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0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门县海鑫五金机电行,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先锋村谢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24MA2TCK6Y3D。
经营者:肖允翔,男,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初中文化,住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9062789XU。
法定代表人:郭主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正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苏桥乡苏桥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09209902B。
法定代表人:胡向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祁门县海鑫五金机电行、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正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2021)皖1024民初73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系福建省平潭县,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的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卖方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买方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祁门县海鑫五金机电行作为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祁门县海鑫五金机电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隼
审 判 员 查秋月
审 判 员 汪文捷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倪华蓉
书 记 员 柯惠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