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

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与清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琼9003民初208号
原告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磬公司)与被告清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磬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在本院审理的(2017)琼9003民初6834号案即清畅公司诉银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在该案中,本院决定将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并作出(2017)琼9003民初6834号民事判决。清畅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二中院)。省二中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琼97民终36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琼9003民初683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重新立案审理清畅公司诉银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琼9007民初5672号,在该案中,银磬公司亦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琼9007民初567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银磬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银磬公司不服,上诉至省二中院。省二中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琼97民终2678号民事裁定,驳回银磬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银磬公司遂将本案单独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晟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张孝民,清畅公司及金诚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情况来看,立案时将本案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妥,宜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清畅公司应否承担并支付海阳城至马井变电站10KV高压线路除实际人工费、材料费及设备费外的其余费用及该其余费用是多少的问题;2.清畅公司应否支付工期违约金5400000元的问题;3.清畅公司应否交付已付工程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一、关于清畅公司应否承担并支付海阳城至马井变电站10KV高压线路除实际人工费、材料费及设备费外的其余费用及该其余费用是多少的问题。 银磬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3项“合同总价中包含:设备费(含高低压侧计量装置等)、安装费、设计费、协调费、验收费及设备房内高低压设备之间的连接电缆、桥架、静电地板、橡胶地板、税金等保证验收通过并负责送电的所有费用,同时此费用包含10KV线路就近高压接入点(正式、备用)的协调费用”的约定,认为案涉合同总价包含了银磬公司与金诚晟公司签订的10KV高压合同所涵盖的协调费。因案涉合同与10KV高压合同均计有同一笔协调费,故清畅公司应依据双方达成的关于协调费计取的约定,即补充协议“原合同固定总价除10KV高压线路的实际人工费、材料费及设备费由发包方另行承担外,其余费用全部由承包方承担”,承担并返还10KV高压合同中除实际人工费、材料费及设备费以外的其余费用。又根据海南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8)海南儋法委字第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的鉴定结论:10KV高压线路的工程造价为3222639.41元,其中人工费121461.6元、材料费2482982.38元、设备费0元,计算出该其余费用为4295556.02元(10KV高压合同总价6900000元-人工费121461.6元-材料费2482982.38元-设备费0元)。 清畅公司则认为银磬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主要理由有1.案涉合同中的“10KV线路就近高压接入点(正式、备用)的协调费用”并非指银磬公司与金诚晟公司签订的10KV高压合同的协调费,而是指海阳城项目小区内的高低压设备之间连线的协调费;2.从补充协议的文义理解也得不出10KV高压线路工程除去实际人工费、材料费及设备费以外的费用就是“10KV线路就近高压接入点(正式、备用)的协调费用”;3.海南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8)海南儋法委字第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程序违法,不可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第一条第3项中的“同时此费用包含10KV线路就近高压接入点(正式、备用)的协调费用”及补充协议条款“原合同固定总价除10KV高压线路的实际人工费、材料费及设备费由发包方另行承担外,其余费用全部由承包方承担”如何理解出现了重大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争议条款的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所使用词句所表达的文义解释为基础,重点结合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通过体系解释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借助合同目的解释进行判断印证,同时还要以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准确含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公平合理的确定合同内容。 首先,关于“同时此费用包含10KV线路就近高压接入点(正式、备用)的协调费用”的理解。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3项的表述“合同总价中包含:设备费(含高低压侧计量装置等)、安装费、设计费、协调费、验收费及设备房内高低压设备之间的连接电缆、桥架、静电地板、橡胶地板、税金等保证验收通过并负责送电的所有费用,同时此费用包含10KV线路就近高压接入点(正式、备用)的协调费用”,本院认为该“10KV线路就近高压接入点(正式、备用)的协调费用”应理解为马井变电站至海阳城10KV高压线路工程的协调费用。理由是:1.