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5744号
原告: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事处望城花园5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856771165。
法定代表人:朱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威迪(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草海大道安家井变电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3160403。
法定代表人:石聪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禹铭(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告: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政府办公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65022370E。
法定代表人:梅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瑞崇(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商贸公司)与被告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筑公司)、被告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海新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被告亚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禹铭,被告碧海新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152673.84元,并从2018年6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经营建筑材料及其他商品货物销售。2017年3月23日,经市场登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原开源建设集团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6月21日,被告亚泰建筑公司因实施“毕节市碧海新区2号安置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之需,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与被告亚泰建筑公司、碧海新区建设公司签订了《钢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结算、担保等相关事宜。合同约定:被告亚泰建筑公司与原告应于每月月底对供应货物数量、金额进行核算,被告亚泰建筑公司应在三个月内付清相应供货货款,超过三个月则按月收取货款的1.5%作为资金占用费,如被告亚泰建筑公司不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则由被告碧海新区建设公司代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亚泰建筑公司的要求向其实施的项目按月供应了货物,但被告亚泰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152673.8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亚泰建筑公司仍未结清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铁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亚泰建筑公司供应钢材,而被告亚泰建筑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碧海新区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亚泰建筑公司答辩称,关于货款金额,亚泰建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5152673.84元无异议。关于违约金,因发包方没有支付进度款,因此亚泰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碧海新区建设公司答辩称,一、碧海新区建设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亚泰建筑公司之间的具体交易数额。货款金额应由被告亚泰建筑公司与原告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二、《钢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实际损失的30%,超过法定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举证证明,如不能举证证明,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钢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月利率1.5%,折合年利率为18%,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三、因《钢铁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碧海新区建设公司的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六个月。超过保证期间部分的债务应当免除被告碧海新区建设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可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钢铁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被告碧海新区建设公司的保证方式,故应直接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据此,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性质为除斥期间。原告向被告亚泰建筑公司销售货物的方式为分批销售,由此形成的债务为分期债务,保证期间应该分别起算,债务中超过保证期间的部分,被告碧海新区建设公司得以免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钢材产品购销合同》、钢材供应清单。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1日,被告亚泰建筑公司因实施“毕节市碧海新区2号安置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之需,向原告开源商贸公司购买钢材。同日,被告亚泰建筑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原告开源商贸公司作为乙方(供方),被告碧海新区建设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供应、订货、运输及验收、结算、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丙方的责任和义务、履行期限、纠纷的解决进行了约定。关于结算的约定:甲乙双方应于每月月底对当月供应货物的供应日期、当日网价、数量、金额进行核对,甲乙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认可,报丙方备案。2.甲方必须在3个月内付清乙方相应供货时间内货款,超过3个月乙方按月收取1.5%的资金占用费,如到期甲方不能支付相应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则由丙方代为支付。3.付款方式:甲方可以通过现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直接支付到乙方指定的有效账户,也可以委托丙方代为支付。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现金直接交给乙方任何商务人员,否则,视为乙方未收到货款,甲方、丙方将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关于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的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品牌标准的钢材的原产地合格产品、合格证。2.甲方根据施工进度提前7日向乙方申报钢材供应计划,如乙方不能按时将申报计划的材料运输到施工场地,因此造成的停工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关于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的约定:1.甲方应为乙方提供便利的场地条件,处理乙方运输在场地中道路通畅、卸货环境等各种关系,承担卸货过程中安全责任。2.甲方应对每次所到建筑材料进行抽检。如发现质量等情况及时向乙方联系。3.甲方收到乙方产品,应立即验收,如对货物验收有异议,第一时间内通知乙方,否则视为货物无误。4.甲方需按合同要求向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关于丙方的责任和义务的约定:1.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乙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则由丙方代为支付。2.丙方对乙方垫付资金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责任。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工程主体完工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分6批向被告亚泰建筑公司供应钢材,货款总金额为5152673.84元,每一批货款金额及供货时间分别为:第一批:货款金额471221.54元,供货时间2018年6月;第二批:货款金额765088.73元,供货时间2018年7月;第三批:货款金额1049488.48元,供货时间2018年8月;第四批:货款金额1444789.32元,供货时间2018年9月;第五批:货款金额969987.03元,供货时间2018年10月;第六批:货款金额452098.74元,供货时间:2018年11月。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亚泰建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碧海新区建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开源商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亚泰建筑公司供应了钢材,被告亚泰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开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原告开源商贸公司提交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钢材供应清单以及被告亚泰建筑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开源商贸公司货款5152673.84元,能够认定被告亚泰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开源商贸公司货款5152673.8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亚泰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开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亚泰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152673.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亚泰建筑公司履行的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分6批向被告亚泰建筑公司供应钢材,每一批货款金额及供货时间分别为:第一批:货款金额471221.54元,供货时间2018年6月;第二批:货款金额765088.73元,供货时间2018年7月;第三批:货款金额1049488.48元,供货时间2018年8月;第四批:货款金额1444789.32元,供货时间2018年9月;第五批:货款金额969987.03元,供货时间2018年10月;第六批:货款金额452098.74元,供货时间:2018年11月,根据《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必须在3个月内付清乙方相应供货时间内货款,超过3个月乙方按月收取1.5%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认可不论每批货物每月几号供货,均以当月30号往后推算三个月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分别从6批货物相应供货月份的30号往后推算3个月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碧海新区建设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钢材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被告碧海新区建设公司的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丙方(碧海新区建设公司)责任和义务的约定为:“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乙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则由丙方代为支付。丙方对乙方垫付资金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责任。”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碧海新区建设公司应对被告亚泰建筑公司欠付原告的全部货款5152673.84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碧海新区建设公司抗辩原告向被告亚泰建筑公司销售货物方式为分批销售,形成分期债务,保证期间应分别计算的主张,因与《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钢材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碧海新区建设公司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最后一批(即第六批)向被告亚泰建筑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8年11月,根据《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亚泰建筑公司应在3个月内付清相应供货时间内的货款,故被告碧海新区建设公司保证期间应从2019年2月起开始计算六个月。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碧海新区建设公司对被告亚泰建筑公司欠付货款5152673.84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货款5152673.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货款47122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以货款765088.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以货款1049488.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4.以货款144478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5.以货款969987.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6.以货款452098.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毕节市开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4元,由被告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芹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