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1民初399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兴正街35-61号1栋1单元15层1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6652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秦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雯(秦勇之妻),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7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第三人秦勇、刘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第三人秦勇、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岳池法院作出的(2019)川1621执异67号执行裁定;2.请求判令准许对秦勇以中远公司名义承建的白庙镇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在岳池县人民政府应取得工程款13.3万元予以提取并恢复对(2017)川1621执890号之五执行裁定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岳池法院作出(2017)川162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勇、刘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偿还借款12万元及资金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法院裁定对秦勇以中远公司名义承建的白庙镇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应领工程款在25万元范围内予以扣留。2019年11月4日,岳池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作出(2017)川1621执890号之五执行裁定,提取秦勇以中远公司名义承建的案涉工程在岳池县人民政府应领工程款13.3万元。后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岳池法院又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川1621执异6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中远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款的执行。原告认为,(2019)川162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秦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中远公司系被挂靠单位,现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但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秦勇对岳池县人民政府享有到期债权,原告对秦勇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故有权对秦勇的应收债权予以保全并执行。本案中,中远公司并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到期债权的债务人,秦勇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应是岳池县人民政府,被告仅仅属于利害关系人,(2019)川1621执异6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另岳池法院在就案涉工程款作出保全措施时,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岳池县人民政府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此外,对被告提供的14份调解书,原告方于庭前向秦勇进行了核实,秦勇对调解书上的原告均不认识。原告方也向案涉工程部分班组长进行了调查取证和沟通,其称劳务费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500余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65元计算的劳务费总额不会超过14万元,但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劳务工资高达17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对上述14份调解书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将在庭后另行核实,如有必要将申请再审。综上,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秦勇与中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案涉工程施工时方兵是公司员工(后离职);案涉工程系中远公司自建,中远公司从未与秦勇签订任何内部协议,也没有任何法院的生效文件认定该工程款归秦勇所有,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体现秦勇系该工程款所有人。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责任书,该文件在原卷中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持异议。案涉工程系中远公司委托方兵负责施工及所有款项的支配,从范绍轩的说明材料看出,范系方兵邀请到工程做工;案涉工程款送审价548,504元,增加3504元,审计后为487,606.68元,秦勇并不清楚该工程的价款及相应送审结果,如其系该工程款实际所有人,他应当清楚的知悉该工程款的审计价,因为这与他的利益息息相关,但他并不清楚这一事实,可见秦勇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综上,岳池法院作出的(2019)川1621执异6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勇不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勇述称,秦勇实际承包修建案涉工程(未与他人合伙),与中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均属实。本案向法院提交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是(2017)川1621民初519号案件承办人向庭长提供。秦勇未参与中远公司投标,中标后秦勇是经过朋友方兵和另一人介绍做此工程。方兵在施工前后都不是中远公司员工,秦勇不认可中远公司2016年对方兵的授权委托书。施工过程中秦勇喊方兵来帮忙,与方兵没有谈工资,也没有给方兵工资。秦勇对施工不熟悉,所以让方兵来在工地上看管质量、安全。秦勇将劳务交给木匠范绍轩做,秦勇与方兵一起到文庙茶馆找的他,协议按每平方米265元将所有劳务包给范绍轩(未写合同书),范将泥水工交高垭口的袁师傅,袁找了10人左右做,将钢筋工交杜师傅,杜找了四五个人做,范师傅不会认可方兵。秦勇不认识被告提供的14份调解书上的原告,也未欠这些民工的工资,对方兵向民工出具欠条之事不清楚,秦勇没有委托方兵做这事,工人工资已基本付清,秦勇只差范绍轩七八千元。秦勇和中远公司协商按总造价54.5万元由公司提取管理费。工程现已结算完,秦勇于2018年12月到公司去,公司说工程已审计但钱没拨完,只拨了16.7万元,公司提取了部分管理费后通过公司账户和公司员工赵爽账户汇款两笔给了秦勇15万多元,预计还差37.8万元,但是审计少了5万多元。
第三人刘雯述称,刘雯与秦勇夫妻关系不好,秦勇一天到处跑,刘雯不知道他具体在做些什么,只知道他在白庙做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身份材料、本院(2016)川162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保全裁定书送达回证、(2017)川1621执89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019)川162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中远公司与方兵的《授权委托书》、信用社电汇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证人张某的《情况说明》及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秦勇对夏蓉的欠条及送货单、竣工验收报告、本院对杨阳等14人的《民事调解书》[(2019)川1621民初1230号等]、录音光盘、张兵的《情况说明》、范绍轩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审查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秦勇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郑志文作保证担保。
2015年12月4日,中远公司中标建设单位岳池县人民政府的“白庙镇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中选价54.35万元。2015年12月15日,岳池县人民政府(发包人)与被告中远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中远公司承包岳池县人民政府发包的白庙镇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业务用房,主体工程建筑面积约489平方米;工期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合同价款54.35万元;工程款支付:工程完成总工程量40%,拨付总价款的1/3,完工后拨付1/3,审计后拨付除质保金(5%)外总价款的1/3;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中标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等等。
