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一星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省春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有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民申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春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弋江镇大树漆工大道2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一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南岩镇康伯花园北区西3幢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丁原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春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才、江西一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终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上饶荣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不客观,矛盾百出,有失公平、公正,故不应采信。春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春有公司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经查,春有公司与一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弋阳县春有种鸭场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内所有工程,承包范围为总承包。对平整土地的土方工程没有特别约定,根据建筑行业习惯,建设工程正式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与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相关的三通(通水、通电、通路)一平(平整土地)等准备工作。而本案中的挖、运土方工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实施前的相关工程,理应由建设单位即春有公司预先做好,它不属于合同内的项目工程。且*有才与一星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为土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有才与一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包括土方工程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一星公司未向*有才支付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定春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有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春有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春有公司提出荣信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不客观,矛盾百出,有失公平、公正的问题。经查,***提供的土方工程开支明细有相关施工及运输人员出庭作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土方工程的实际费用支出。而春有公司对荣信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未申请对土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故一、二审法院依照荣信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土方工程量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春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春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马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