从文字上、专业术语上解释,“10KV线路就近高压接入点(正式、备用)”为海阳城外部马井变电站;清畅公司解释“10KV线路”为海阳城内部高低压设备之间的连线,而对“就近高压接入点(正式、备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清畅公司的解释不予采信。2.该条款里面约定了两个协调费,推断出两个协调费应该是不同的,前一个协调费为海阳城内部项目的协调费,双方对此没有争议,那么另外一个协调费就是另外一个项目的协调费。而吕政作为签约人和实际履约人与银磬公司签订了两个合同,一个是案涉合同,一个是10KV高压合同。故本院采信银磬公司的解释即“10KV线路就近高压接入点(正式、备用)的协调费用”为10KV高压合同的协调费。3.该条款已明确了包括“设备房内高低压设备之间的连接电缆、桥架、静电地板、橡胶地板、税金等保证验收通过并负责送电的所有费用”,故本院对清畅公司将“10KV线路”又解释为海阳城内部设备房高低压设备连线的解释不予采信。4.清畅公司又称案涉合同与10KV高压合同为两个独立的合同,清畅公司不可能对另外一个合同承担费用。本院认为两个合同看似独立,但从合同签订的背景及履行情况看,两个合同是相互联系的。两个合同实际签约人和履约人均为吕政,只是因资质问题吕政才借用了清畅公司、金诚晟公司的名义分别与银磬公司签约。两个合同虽然签订的时间一个在前,一个在后,但银磬公司的目的是要使海阳城小区正式通电,要使海阳城小区正式通电,则海阳城内部项目(案涉合同项目)与海阳城外部项目(10KV高压合同项目)都必须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才有可能,也就是说两个项目都必须顺利竣工验收。因此,银磬公司与吕政洽谈签订案涉合同时,不可能不与吕政洽谈海阳城至马井10KV高压线路工程,也即将两个合同的价款一起考虑与吕政洽谈是完全符合常理。银磬公司对为什么在案涉合同总价包括了10KV高压合同的协调费的解释是:两个合同的实际签约人和履约人为吕政,而签约时吕政有能力实现海阳城通电,其处于主导地位,故在先签定的案涉合同包含了还未签订的项目合同(即10KV高压合同)中的协调费,再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管将来签订的10KV高压合同总价是多少,银磬公司只需再负担10KV高压合同中的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因此,综合签约背景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银磬公司的该解释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原合同固定总价除10KV高压线路的实际人工费、材料费及设备费由发包方另行承担外,其余费用全部由承包方承担”,从字面文义理解,该条款能确定的含义有:案涉合同总价包括两部分,一是10KV高压线路的实际人工费、材料费及设备费,二是其余费用;第一部分由银磬另行承担,第二部分由清畅公司负担,即案涉合同的总价7600000中,银磬公司只需支付10KV高压线路的实际人工费、材料费及设备费,其余费用由清畅公司自行承担,银磬公司无需支付。此处的“10KV高压线路”不管被解释为海阳城内部高压设备连线还是海阳城外部的10KV高压线路,从字面文义理解的条款含义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该补充协议从字面文义解释不通。但双方不可能无故签订一个补充协议,肯定是有目的,是为了完善或变更案涉合同中某些条款而签订。因此该条款结合案涉合同的相关条款,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海阳城至马井10KV高压线路除实际人工费、材料费及设备费由发包方另行承担外,海阳城至马井10KV高压线路的其余费用全部由承包方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总价包括了10KV高压合同中的协调费。为了明确该协调费的计算方法及确定银磬公司在将要签订的10KV高压中只需承担实际人工费、材料费及设备费,银磬公司与清畅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的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故,银磬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清畅公司承担并支付海阳城至马井10KV高压线路除实际人工费、材料费及设备费外的其余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余费用的金额,根据(2018)海南儋法委字第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的鉴定结论,得出该金额为4295556.02元(10KV高压合同总价6900000元-人工费121461.6元-材料费2482982.38元-设备费0元)。因银磬公司向金诚晟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5688200元,故清畅公司应向银磬公司返还3083756.02元(5688200-121461.6-2482982.38),银磬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超出部分款项待银磬公司实际支付给金诚晟公司后,银磬公司可另行向由清畅公司主张。关于清畅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并不是用于确定海阳城至马井10KV高压线路工程结算价格,而仅用于计算该工程中的实际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该鉴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金诚晟公司的利益,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清畅公司应否支付工期违约金5400000元的问题。 银磬公司认为清畅公司供应高低压设备日期迟延,未在银磬公司指定的2016年6月30日竣工,且超过供电部门规定的2016年12月送电,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540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工期,供电部门与银磬公司之间的供电协议约定的送电日期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且合同所涉及的设计图于2016年10月13日才通过电业部门的审核。故银磬公司主张清畅公司工期违约,证据不足,主张清畅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54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清畅公司应否交付1340000元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银磬公司与清畅公司共同确认银磬公司就案涉合同已向清畅公司支付4040000元,清畅公司已向银磬公司交付了27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付工程款中有1340000元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银磬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请求清畅公司交付13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畅公司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七条第3项已约定“每次拨付工程款前承包方必须提供国家规定正规发票”,清畅公司提供发票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合同文本中约定的“提供国家规定正规发票”并非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拨付工程款前需由清畅公司向银磬公司交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交付义务属于清畅公司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银磬公司请求清畅公司交付1340000元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银磬公司诉请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银磬公司为保证其开发建设的儋州市海阳城住宅小区交房后用电,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筹建海阳城变配电项目及海阳城至马井变电站高压送电线路项目。