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621执异67号
案外人: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兴正街35-61号1栋1单元15层1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665245。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7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对执行修建岳池县镇人民政府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17)川1621民初519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1621执89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
事实及理由:1、岳池县镇人民政府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系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建,本公司委托的方兵对工程进行现场管理接收工程款、办理决算等事项。2、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涉案的该项工程的工程款被法院冻结,导致涉案工程尚有14名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发放。随后14名农民工诉至法院。现与农民工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因工程款被冻结,致使我公司无法及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对我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法院对我公司的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都是错误的,法院没有理由扣留、提取该项工程款。
申请执行人***称,我向法院提供了**在的工程款线索,我申请保全还交了保全费的,是法院确认的**有工程款在政府,并且法院出的保全裁定。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就该公司去和**打官司。
经通知被执行人**到庭,**未到庭。
本院查明,在本案移交的材料中有一份《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复印件。该责任书载明: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叶某,项目责任人(即承包人):**,工程项目名称: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本案在诉讼中,本院根据***的保全申请,以(2016)川1621民初519号民事裁定,对**以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的岳池县镇人民政府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应领的工程款在25万元范围内予以扣留。执行中,以(2017)川1621执890号之五执行裁定提取**以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岳池县镇人民政府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在岳池县镇人民政府应领取的工程款13.3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责任书不能证明**与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对案外人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即使享有到期债权,也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执行。由于案外人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对**负有到期债务,并提出执行异议,根据该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不应对案外人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扣留、提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条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四川中远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农技站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的工程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光华
审判员 陈 强
审判员 尹克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邓颖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