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6民初7410号
原告:厦门市巨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火炬园创新二路一号巨龙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厦门阔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路65号海天·爱家广场04层4411、4413、4415、4417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市巨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信息公司)与被告厦门阔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达装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信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阔达装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龙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阔达装饰公司返还巨龙信息公司不当得利20万元。事实和理由:巨龙信息公司财务人员在与商户进行结算时,误将应汇给厦门市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20万元汇给阔达装饰公司。其后,巨龙信息公司多次要求阔达装饰公司返还,均遭到拒绝。
阔达装饰公司辩称,其未实际取得20万元的利益。巨龙信息公司将20万元误打入阔达装饰公司被相关部门查封的账户,但20万元阔达装饰公司无法实际占有。其次,巨龙信息公司因自己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的损失不应由阔达装饰公司来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巨龙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阔达装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2016年7月20日,巨龙信息公司将其名下开立于招商银行的账户中的款项20万元转入阔达装饰公司名下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巨龙信息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的《退款申请》,内容为:巨龙信息公司财务人员工作疏忽,误将本应付给厦门市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财务制单时模糊搜索装饰相关账号,误点了系统已经存在的阔达装饰),请求厦门市公安局同意阔达装饰公司将误打款原路退还。
本院认为,取得利益应当有合法根据。巨龙信息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将20万元转入阔达装饰公司名下账户。阔达装饰公司取得巨龙信息公司20万元款项缺乏合法根据,造成巨龙信息公司损失,应属不当得利,依法负有返还义务。巨龙信息公司要求阔达装饰公司返还20万元不当得利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阔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市巨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厦门阔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