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521行初233号
原告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草海大道安家井变电站旁。
法定代表人石聪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禹铭。
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西715室。
法定代表人郑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立新。
委托代理人聂犁。
第三人王忠秀,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人罗德英,女,194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人聂艳,女,199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旭,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亚泰公司)诉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毕节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7月2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禹铭,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新、聂犁,第三人王忠秀、罗德英、聂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泰公司诉称,北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毕节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南山体育公园项目),原告公司分包了该项目土石方工程,聂祥勇为该工程班组负责人,聂祥勇聘用聂勇到工地进行施工,于2017年9月3日在工地上打扫路上泥巴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2019年1月14日,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毕市劳人仲(2018)第558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聂勇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8日,被告根据该裁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勇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原告认为,该工伤决定书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首先,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得到聂勇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推理错误,该规定意在防范建筑施工企业将自己承建的工程或者矿山企业将自己主要经营业务内的开采、加工环节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导致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参与这些高风险的活动,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应有保护。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或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根据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特征进行判定,而不能简单以该规定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工人,实际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而在本案中,原告将部分临时工程分包给聂祥勇,双方对工程承包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聂祥勇并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付给聂祥勇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报酬。聂祥勇雇佣聂勇进行施工,并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聂祥勇与聂勇之间建立了雇佣劳动关系,原告从来没有给聂祥勇支付过工资报酬,与聂祥勇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原告与聂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聂勇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以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聂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的毕工认认字(2019)0000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查明:被答辩人亚泰公司为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质的企业法人,2017年9月3日12时20分许,聂勇在被答辩人亚泰公司承包的(南山体育公园项目)土石方运输工程工地门口公路上打扫工程车弄到公路上的泥巴时(碧阳大道奥莱国际门前路段),被由招商花园沿碧阳大道往朱昌路口方向行驶的贵F×××××小型轿车撞倒,导致聂勇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聂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聂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9年3月12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王忠秀(聂勇配偶)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答辩人于2019年5月8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毕工认认字[2019]0000067号),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1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故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3、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准确。(1).聂勇与被答辩人亚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2019年1月14日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毕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558号)予以确认。(2).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答辩人认为,聂勇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故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毕节市人社局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聂勇户口登记信息及户口注销证明、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毕节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毕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558号)、七星关区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毕工认认字(2019)0000067号)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对毕节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毕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558号)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人社局是在毕节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毕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558号)的基础上作出的综合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
2、聂勇工伤认定申请表、聂勇妻子王忠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聂勇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异议书、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聂勇工伤认定申请表、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变更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毕工认认字(2019)0000067号)、委托手续。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毕工认认字(2019)0000067号)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毕工认认字(2019)0000067号)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是依据毕节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毕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558号)作出,该仲裁裁决书错误,所以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聂勇所受伤不是工伤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人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涉案工程必须具备专业资质才能完成,聂祥勇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分包资质,虽然聂祥勇系聂勇的班组管理人,但第三人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聂勇从事的工作均系原告承包的工地,也是在原告安排下从事工作因此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3、原告诉讼中陈述,原告付给聂祥勇的是劳务费,并非工资报酬,在人社局认定工伤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性质,综上所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综合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聂勇生前与第三人王忠秀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罗德英系母子关系,与第三人聂艳系父女关系。原告亚泰公司为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质的企业法人。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毕节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南山体育公园项目),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聂勇经原告公司班组负责人聂祥勇介绍到该工地上班,主要从事放料和杂工工作。2017年9月3日,聂勇被安排放料及打扫罐车弄到公路上的水泥,当日12时20分许,聂勇在工地门口公路上打扫工程车弄到公路上的泥巴时,被驾驶人李稷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撞到,造成聂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月8日第三人王忠秀以北京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用工单位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王忠秀的申请后,王忠秀以申请人所列的用人单位错误为由,于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编号:69352),同意原告撤回其申请。2018年3月29日,第三人王忠秀以北京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山工程项目)为用工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4月23日向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异议书,对聂勇与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被告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于2018年6月5日分别送达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王忠秀。第三人王忠秀、罗德英、聂艳以被告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毕节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聂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25日,第三人王忠秀以原告亚泰公司为用人单位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用人单位变更申请,同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于2019年5月8日作出毕工认认字(2019)0000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毕工认认字(2019)0000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即针对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三人王忠秀向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毕节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原告亚泰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查明原告亚泰公司为具备劳务用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毕节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南山体育公园项目),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聂勇经原告公司班组负责人聂祥勇介绍到该工地上班,主要从事放料和杂工工作。2017年9月3日,聂勇被安排放料及打扫罐车弄到公路上的泥巴,当日12时20分许,聂勇在工地门口公路上打扫工程车弄到公路上的泥巴时,被由招商花园沿碧阳大道往朱昌路口方向行驶的贵F×××××小型轿车撞倒,导致聂勇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聂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聂勇与原告亚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且已生效的毕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558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毕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聂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属于工伤。并分别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本案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且经质证认证的全部有效证据,足以认定聂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且程序合法。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对原告诉称“原告与聂勇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以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聂勇之间存在劳动有关系为依据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萍
人民陪审员 谢健
人民陪审员 蒙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助理法官胡国彬
书 记 员 王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