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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西星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4129号
原告:***,女,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辉,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江西星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4250758T。
法定代表人:郑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然,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星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亿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文、余国辉,被告星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星亿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270元、剩余医疗费用61048.32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护理费19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计21774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像往常一样去对面邻居家中处理日常生活事务。当缓步行走至马路中间位置时,被告***驾驶操作的工程挖掘机突然旋转,挖掘机尾部直接将原告撞到在地。后原告被送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又转诊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连枷胸、肋骨多处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多处挫伤、肺部感染、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颈椎棘突骨折、胸椎棘突骨折。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2021年1月8日原告出院,后回家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021年4月23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出具赣铭SR(2021)医检鉴字第04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此次伤害事件构成原告双侧共1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T1-6棘突骨折,T1-2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费用需12000元至1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广丰区××街道××村老居民硬化及排水项目施工工地,该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星亿公司,被告***根据被告星亿公司安排在事故现场操作挖掘机工作。因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建筑工程安全防护的规定,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两被告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两被告虽多次协调经济赔偿事宜,但最终调解未果,故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星亿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其自身强行冒险遮盖水井盖和被告***操作驾驶挖掘机未尽到注意义务,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及1173条规定,被告星亿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2020年12月3日,被告***驾驶案涉挖掘机在原告家门口施工作业,原告***为了防止泥土掉入其家的井里,从正在旋转作业的挖掘机后侧靠近,准备给井口盖板,结果被正在旋转作业的挖掘机尾部撞到受伤。据此,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有二,一是原告置自身安危不顾,强行冒险靠近正在作业的挖掘机意图盖住水井,不慎被撞到受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晓靠近正在作业的挖掘机的危险性,但仍强行冒险实施前述行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二是被告***在操作挖掘机时,疏于时刻关注周边作业环境。挖掘机旋转作业时碰撞到原告致使其受伤,被告***是存在一定过错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星亿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因施工需要租用了被告***的挖掘机。两被告商定,被告***提供挖掘机设备和驾驶员,被告星亿公司按小时向被告***计付报酬。据此,两被告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在驾驶挖掘机作业时,因疏于注意周边环境,不慎碰撞到强行冒险遮盖水井的原告。因被告星亿公司与被告***系挖掘机租用合同关系,故被告***系本案侵权责任者,其与原告***形成侵权责任纠纷法律关系,而被告星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被告星亿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已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作业路段设立了围挡防护,已尽到了基本注意义务。案涉工程属于老旧小区雨污水管道改造工程,不可能对整个小区全部封闭施工作业,否则将导致工地附近居民无法正常生产、生活。星亿公司根据工程现状和实际情况,采取了分路段围挡隔离施工,这是最切实可行的方法,被告星亿公司在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退一步说,纵使星亿公司未对施工现场采取隔离封闭措施施工,亦未必定会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星亿公司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被告星亿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否则未免过于苛刻。给被告星亿公司课以过重义务,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被告星亿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过错赔偿责任。4、本案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侵权责任纠纷,应当分析厘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直接、主要原因是,其明知挖掘机正在旋转施工作业,但为了防止泥土进入窨井造成堵塞,仍拿木板强行到正在旋转作业挖掘机的尾部,进入挖掘机驾驶员视觉盲区,意图遮挡窨井,从而被挖掘机尾部碰撞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行为极具危险,却置自身安危于不顾,强行冒险遮挡,存在重大过错,是本案事故发生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原因,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在现场指挥施工作业时,被告星亿公司指派到现场的指挥员站在挖掘机前部,根本无法预见和制止原告***强行冒险遮挡窨井的危险行为。被告***作为挖掘机驾驶员,在作业时未充分注意四周环境情况,亦是导致本案的原因之一。