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1民初104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第三人: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兴正街35-61号1栋1单元15层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66524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合伙协议终止,并对合伙财产依法进行清算;2、判令原告应分得合伙盈余的50%,即72,228.34元;3、判令被告补齐欠付原告的投资款3,4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12月4日,第三人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岳池县白庙镇农技服务中心及社保服务中心的工程,并于岳池县白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被告施工。为了便于管理,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原告负责现场管理、工资发放、决算办理等事项,投资与利润各占50%。承接项目后,原被告遂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陆续投入了100,000余元,合伙目的已实现,为妥善处理合伙事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终止合伙关系并进行合伙清算,但被告消极回避,协商未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与原告**合伙做白庙农技服务中心及社保工程是事实,当时合伙分工是原告管账,**管钱,合伙利润平分。由于项目是**买的标,他买标后没有资金做这个工程,就叫**投资,并说利润平分。在做这个工程和买标时,**投入了约140,000元,**投入了月60,000元,其中70,000元是买标费用。在做这个工程时,政府只拨款一次,实际金额为159,380元,另在2016年8月1日**与**一起向白庙政府借支2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但是在工程做完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白庙政府私自借工程款100,000元,这笔钱请法庭在处理本案时一并处理。工程完工后,审计后的工程款是487,656.68元,扣除支付拨款和借支,工程款还剩余320,656.68元,在扣除**投入的本金余额140,000元和**投入的约60,000元,利润就剩下120,656.68元,每人应分得60,328.34元。**应分得:投入的60,000元加上利润60,328.34元即120,328.34元,在扣除他私自借支的100,000元,他还应得20,328.34元。**应得的:投入的140,000元加上利润60,328.34元即200,328.34元事实就是这样的,请法庭在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平、公正的处理。
第三人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和被告**因承包第三人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的白庙镇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上的合伙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分工管理,各自负责其中的合伙事务,其中约定由被告**管钱,**管账,也就是**支出了工程上的钱,由原告**做账,并约定利润平分。
合伙开始后,双方依照约定的各自的分工履行合伙事务,其中在2016年2月2日,经双方对前期的收入和支出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支出了66,515元,但以后的费用,特别是其中的支出,全部是原告**自己在笔记本上记载,包括支付泥工、木工的工资,购买钢材、水泥、砖石的货款及运费,请人吃饭的烟酒饭钱等,多达上百笔的费用。
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伙修建的白庙镇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经发包方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2016年8月1日、9月30日、2017年1月14日,原告**先后向白庙镇政府借支了20,000元、50,000元、5万元共计120,000元。
因种种原因,原告**与被告**一直未能坐在一起对合伙期间的总收入、总支出等进行核对,致使合伙事务未能终结,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答辩,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在答辩状中承认的应分得的20,328.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原告**的记账笔记,被告**提供的答辩状、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因与被告**承包修建第三人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的白庙镇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口头上的合伙协议,被告**予以承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应当依照口头上的约定,全面履行口头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中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义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合伙协议约定的修建白庙镇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已经发包方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伙事务完成,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的合伙协议终止,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依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合伙过程中由原告**管账,被告**管钱,钱应当由**处理,现原告**与被告**虽未明确具体地在一起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由于原告**提出的应当分配的盈余,被告**虽未全部确认,但确认**还应得20,328.34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承认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20,328.34元。
第三人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与被告**因修建第三人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的白庙镇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之间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0,328.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负担846元,被告**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明武
人民陪审员 尹 虹
人民陪审员 邓小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