2015年12月18日,秦勇为承包上述案涉工程,将54350元履约保证金交由中远公司银行转账支付给岳池县财政所。其后,中远公司与秦勇(项目责任人即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本工程实行中标总价承包,由项目承包人自筹前期和施工期间的一切资金、机械设备、工具,承包人自行完成工程施工及保修;全部费用包干,自行承担自负盈亏的风险;在施工中因业主征地、拆迁等造成工期延误,由承包人自行向业主追诉(中远公司可提供一定配合),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完工,按与业主方签订合同中的有关惩罚条款执行,其支付金额从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返工重建、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因乙方原因停工和撤走设备、因施工不当引起任何纠纷等,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中远公司不得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中远公司聘用人员到现场管理或承包人自行聘请安排的任何人员其工资等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列入项目成本;如业主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承包人自己应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施工的顺利进行,其工程所需资金由承包人自行支付;“财务管理费用”“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按工程中标总价款计算,企业管理费用按工程中标总价款的4%收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其后,秦勇实际组织工程施工,将木工、泥水工、钢筋工劳务分包给范绍轩。2016年1月6日,秦勇出资2500元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等保险。施工中,秦勇向张兵支付8000元用于挖掘机挖方。秦勇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4月22日12次使用夏蓉提供的砂石,欠货款30,604元,秦勇于2016年6月8日向夏蓉出具欠条。
2016年1月10日,中远公司授权方兵为代理人,相关《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本单位人员方兵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签署……岳池县农技服务中心及社保服务中心(项目名称)工程的现场管理、工程款接收及发放、文件签署及决算办理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16年3月9日及2016年3月31日,岳池县人民政府通过岳池县财政所分别向中远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7000元、11万元,合计167000元。秦勇的农行账户(尾号1575)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中远公司赵爽转款54850元(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载明“人工及材料费跨行转出”),于2016年4月1日收到中远公司转款104430元(三笔50000元、4430元、5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均载明“人工及材料费”),合计159280元。
2016年6月15日,岳池县财政所银行转账退还中远公司履约保证金54350元。次日,该款由赵爽转账支付给秦勇(账户尾号1575的交易明细清单载明“退保证金跨行转出”)。
2016年8月,案涉工程竣工,竣工建筑面积489平方米。
2017年2月19日,***起诉要求秦勇、刘雯、郑志文偿还借款[(2016)川1621民初519号]。该案中,本院根据***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7年3月1日对秦勇以中远公司资质承建的白庙镇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在岳池县人民政府应领取的工程款在25万元范围内予以扣留,该保全裁定书于同日送达中远公司及岳池县人民政府,二者未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3月7日,郑志文偿还***8万元,***据此不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5月31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秦勇在与刘雯夫妻关系承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要求偿还应予支持,判决:秦勇、刘雯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4月9日,杨阳、杨小凤、周俊洪、唐永元、朱小洋、蒋春国、蒋自平、陈茂雄、杨建民、**、李明燕、唐未、杨文蓉、唐建14人以受雇方兵于2015年12月参与白庙镇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施工,方兵下欠工资并出具欠条为由,分别向本院起诉方兵及中远公司支付[(2019)川1621民初1230号等14案]。本院于2019年4月分别调解方兵支付杨阳等14人工资(款项合计170,990元),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11月4日,本院因执行(2016)川162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作出(2017)川1621执890号之五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秦勇以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岳池县人民政府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在岳池县人民政府应领取的工程款13.3万元。”
2019年11月5日,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系中远公司自建,中远公司委托的方兵对工程进行现场管理接收工程款、办理决算等事宜;中远公司因案涉工程款被法院冻结导致案涉工程尚有14名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发放;秦勇对中远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2019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9)川162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白庙镇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的工程款的执行。”
2019年12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以上本案诉讼请求。
另认定:中远公司于2014年8月依法成立,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秦勇不是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中远公司中标建设单位岳池县人民政府的白庙镇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与非本企业员工秦勇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由秦勇自筹一切资金、机械设备、工具,自行完成该工程施工,自负盈亏,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自担,按中标价一定比例向中远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其后,秦勇自己出资并组织施工,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范绍轩,又自己出资为工程投保团体意外伤害等保险,施工中自行出资雇请挖掘机挖方、采购砂石;中远公司将建设方拨付的案涉工程款支付给秦勇,并转付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上述系列行为,表明中远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案涉工程中标后并不实际参与施工,而是通过名义上的内部承包形式将中标工程交予个人秦勇,由秦勇以本企业名义进行施工,且通过此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其实质是秦勇借用中远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揽建筑工程的行为,中远公司是出借资质人,秦勇是借用资质人即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秦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在本案实际施工人秦勇及发包人岳池县人民政府无异议的情况下,***作为秦勇的债权人主张该工程款亦正当、合法。中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结合能够印证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其证明的相关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案外人)中远公司虽系施工合同名义承包人,但其并未以自有资金投资并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应实际取得合同价款,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其自建,但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组织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其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2017)川1621执890号案强制执行13.3万元工程款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2016)川1621民初519号案于2017年3月1日扣留的工程款有权予以提取,用以履行该案判决确定的秦勇拖欠原告***的债务等。
综上所述,秦勇借用中远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实际施工,建设方岳池县人民政府对中远公司及对秦勇的应付工程款存在替代关系,秦勇作为实际施工人系工程款最终权利人;秦勇另因拖欠***的借款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诉请准许以该工程款执行偿还借款,有充分的法理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本院(2017)川1621执890号之五执行裁定,即提取第三人秦勇以被告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岳池县人民政府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在岳池县人民政府应领取的工程款13.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川1621执异6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刘 浏
人民陪审员  宋治强
人民陪审员  刘国家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华
书 记 员  叶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