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03民初304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二段8号华晨商业广场-购物中心B及二期地下室152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万元及利息1万8千元共合计人民币6万8千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亚盛建设新田岭钨业仓储中心工程一标段(门窗)施工合同,并于2019年2月3日前完工并验收结算完毕,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及条件,并由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担保。被告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资金计划书。于2019年11月支付了原告19万元,余下5万零2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原告提交的欠条、资金计划及工程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为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属郴州市北湖区辖区。原、被告之间约定由被欠款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违反了法律规定,约定管辖无效,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