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赣州梁都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0民初3628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县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梁都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迎宾大道职校南侧***都A区1栋A1A-202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MA37R53W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正远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苏桥乡苏桥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3020990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赣州梁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都公司)、被告江西正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过远程视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被告正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7,21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7日,被告1梁都公司中**都壹号院楼盘项目负责人***找到原告,就电梯井集水部分渗漏问题让原告来施工,约定中梁地产宁都壹号院D4、D5项目电梯井、集水井堵漏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挂靠盐城市华鑫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来承包该项目,但被告1联系以原告挂靠的公司没有入公司的资料库为由,要求被告挂靠在被告2的公司。2020年10月28日,原告的施工队正式进入被告1的工地施工,2020年11月9日施工完毕,2020年11月20日经建设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1与原告另行签订一份与被告2的第三方协议,被告1和被告2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导致原告施工完毕后没有与被告签订协议。经结算,中梁地产宁都壹号院D4、D5项目电梯井、集水井堵漏项目总工程款为60.21万元,扣除被告2的管理费及税金为17%,原告在该项目的工程款为50万元。施工途中,被告2以工资的形式分别支付给原告37,455元、***37,503元、***37,800元、***37,502元、***35,030元、***37,500元,合计为222,790元,尚欠工程款277,21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高标准高质量的完成了所有的施工项目,2020年11月20日原告的施工通过了相关单位的验收,工程验收合格。被告1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2为该工程的挂靠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挂靠费及其他费用,两被告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后扣除相关费用尚有未收工程款277,2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与***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通过被告1中**都壹号院楼盘项目负责人***的安排,承包了D4、D5项目电梯井。被告1以原告所在公司未进入被告1公司的资料库,让原告挂靠被告2的公司进行施工及结算;4.分包工程协议书,证明D4、D5项目电梯井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2签订协议均遭拒绝;5.施工日志,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原告;6.造价确认单、验收单、收方单,证明原告所承包的项目经被告1、被告2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总工程款为602,165.39元;7.原告与***、***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所挂靠的被告2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其所挂靠的公司是被告1和被告2对于工程款相互推诿,总工程款为60.21万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17%,原告在该项目的工程款为50万元;8.***、转账记录,证明施工途中被告2以工资的形式分别支付给原告等人共计222,790元,尚欠工程款277,210元;9.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以及被告方的相关人员身份。 被告梁都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原告向被告1主张付款即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即便是原告进行了施工那也是原告与被告2之间进行结算,其可向被告2就工程结算问题进行核对相关的结算款。被告1就付款金额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梁都公司对此未提交的证据。 被告正远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工程合同和劳务关系。原告施工期间我方并没进场我方都不认识他。原告并不是我方邀请过来做事的。 被告正远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梁都公司承揽建设中**都壹号院的房地产项目,与被告正远公司也具有业务往来。2020年10月17日,被告梁都公司在宁都壹号院房地产建设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联系,就中梁地产宁都壹号院D4、D5项目电梯井、集水井堵漏项目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0月28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1月10日完工。2021年11月14日,被告正远公司出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施情况及造价确认单》,意见为:宁都壹号院D4D5项目地下室电梯井、集水井合计28扣堵漏工作全部完成,费用合计60.22万元。监理方代表签字同意并**。建设单位项目部***签字为工程量属实;成本部门***意见为:“宁都D4D5电梯井、集水井合计28口审核费用为602,165.39元,该费用转总包单位。2021、04、15”;事业部总经理***签署意见为:“同意成本审核价格,该费用从总包结算中扣回。2021、4、19。”2021年4月15日,同时制作《宁都壹号院D4D5堵漏工程量费用(含管理费税金)》表,成本审核金额为602,165.39元,并由被告梁都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和成本部经理***签名确认。2021年2月9日,被告梁都公司通过被告正远公司的账户向原告等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共计222,790元。202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本部负责人***微信聊天时明确,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款项为“60.21万元,第三方的管理费及开票税金是17%,你们的费用是60.21万×(1-17%)=50万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表示同意。为此,原告尚应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应为:500,000元-222,790元=277,210元。此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而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梁都公司在承揽建设中**都壹号院的房地产项目后,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梁都公司则应依结算核定的工程价款及时并足额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梁都公司拖欠至今,有违诚信并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偿付并要求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虽然在2020年11月20日完成,但工程结算于2021年4月15日,同月19日并审核通过。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也无证据证明交付之日,故依前述规定的理解按结算文件通过之日视为应付工程款时间,所以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并按照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为3.85%。 被告梁都公司宁都壹号院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联系对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告知原告依被告正远公司的名义进行,且工程款给付经被告正远公司过账给付。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与被告正远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对原告所需支付的管理费及税金也均由被告梁都公司的相关人员与原告商谈确定,被告梁都公司利用与被告正远公司此前的业务往来,对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通过被告正远公司的账户支出而已,原告工程款给付义务的实际责任人仍为被告梁都公司。现被告梁都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案涉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全面支付,故被告梁都公司不予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与被告梁都公司均无证据证明,被告梁都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正远公司就原告的工程款项进行全面支付进账,故被告正远公司并不具有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梁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277,21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正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4元,因采用简易程序处理而(实际)减半收取为2,882元,由被告赣州梁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而未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