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5行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七星关区草海大道安家井变电站旁。
法定代表人石聪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禹铭(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西713室。
法定代表人郑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立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琦琦,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忠秀,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第三人罗德英,女,194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第三人聂艳,女,199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刘旭(特别授权),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行初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聂勇生前与王忠秀系夫妻关系,与罗德英系母子关系,与聂艳系父女关系。亚泰公司为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质的企业法人。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毕节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南山体育公园项目),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亚泰公司。聂勇经亚泰公司班组负责人聂祥勇介绍到该工地上班,主要从事放料和杂工工作。2017年9月3日,聂勇被安排放料及打扫罐车弄到公路上的水泥,当日12时20分许,聂勇在工地门口公路上打扫工程车弄到公路上的泥巴时,被驾驶人李稷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撞到,造成聂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月8日王忠秀以北京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用工单位向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毕节市人社局受理王忠秀的申请后,王忠秀以申请人所列的用人单位错误为由,于2018年3月14日向毕节市人社局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毕节市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编号:69352),同意王忠秀撤回其申请。2018年3月29日,王忠秀以北京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山工程项目)为用工单位向毕节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毕节市人社局受理王忠秀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4月23日向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交了异议书,对聂勇与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毕节市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于2018年6月5日分别送达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王忠秀。王忠秀、罗德英、聂艳以亚泰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毕节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聂勇与亚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25日,王忠秀以亚泰公司为用人单位再次向毕节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用人单位变更申请,同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毕节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并送达亚泰公司,亚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后毕节市人社局根据王忠秀提交的证据以及毕节市人社局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于2019年5月8日作出毕工认认字(2019)0000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向亚泰公司及王忠秀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亚泰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王忠秀向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毕节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亚泰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亚泰公司未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毕节市人社局根据王忠秀提交的证据以及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查明亚泰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毕节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南山体育公园项目),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亚泰公司。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聂勇与亚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毕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聂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分别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亚泰公司及王忠秀,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亚泰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聂祥勇,聂祥勇雇佣聂勇进行施工,并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聂祥勇与聂勇之间建立了雇佣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聂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二审中答辩称:劳动仲裁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聂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收到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聂勇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忠秀、罗德英、聂艳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毕节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聂勇在打扫工程车弄到公路上的泥巴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聂勇承担次要责任。聂勇工作中发生车祸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毕节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毕节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其与聂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生效的仲裁裁决已认定聂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聂勇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远忠
审 判 员 张多周
审 判 员 吴 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娜娜
书 记 员 吴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