综上,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强行冒险遮挡窨井危险行为和被告***操作挖掘机时疏于注意周围环境,属于多因一果,应按原因力合理划分各自的过错进而确定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星亿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二、原告起诉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应该予以核减。1、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医疗费中有2017.35元非本次外伤所致,应予以核减。发票抬头为上饶市广丰区××街道塘溪居卫生所,票面金额为747.11元和2198.8元的两张江西增值税普票对应的医疗费,亦应予以核减。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4日,票面金额1522.22元的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因原告始终未提供费用清单和医嘱予以佐证,致使该两笔费用无法进行合理性司法鉴定,应予以核减。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15000元,但因该笔费用金额较大,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为了公平起见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护理费。护理费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41天,不具有法律依据。参照赣高法[2021]51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关于护理费部分的规定,护理费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出院后的护理,出院后的护理需要提供医嘱证明护理天数和护理依赖程度。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及合理期限,故不应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仅可按130元/天×住院天数36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本案起诉前,被告星亿公司为了及时救助伤者和顺利推进案涉工程施工,先行垫付了68000元,因被告***系本案的终局责任承担者,故该笔费用需要最终在被告***挖掘机租金台班费用中扣除。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受伤经过不实,本案原告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1、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处理日常生活事务”时受伤,但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其系穿过施工现场去邻居家玩时受伤,前后陈述矛盾。鉴于原告家前门施工,以上两种表述均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与原告所举证的《接处警登记表》中的事发经过、被告***所举证的录音中原告丈夫及现场指挥员的陈述相矛盾。通过庭审可知,原告是靠近正在旋转作业的挖掘机后侧,准备给窨井盖板致伤的。2、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也应对自身不当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应当预见正在旋转作业的挖掘机的危险,但仍私自靠近挖掘机后侧,因此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其自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星亿公司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星亿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汪丽林实际施工,被告***受汪丽林雇请,为其实际施工的涉案工地进行施工。被告***提供挖掘机(劳动工具)、自己驾驶,挖掘机作业内容由汪丽林安排,工作范围由现场安全员指挥,汪丽林按实际施工的小时数向被告***计付费用。据此,被告***与汪丽林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是否存在漏列汪丽林为诉讼参加人由法庭予以考量。被告星亿公司抗辩其与被告***之间为租赁关系是错误的,因为若是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租用租赁物的目的是使用租赁物,而不是由出租人的人员对租赁物实际操作。租赁关系是不包括人工费用的,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赁物租金,即便在租赁期间没有使用租赁物也应交付租金,出租人一方也不承担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所花费用如燃料费用等。但是,本案被告***是在汪丽林的支配下施工,工作范畴由现场的指挥员确定,具体如何工作没有自主权,全由汪丽林一方控制。汪丽林在庭审中陈述:“挖掘机和驾驶员都是被告***提供的,我按照实际做的时间给他钱”,也可反映出被告***与其之间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0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受雇于汪丽林,现场安全员由汪丽林配备,被告***接受指令进行工作,故施工中产生的风险应由汪丽林及被告星亿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即便存在责任分摊,也应由汪丽林及被告星亿公司承担。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事发时被告***在开挖化粪池,施工方需派驻安全员在场指挥,被告***操作挖掘机旋转作业属于正常施工作业,无法预见到原告会从挖掘机后侧靠近。根据《接处警登记表》记载、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原告丈夫及现场指挥员余君文的陈述,可知在场指挥的安全员都无法看到原告从后侧靠近挖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0条第3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但被告星亿公司在塘村老居民区硬化及排水项目施工现场并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原告所提交的照片虽然是事后拍摄,但在事发当天操作挖掘机时,在楼与楼之间确实没有任何防护,被告星亿公司提交的照片也并非事发现场的位置;
三、本案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周期过长,且被告***已垫付5万元医疗费。1、医疗费。已鉴定的用于基础疾病的治疗2017.35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提交的广丰区社会医疗机构统一收费收据并非正规增值税发票,且收据上时间2020年12月9日中的“0”有涂改,无法确定是受伤后因伤情治疗所需发生的费用还是事后补充制作的,收据也并未载明西药费清单,无法确定与原告的伤情有直接关联。原告提交了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开具的金额为1522.22元的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但未提交与该发票相印证的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无法证明该笔医疗费用与原告受伤的伤情有关,且发票上显示住院两天,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4日,与原告主张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月8日入住上饶市人民医院时间存在重叠。江西江中九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47.11和2198.8元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上饶市上医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380元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原告因本案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中。