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鸿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黄山荣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4民初1709号
原告:浙江鸿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珠儿潭巷12号二楼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966248336。
法定代表人:蒋洪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山荣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西林路与二环路交叉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0822325254。
法定代表人:肖一国,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山盛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永兴一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MA2W45N36U。
法定代表人:阮呈林,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晨,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鸿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鸿腾公司)与被告黄山荣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荣锦公司)、黄山盛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盛诺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程超,黄山盛诺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邹晨到庭参加诉讼,黄山荣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鸿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山荣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余款516.9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504万元(以6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11月25日,实际应计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之日),共计520.434万元;2.判令黄山盛诺酒店对426.93万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黄山荣锦公司立即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4.判令黄山荣锦公司、黄山盛诺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浙江鸿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黄山荣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余款516.9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32.46万元(以516.9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12月17日,实际应计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之日),共计549.39万元。事实与理由:浙江鸿腾公司与黄山荣锦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订了《装修装饰施工合同》。浙江鸿腾公司承包了黄山市徽州壹号维也纳国际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并向黄山荣锦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返还。合同还约定,在浙江鸿腾公司按施工计划正常施工时,黄山荣锦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办理审核付款时,每延误一天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20年8月30日,黄山荣锦公司、黄山盛诺酒店与浙江鸿腾公司共同签订了《三方代付工程款协议》,协议载明总结算工程款为1166.93万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50万元,余款516.93万元。黄山荣锦公司承诺在房屋销售达到80套以上时,即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剩余工程款;如房屋销售不景气,则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述工程款,如黄山荣锦公司不能如期支付,则由黄山盛诺酒店支付,但黄山荣锦公司必须确保支付90万元。现工程已通过验收,但黄山荣锦公司逾期未向浙江鸿腾公司返还3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也未按协议约定向浙江鸿腾公司支付应于2021年2月6日到期的60万元工程款。故浙江鸿腾公司有权要求黄山荣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余款516.93万元及违约金,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根据法律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浙江鸿腾公司有权要求黄山盛诺酒店就426.93万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黄山荣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
黄山盛诺酒店辩称:一、《三方代付工程款协议》中的债务加入条款无效或对黄山盛诺酒店不发生效力,且黄山盛诺酒店无任何过错。《三方代付工程款协议》实质上是黄山盛诺酒店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浙江鸿腾公司表示加入债务,但该行为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黄山盛诺酒店并不知情,浙江鸿腾公司对此未进行形式审查,应就其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二、法律仅规定了债务加入行为效力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并未规定债务加入行为被认定无效或者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也参照担保的相关规则处理;三、浙江鸿腾公司基于《三方代付工程款协议》中的债务加入条款而要求黄山盛诺酒店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在浙江鸿腾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仅应对事实和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8日,黄山荣锦公司(发包方)与浙江鸿腾公司(承包方)就黄山市徽州壹号维也纳国际酒店装修装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三日内,浙江鸿腾公司须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合同生效。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黄山荣锦公司返还至浙江鸿腾公司指定账户;工程质量验收以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质量验收部门验收通过并达到开业条件为准。合同签订后,浙江鸿腾公司将保证金30万元缴纳至黄山荣锦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2020年8月30日,黄山荣锦公司(甲方)、与浙江鸿腾公司(乙方)、黄山盛诺酒店(丙方)签订《三方代付工程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总结算工程款为1166.93万元,期间已支付650万元,余款516.93万元;甲方承诺在房屋销售达到80套以上时,即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房屋销售不景气,则按如下付款计划执行:2021年2月6日前,甲方支付乙方60万元,2022年1月27日前,支付150万元,按每季度37.5万元支付。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则自2021年7月起,丙方每月支付10万元,其余按计划应付的90万工程款甲方必须确保支付;2023年1月16日前支付150万元,按每季度37.5万元分期支付,如甲方不能如期支付,则丙方每月支付12.5万元;2024年2月4日前付清剩余的156.93万元,如甲方不能如期支付,则丙方每月支付13.0775万元;在黄山维也纳国际酒店(黄山盛诺酒店)正常运营的情况下代甲方付款,如出现酒店停业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出现,则丙方可以不予支付上述工程款。
2020年11月,黄山维也纳国际酒店(黄山盛诺酒店)通过验收并开业。诉讼中,该酒店的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另查明,《三方代付工程款协议》签订时,黄山盛诺酒店的股东分别为肖翼军(占股40%),阮呈林(法定代表人、占股27%),范一言(占股20%),余秀琴(占股13%)。
因黄山荣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浙江荣锦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分期付款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浙江鸿腾公司能否就涉案工程全部余款516.93万元进行主张,并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主张违约金?二、黄山盛诺酒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如需承担还款责任,责任范围如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但自《三方代付工程款协议》签订至2022年1月27日,黄山荣锦公司应支付两笔款项却均未履行,以自身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此种情况下,浙江鸿腾公司有权主张包括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期数在内的全部未付款项,并主张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因《三方代付工程款协议》未载明计算标准,本院将违约金依法调整为,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该行为的效力认定,可以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如相对人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相对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担保人和债权人的过错情况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应认定构成善意。
本案中,浙江鸿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山盛诺酒店经过公司决议而加入涉案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三方代付工程款协议》中关于债务加入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此种情况下,浙江鸿腾公司诉请黄山盛诺酒店承担责任需审查双方的过错情况。黄山盛诺酒店在印章管理方面存有漏洞,对此黄山盛诺酒店应承担相应责任。浙江鸿腾公司对黄山盛诺酒店的债务加入行为是否经过公司决议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如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浙江鸿腾公司与黄山盛诺酒店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本院酌定,除《三方代付工程款协议》约定由黄山荣锦公司承担的90万外,黄山盛诺酒店需对剩余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黄山盛诺酒店向浙江鸿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黄山荣锦公司追偿。
浙江鸿腾公司同时诉请要求黄山荣锦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合议,对浙江鸿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荣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鸿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16.9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山盛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黄山荣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扣除90万元后剩余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山盛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黄山荣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黄山荣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鸿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鸿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30元,由被告黄山荣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强
审 判 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谢 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娇
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