欠维修款”,“没有配件生产要停工”等情况;新涛公司对此认为因***每月未完成产量,导致新涛公司无法按要求向江西交建公司提供石料,新涛公司就另请第三方加入,以补充产量,而***对此不满,开始窝工,并且强行切断施工现场电源,导致机器无法工作;江西交建公司C4标项目经理部对向其反映的情况多次协商调解未果;***与袁登有因劳务纠纷多次报警,宜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亦为此多次协商调解未果。该院认为,新涛公司未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每月的承包款给***,其在与***达成协议,***保证在2019年7月至10月份任意一月低于4万吨,则当月结算价格劳务加工费以10元/吨为准的情况下,又另请第三方劳务加工生产,新涛公司亦存在新的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停产的劳务纠纷,对***因停产造成的损失,新涛公司负有主要过错;在该***停产的劳务纠纷中,***以窝工,切断施工现场电源等过激行为,导致劳务加工生产无法进行,***对其因停产造成的损失,自身负有次要过错;因此,新涛公司应承担***25000元的停工损失。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与新涛公司签订的《洞渣加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涛公司工完之后,清理完与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及本合同约定工程有关的第三方的债权债务,账不清而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使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负连带责任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新涛公司支付;现新涛公司工完之后,新涛公司尚欠***劳务款未付;江西交建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归属江西交建公司,其作为本案工程承包人,系按江西交建公司的管理制度等要求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故在新涛公司尚欠***劳务款未付的情况下,江西交建公司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江西交建公司对该债务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有向新涛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新涛公司尚应给付***劳务款1246318.3元(584994.7元+661323.6元)及停工损失25000元,合计1271318.3元;扣减新涛公司已给付款230000元,扣减代付工资5万元,扣减柴油费、电费、片石挡墙费等费用279774.06元,合计扣减费用559774.06元;因此,新涛公司实应给付***款711544.24元。江西交建公司对上述债务711544.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涛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711544.24元;江西交建公司对上述债务711544.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75元,由***负担4132元,新涛公司、江西交建公司负担9643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
1.***提交其与袁登喜(南昌三哥)2019年8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2019年8月中旬后***没有再从事石料加工,不存在承担8月份以后的柴油费;***停工是因为新涛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新涛公司质证称,微信聊天中都是***在单方表述,没有袁登喜的任何承诺和回应;通过该微信聊天记录及***自己陈述的袁登喜为该工地实际负责人,而不是袁登宝,所以袁登宝没有代表新涛公司与***进行结算的权限;通过该微信聊天记录也可看出***要求新涛公司支付5万元的员工工资款正好与刘祝桥领取的5万元工资款相对应。江西交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2.新涛公司提交江西交建公司铜万高速公路C4项目经理部附属工程分部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新涛公司(***)于2019年7月至9月生产的石料中,其中7月项目部自用的石粉数量为2233.035吨,8月项目部自用的石粉数量为875.86吨,9月项目部自用的石粉数量为100.03吨,该部分石粉不计算销售数量,不予结算。***质证称,该《证明》并非新证据,新涛公司没有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只是新涛公司与江西交建公司的结算依据,新涛公司与***并没约定石粉另算;江西交建公司在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8月份的生产吨位表,数量是29309.41吨,该表都未注明有石粉。因此,新涛公司提交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江西交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与新涛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石粉不计算劳务费,江西交建公司及对应项目部也不是***与新涛公司协议的当事人,江西交建公司及对应项目部与新涛公司有关石粉的约定不构成***与新涛公司协议的内容,不能约束***。因此,上述《证明》与***的劳务费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江西交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与新涛公司袁登宝对截止2019年6月的产量(劳务费)、应扣减的各项费用、借款及最终应付给***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中***自书了应扣减2018年的柴油费105000元,但***与袁登宝最终结算得出的584994.705元并未扣减该105000元柴油费,二审中经当庭核对,***认可自己确须承担该105000元,双方结算的584994.705元应扣减105000元柴油费。五金材料款10450元应由***承担,已在***与袁登宝结算过程中予以了扣减。因此,截止2019年6月,新涛公司应付给***的劳务费金额为479994.705元(584994.705元-105000元=479994.70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一审判决认定新涛公司已支付的23万元,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上诉提出异议的款项,认定如下:
一、关于截止2019年6月款项的问题。袁登宝是新涛公司驻案涉工地的全权代表,其与***对截止2019年6月的款项进行的结算,即是新涛公司与***进行的结算,具有法律效力。新涛公司有关上述结算不能作为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但其有关一审漏扣了柴油款的主张,部分符合二审新查明的事实,漏扣的柴油款金额为105000元;其有关漏扣五金材料款1045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10450元已在新涛公司与***的结算中予以了扣减。根据查明的事实,新涛公司应付给***截止2019年6月的费用为479994.705元。
二、关于2019年7月、8月、9月产量(劳务费)及停工损失的问题。新涛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石粉不计算劳务费,且新涛公司与***上述已做的结算中也未区分出石粉,更未在计算产量(劳务费)时扣减石粉产量,江西交建公司项目部与***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的磅单汇总表也没有将石粉剔除。因此,新涛公司要求在计算劳务费时扣减石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核实的磅单数据及合同约定,计算2019年7月、8月、9月的产量(劳务费)共计661323.60元,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在案涉劳务停工中各自的责任,判令新涛公司承担25000元的停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应扣费用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刘祝桥是***雇请的民工,***原来确实欠了刘祝桥工资,在***与新涛公司袁登喜的微信聊天中也提出过其没钱向民工发工资,致使其难以继续组织开展碎石劳务,要求新涛公司支付款项。由此,在刘祝桥向新涛公司申请直接支付工资时,新涛公司向刘祝桥支付5万元工资,并无不当,也有利于劳务合同的继续履行,一审判决将此款作为应扣减的款项,亦无不当。片石挡墙款48671.28元应予扣减,江西交建公司项目部出具了扣款明细,***另外在扣款确认表中签字;应予扣减的2019年7月之后的柴油款共计166148.11元,江西交建公司项目部出具了扣款明细,符合事实;应予扣减的2019年7月之后的电费共计64954.67元,江西交建公司项目部亦出具了扣款明细,***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新涛公司应向***支付606544.25元(479994.705元+661323.60元+25000元-230000元-50000元-48671.28元-166148.11元-64954.67元=606544.25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新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结果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4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新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606544.25元;
三、被上诉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5元,由上诉人***负担5395元,上诉人江西新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7元,由上诉人***负担5223元,上诉人江西新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管林健
书记员汪咪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