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鉴定意见中明确护理期为60日,故原告主张141日护理期显然于法无据。3、后续治疗费。医嘱并未载明原告需后续治疗,故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15000元的评定没有事实基础。若确实存在后续治疗的必要,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且鉴定意见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15000元,即便法院予以采纳也应按12000元计算。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过高,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现场指挥员都无法看见原告靠近,被告***在驾驶挖掘机作业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和看见原告从后侧靠近挖掘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广丰区××街道××村老居民区硬化及排水项目发包中标公示》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人身伤害事故施工现场实景拍摄图片6张,证明两被告在塘村老居民区硬化及排水项目施工现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次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证据三、入院记录1张、病危(重)通知书1张、出院记录2张、疾病证明书1张、出院报表3张、医疗费用发票原件6张;证明2020年12月3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21年1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治疗36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交纳医疗费用共计171909.32元(不含原告购买住院期间日常用品费用8022元),其中落款1月11日的171909.32元发票不包含另外5张发票的费用;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2021年4月23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出具赣铭SR(2021)医检鉴字第04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此次伤害事故导致原告双侧共1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T1-6棘突骨折,T1-2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费用12000元至15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
证据五、上饶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相关情况;
证据六、照片1张,证明照片是事发当天拍摄的,其中原告儿子坐着的位置就是事发时候的位置,当时现场没有任何有效防护措施;
证据七、广丰区××街道塘溪卫生所开具的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购买了白蛋白及白蛋白的价格。
被告星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接处警登记表已明确记载,为防止泥土掉进水井,原告从后侧靠近正在旋转作业的挖掘机,被旋转机身的尾部碰撞。这足以说明原告在存在重大过错,其明知挖掘机正在旋转作业,仍然强行冒险遮盖水井,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说明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接处警登记表明确载明,原告是从后侧靠近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准备给井口盖板,结果被正在旋转机身的撞到受伤,被告***根本不可能预料到挖掘机后侧来人;
被告星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真实性无异议。核实图片原始载体时间后可知,这些图片都不是事发时第一现场拍摄的,都是事后补拍的。因为事发地是老旧小区,根据施工需要会调整防护措施的。在施工时被告星亿公司确实是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的,仅凭上述图片无法反映出施工时被告星亿公司在事发地点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被告***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受被告星亿公司临时雇请为涉案硬化及排水工程驾驶挖掘机施工,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不在被告***,且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的;
被告星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和2020年10月22日的金额747.11元和2918.8元的票据明显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12月3日,前述两张发票的时间明显早于事发时间,且发票抬头名称亦不是本案原告,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医院病案显示患有糖尿病13年,糖尿病的后遗症会致使人反应迟钝。被告***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发票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星亿公司一致,同时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8022元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医嘱也未载明需后续治疗。另外,被告***已向原告垫付50000元;
被告星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医院病案资料中并没有显示需要后续治疗,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请法院予以核减,是套上限的。被告***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未载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15000元的评定没有事实基础,后续治疗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若事实存在后续治疗的必要,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且鉴定意见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15000元,即便法院予以采纳也应按12000元计算。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是60日,故原告按141天计算护理期明显不合理;
被告星亿公司和***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病程记录上载明了原告有13年的糖尿病史,且具有中度贫血,说明原告在治疗此次事故伤病前就具有基础病;
被告星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拍摄时间,故无法证明照片反映的是事发当天的防护情况;被告***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证明照片是事发当天所拍,那么只能按转载时间2020年12月8日11:23:39来认定时间,该照片也无法证实原告儿子坐着的位置就是事故发生的位置,事故发生的经过应以接处警登记表的记录为准;
被告星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加盖的印章不是行政章而是财务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该票据并非正规的增值税发票,收据上的时间2020年12月9日中的“0”有涂改,或许是事后补充制作的票据,收据上也没有载明西药费产生的具体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其与原告的伤情有关。
