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15781号
原告: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草海大道安家井变电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3160403。
法定代表人:石聪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禹铭(特别授权),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特权授权),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禹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55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4、判令原告无需与被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毕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5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碧海新区二号安置地工程项目前期是由射洪金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工程中标承接,文正强是实际施工项目负责人,并聘用被告作为施工员。2017年2月27日原告对该项目中标成功,中标后合同签订前文正强便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签订承诺书,继续实际承包该项目,后因文正强管理不善和无资金投入而自动退场,后期由古某、谢德国实际施工,经被告和古某、谢德国协商一致,继续担任施工员职务。该事实足以表明:被告在原告投标之前已由文正强聘用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即使被告所称2015年7月5日进入该项目施工情况属实,也不能推导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后期文正强退出后,被告也只和古某、谢德国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错误。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申请的证人足以认定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文正强。碧海新区二号安置点项目工程在原告中标后仍实际由文正强承包,原告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收取是相应的管理费,该工程由文正强自己组建项目部,自行招聘项目班子成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该项目中,文正强属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自行组建的施工队伍与原告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在审理本案中,证人杜某、古某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仲裁委在裁决书中未对本案中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以及是否采信作出说明,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丫(劳社部发[2005]12号)所规定工资支付凭证和社会保险记录仅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参考依据之一。在本案中,因该项目属于文正强挂靠原告实施,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由发包方转入原告方的公司账户,再由实际施工人造册申请支付,支付事项包括材料款、人工工资、机械使用费等相关事项。对于被告工资的发放,前期由文正强造册后转入文正强账户再由文正强进行发放,后因为预防文正强不足额发放工资,由文正强所实施项目造册(材料、人工等相关费用)并由文正强签字确认后由原告公司账户进行支付,原告并不是支付工资的主体,仅仅是作为被委托支付的身份出现;对于工伤保险问题,原告单位缴纳的是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是按项目比例投保,适用于进入该项目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一位工人,即使是临时工人也适用,但并不代表就和原告方建立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受原告规章制度管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上没有受到原告的制度约束。由于原告并不是该项目的实施者,被告提供的劳动也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最后,双倍工资的支付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倍工资为一种赔偿金,那么单位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一种权利侵害,员工应当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内主张赔偿。即在工作12个月时,劳动者已经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可以确定自已的双倍工资总额。在本案中,仲裁委既然认定从2015年7月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双倍的工资于法无据。三、原被告之间不满足劳动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劳动合同属于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核心,缺少这一核心要件,便不能满足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本案中,仲裁委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与事实情节严重脱节。更何况不论在原告在中标前还是中标后,该工程完全由文正强全部实施,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文正强招用的工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被告的工作内容既不是在原告的安排下实施,该项目也不是原告负责实施,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满足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4]42号)第59条规定:中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成者分包给实际工人,实际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四、毕节市仲载委实用程序错误由于该项目由文正强实际承包,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曾向仲裁委申请追加文正强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但仲裁委并追加,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也超过仲裁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1、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毕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58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应当得到维持。2、原告不诚实,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隐瞒了客观事实。原告第一条诉讼理由,就以“2017年2月27日原告对该项目中标成功”,作为认为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志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明确回答其在2017年2月27日中标成功前,有没有对案涉工程“碧海新区二号安置地工程项目”实际进行施工管理?问问原告的《成交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原告敢不敢保证其内容的客观真实?3、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起与原告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施工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原告承接了“毕节市碧海新区安置地块安置房5、6、7号楼工程”,被告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一直在原告承接的“毕节市碧海新区安置地块安置房5、6、7号楼工程”工地上从事施工员工作。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1日,原告为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按照2015年7月2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对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种以及工资标准的约定,与被告补签订了一份《毕节市七星关区建筑企业劳动合同》,合同中也明确被告的工资报酬为每月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该份补签合同虽然将劳动时间写为: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但被告从2015年7月25日起就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今,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从未间断。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的工资报酬总计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145000.00元)给被告;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今,被告为原告单位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但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应得的工资报酬,暂时计算到2019年9月25日,总计拖欠被告的工资报酬为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255000.00元);(注: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报酬总计人民币¥144000.00元,实付¥145000.00元,故被告主张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共计32个月,每月工资8000.00元,原告应付工资总额为256000.00元,扣除先前的1000元,被告主张暂时计算到2019年9月25日,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为255000.00元);被告认为,根据事实和法律,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起,一个月之内就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但原告未履行该项义务,故从第二个月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11个月期间,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捌万捌仟元(¥88000.00元)给被告并且,自2016年7月25日起,视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被告之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由于原告违反法定的应与被告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义务,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自2016年7月25日应当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原告未依法与被告订立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致使被告的权利处于争议、不确定的状态,需要通过仲裁或诉讼加以确定。这就是原告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则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起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年后依法应视为双方之间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关系。被答辩人的请求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促进用人单位遵守法律并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主张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谢。庭审中,被告补充事实及理由:1.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原告申请作证的证人古某在仲裁庭明确表示原告公司拖欠***和古某的工资属实,拖欠工资材料上的签名是其古某本人所签;2.