被告星亿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强行靠近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尾部,冒险遮盖水井,才不慎被碰撞倒地受伤;
证据二、现场照片5张,证明案涉工程属于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施工作业的环境不是新建的施工工程,不可能采取绝对封闭措施来进行作业。且在施工现场被告星亿公司已经采取了相应防护措施,摆放了护栏。现场挖机尾部未设置警示标志;
证据三、银行转账清单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申请司法鉴定产生费用600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7.35元费用非治疗本次事故所产生。另外,报告中载明“伤者未提供广丰区人民医院病历”导致鉴定机构仅能对上饶市人民医院的费用进行了鉴定,无法对广丰区人民医院和丰溪卫生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该部分费用原告应自担责任。鉴定意见还载明原告患有中度贫血,但是仅在鉴定结论中剔除了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没有剔除治疗贫血的费用。一定程度上,该司法鉴定意见没有达到我们剔除非治疗事故产生的费用的鉴定目的。
原告和被告***对被告星亿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出警记录仅能证明在被告星亿公司中标的施工现场发生了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已经处于病危昏迷状态,不可能陈述事发经过,故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所谓原告为防止泥土掉进井中,从挖掘机后侧靠近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准备盖板,结果被正在旋转的机身撞伤都是事后根据推测记录的。并且原、被告双方也一致认可了出警当时,办案民警没有立即对双方做笔录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星亿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同一地,也无法确定拍摄的时间。即使被告星亿公司在主干道设置了安全防护装置,也严重违反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和关于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的管理办法规定。挖机尾部确实没有警示标志。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施工驾驶挖机作业时并无图片上的防护措施。照片2-1、2-2、2-4都是事发后拍摄的,照片2-3、2-5不确定是不是事发后拍摄。照片无法反映出挖掘机全貌,且每一台挖掘机出厂即自带警示标志。本案的争议点之一是被告星亿公司有无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可以避免周边居民进入到施工现场,而被告***驾驶的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对于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其应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认知;
原告对被告星亿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用应该由被告星亿公司承担。被告***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经此次司法鉴定可知原告部分治疗费用非因本次事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因此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星亿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7.35元费用中,只有第一、第二项是原告的日常用药,第四、五、六项药费都是因本次事故所必须产生的,和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该予以核减。被告***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载明原告未提交广丰区人民医院病历,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广丰区人民医院和卫生所产生的费用作合理性和必要性鉴定,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3段通话录音(1段是事发后被告***、尤忠武、原告丈夫、原告长子、原告次子余国辉的妻子的谈话录音,1段是被告***、尤忠武、事发现场挖掘机指挥员的谈话录音,1段是被告***、尤忠武、***的朋友、事发现场挖掘机指挥员的谈话录音),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拿着板靠近正在旋转作业的挖掘机后方,现场指挥人员都根本无法看到原告靠近挖掘机,被告***就更无法看到,因此被告***不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段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1段录音中尤忠武明显诱导原告丈夫把事情往窨井上联系,故该录音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且原告丈夫也明确表示,事情是不需要我们管的。第2、3段录音并不涉及原告及原告家人,相当于是被告方的自行陈述,接处警记录登记的所谓原告拿木板盖窨井,从这份录音中可以看出是被告方指挥员单方面推测出来的。被告星亿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段录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星亿公司未参与。对第2、3段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接处警登记表亦可以证明本案事发的原因。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被告星亿公司中标广丰区××街道××村老居民区硬化及排水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汪丽林实际施工。被告***提供挖掘机和驾驶员,为汪丽林提供工程土石方挖掘工作。汪丽林根据实际工作时间,按小时向被告***支付报酬。2020年12月3日,被告***驾驶挖掘机在位于广丰区××街道塘溪居原告家后门作业时,原告***从后侧靠近挖掘机,被正在作业的挖掘机旋转撞到。原告受伤后,立即被急诊送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又转诊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2021年1月8日出院。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连枷胸、肋骨多处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多处挫伤、肺部感染、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颈椎棘突骨折、胸椎棘突骨折。2021年4月23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出具赣铭SR(2021)医检鉴字第04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此次伤害事件构成原告双侧共1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T1-6棘突骨折,T1-2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费用需12000元至15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522.22元,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1909.32元。2021年1月11日从上饶市上医大药房购买1380元鼻塞导管转接头和加热管路含水罐套装等医疗仪器器械,2021年3月26日在广丰骨伤科医院检查花费525元。2020年12月9日在广丰区××街道塘溪居卫生所购药2910元。2021年9月7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2017.35元费用,系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事故不相关。
还查明,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取得挖掘机中级操作证和建设行业工程机械技能岗位操作证。被告星亿公司事发后垫付68000元费用,被告***垫付50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星亿公司将中标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汪丽林实际施工,汪丽林将部分工程土石方挖掘工作交给被告***实施。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和劳力(驾驶员),在汪丽林划定的范围内作业,汪丽林按实际工作时长向被告***支付报酬,汪丽林和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挖掘机租用关系。被告***承揽工程土石方挖掘工作后,依法应采用合格的机械设备和具有资质的驾驶员,在充分注意施工环境安全的情况下完成作业。但被告***提供的挖掘机驾驶员(即被告自己),在事发后才取得挖掘机中级操作证和建设行业工程机械技能岗位操作证,事发时属于无证上岗操作大型机械,且事发时未能充分注意施工环境安全,在承揽作业时造成人员受伤,对本案发生应承担责任。汪丽林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审查对方的驾驶操作资质,存在选任错误。另外,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未安排在施工范围内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甚至在明知当地居民经常穿越土石方挖掘现场的情况下,在本案事发的范围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放任当地居民在前后门间互相穿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较重的责任。被告星亿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案外人实际施工,具有过错,原告可直接向被告星亿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预料到靠近正在旋转作业的挖掘机具有危险,但仍擅自靠近正在旋转作业的挖掘机尾部,导致被撞倒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较重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星亿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别为3.5:3.5:3。
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76229.19元。上饶市人民医院的171909.32元医疗费中,经司法鉴定有2017.35元系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江西江中九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两张金额为2198.8元和747.11元的发票,开票时间早于事故发生的时间,购买人名称也非原告,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两笔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这两笔费用不予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上饶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原告受伤后曾被送往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故本院对广丰区人民医院的1522.22元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虽在2021年1月8日从上饶市人民医院出院,但是根据医嘱可知,仍有复诊的必要,故2021年1月11日从上饶市上医大药房购买1380元鼻塞导管转接头和加热管路含水罐套装等医疗仪器器械,及2021年3月26日在广丰骨伤科医院检查花费525元,明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两笔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在上饶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家属听说从诊所、药房购药的价格低于从医院购药的价格,其曾驾车带原告家属到广丰区××街道塘溪居卫生所购药。据此,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9日芦林街道塘溪居卫生所开具的广丰区社会医疗机构统一收费收据,虽在证据形式据有瑕疵,但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家属在芦林街道塘溪居卫生所购药属实,故本院对原告在卫生所购药291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此次事故合计花费医疗费171909.32+1522.22+1380+525+2910-2017.35=176229.19元;2、残疾赔偿金110270元。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了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8556×(20-7)×22%=110270元;3、后续治疗费13500元。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双侧多根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待骨折痊愈后需择期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15000元,故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4、护理费11880元。根据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期60日,故护理费用为130×36+120×60=11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36=216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为1440元,故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6、营养费1100元。30×60=18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100元,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100元;7、交通费720元。30×36=108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720元,故本院认为交通费为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323639.19元,根据原告和两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折算,原告自担113273.72元,被告星亿公司应承担113273.72元,扣除已垫付的68000元,还需支付45273.72元,被告***应承担97091.76元,扣除已垫付50000元,还需支付47091.7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星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合计45273.72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合计47091.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江西星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0.4元,被告***负担3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琅
人民陪审员  徐昌水
人民陪审员  罗素枝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