证人杜某(身份为原告公司案涉项目的总工程师)在仲裁庭证实***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在原告公司,也证实该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而补签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该案已经过仲装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组:被告***施工日志、碧海新区二号安置地块安置房(5、6、7号楼)工程施工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被告所述2015年7月25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属实。被告质证意见: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情况说明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管理的时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四组: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协议书、承诺、承诺书、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定向协议、退成承诺书、孔桩班组人工工资支付时间承诺、挖机赔偿协议书、铝合金门窗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劳务合同书、塑钢窗、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1.碧海新区二号安置地块安置房(5、6、7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文正强;2.直到2016年3月2日,该工程项目仍然以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实施。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第7、8号证据三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中合同双方均不能证明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其余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内容不合法,同时能证明原告规避法律。第五组:成交通知书、文正强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碧海新区二号安盟地块安置房5、6、号楼项目付款明细表、贵州农村信用社对公明细表。证明目的:1.原告公司2017年才对该工程中标成功;2.文正强继续作为该项目的实施施工人,原告公司仅仅收取挂靠管理费。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其中第二十一号、第二十三号证据内容虚假,被告在答辩状中请求法庭质询原告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时间是否在成交通知书2017年2月27日之前,以此能够证明该两份证据内容虚假,不能达到原告成交之后才进场施工的证明目的,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佐证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第六组:收条7份,销货清单。证明目的:1.文正强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投资碧海新区二号安置地项目;2.项目开支由文正强决定。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文正强的行为是代表的公司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七组:承诺书、协议书、和解协议3份、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不锈钢工程安装合同、水电安装合同、领条、付款单、收款收据。证明目的:1.二号安置地块项目实际施工人由文正强变更为古某、谢德国聘用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质证意见:第七组证据中从第二十五号证据到第三十二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性不能确定,综合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公司负责发放,其中第四十三号付款单在仲裁庭时原告提交的还有一份配套的银行转款凭证,该银行凭证的付款单位为原告公司,金额是5万元,收款人是***,备注的款项性质是工资,录入人员姓名为原告单位法人石聪永,故该组证据证明文正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告公司的付款性质是工资能够确认与被告建立劳动用工关系。第八组:证人卢某、杜某、古某证言。证明目的:证明2号安置点的施工情况以及***在2号安置点的施工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申请作证的3位证人与原告有厉害关系,故其证明内容明显倾向于原告,但该三位证人回答问题陈述的内容佐证了被告答辩主张和理由成立,对三位证人证言的采信程度请法庭依法审查。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劳动合同》、《工作联系单》、人工孔桩水磨钻施工方案、《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抽水台班记录表》、《施工日志》、《碧海新区安置房项目部考勤表》、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参加工作劳动的照片、原告项目部拖欠管理人员工资册以及原告发放工资给被告的银行转款单、仲裁裁决书、原告单位制作的《汛期应急预案》。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庭开庭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亲口承认该《劳动合同》上所盖公章系原告单位真实的公章;2、“毕节市碧海新区安置地块安置房5、6、7号楼工程”是原告承包承建的工程:3、原告虽然于2019年3月1日才与原告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综合2至10号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起至今,一直在原告单位项目部担任施工员工作,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4、原告与被告约定每个月的工资报酬为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5、原告财务人员经结算后,让包括被告***在内的管理人员蓝炳国、陈玉恒、罗秋婧等人签字确认拖欠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的数额,其中,被告***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46个月的总工资为368000.00元(即:每月工资为8000.00元),已支付145000.00元,未支付223000.00元,再加上6、7、8、9四个月拖欠未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截止到2019年9月25日,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总计为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255000.00元),原告在仲裁庭开庭当天申请作证的证人当庭亲口承认了该工资册和转款单的客观真实性:以及原告单位发放工资给被告劳动者的事实存在。被告的答辩主张和理由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单位早在2016年5月16日之前就开始对案涉工程施工工作。原告对其对进场案涉工地的时间陈述是虚假的。原告质证意见:对3、4号劳务合同双方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工作联系单和施工方案由于之前的河南林洲东风建设公司退出场地后为了推进项目的实施发包单位在中标前就要求亚泰公司进行挂靠,因此时间发生在中标之前,不能达到否认中标通知书和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亚泰公司是以被挂靠的单位来体现,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6、7、8、9号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只能表明被告在项目施工与亚泰公司有关系;对10号拖欠工资的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拖欠的工资属于项目工资,且签字是由文正强签字确认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11号仲裁裁决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对12号证据双方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后认定: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其余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为: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人工挖孔桩水磨钻施工方案、监理会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5日前就已承建碧海新区二号安置地块安置房(5、6、7号楼)工程。且原告陈述文正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原告公司未签订挂靠协议。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公司施工,不签订挂靠协议,不符合客观规律。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原告亚泰公司承建的碧海新区二号安置地块安置房(5、6、7号楼)工程工作,从事施工员工作,每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亚泰公司承建的碧海新区二号安置地块安置房(5、6、7号楼)工程负责人为文正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从事施工员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原告承建的碧海新区二号安置地块安置房(5、6、7号楼)工程负责人文正强在毕节市碧海新区安置地块安置房(5、6、7号楼)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拖欠工资册上签名确认,其中被告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被拖欠工资223000元。2019年6月至9月四个月工资原告也未支付,共欠被告工资255000元。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毕市劳动人仲字(2019)第5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55000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88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亚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从上述规定可知,原告亚泰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转账凭证上付款人为原告亚泰公司,并备注为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能够印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施工员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被拖欠工资223000元。2019年6月至9月四个月工资原告也未支付,共拖欠被告工资255000元,应予支付。故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工资255000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前述两条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系自用工期间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但最长不超过11个月。被告自2015年7月2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最晚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原告未支付,被告应于2016年7月25日起的一年内即2017年7月24日前申请仲裁。被告于2019年10月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2016年7月25月起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被告仲裁时提出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起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5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亿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0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浩然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