因吕政有能力帮助银磬公司完成用电分配,银磬公司遂与吕政联系洽谈。 2015年12月30日,银磬公司(发包方)与清畅公司(承包方)签订案涉合同,吕政作为清畅公司的指定联系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7600000元,合同总价中包含:设备费(含高低压侧计量装置等)、安装费、设计费、协调费、验收费及设备房内高低压设备之间的连接电缆、桥架、静电地板、橡胶地板、税金等保证验收通过并负责送电的所有费用,同时此费用包含10KV线路就近高压接入点(正式、备用)的协调费用。在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责任条款中除了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节点外,第3项还约定每次拨付工程款前承包方必须提供国家规定正规发票;第5项约定承包方在收到发包方预付款后按照发包方的供货清单进行生产,承包方按照发包方提供供货清单生产之日起满六个月,非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发包方未提货的,发包方若放弃履行合同,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行解除,发包方所支付的预付款做为承包方筹备生产、备料、资金占用等损失赔偿金,承包方不予退还,若发包方履行合同,则发包方支付设备仓储保管费用;第6项约定承包方生产的产品及安装时不符合国家、行业及当地部门要求,造成承包方未能按期到货或按期供电,则承包方除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外,还应承担预付款的双倍赔偿;第八条约定承包方未按发包方通知供货周期到货的,非发包方原因延迟供货周期满一个月则双方签订合同自行解除,同时承包方赔偿发包方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发包方预付款的双倍返还给发包方;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承包方必须保证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在发包方指定时间内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并进行送电(因电力部门无负荷造成无法送电除外),若达不到发包方要求,则承包方除双倍返还发包方已付工程款外,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损失赔偿。同日,银磬公司与清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吕政亦作为清畅公司的指定联系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该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价款约定“原合同固定总价:柒佰陆拾万元整(¥7600000.00元)。特别约定:1.原合同总价中包含的:设备费(含高低压侧计量装置等)、安装费、设计费、协调费、验收费及设备房内高低压设备之间的连接电缆、桥架、静电地板、橡胶地板、税金等保证验收通过并负责送电的所有费用,同时此费用包含10KV线路就近高压接入点(正式、备用)的协调费用,原合同固定总价除10KV高压线路的实际人工费、材料费及设备费由发包方另行承担外,其余费用全部由承包方承担”。 2016年1月8日,银磬公司(发包方)与金诚晟公司(承包方)签订10KV高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10KV马井变电站至海阳城地下设备间10KV高压线路工程;工程内容为110KV马井变电站至海阳城地下设备间10KV高压线路工程协调、方案、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备案及通电等;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的方式,包干总价为6900000元,包括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范围内的协调费、方案费、设计费、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用、措施项目费、规费、价差、检验费、验收、通电、间隔费及税金等所有费用,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本合同价款。 随后,吕政组织实施上述两个项目,并于2016年6月1日,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名义与百电电气公司签订《高低压设备及高压外线安装合同书》,将海阳城高低压开关设备安装工程和海阳城至马井变电站10KV高压线路工程全部“发包”该公司施工,合同承包价款950000元,但乌海电业局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实际签约人是吕政个人。 2016年12月13日,案涉合同所涉及的设计图通过电业部门的审核,银磬公司与清畅公司双方确认,设计图审核通过后,案涉合同所涉的设备才可以生产。2017年5月25日,银磬公司与清畅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高低压开关柜设备及其配件购销、安装工程完成竣工检验,且于2017年6月12日完成通电。 经银磬公司与清畅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合同结算总价为6561675元,银磬公司已支付4040000元,清畅公司已向银磬公司开具了27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银磬公司与金诚晟公司共同确认,10KV高压合同结算总价为6900000元,银磬公司已支付5688200元。 另查明,根据银磬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委托海南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银磬公司与金诚晟公司签订的10KV高压合同中所涉及的马井变电站至海阳城配电房10KV高压线路工程的实际人工费、材料费及设备费进行鉴定。海南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海南儋法委字第58号《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含税总造价为3222639.41元,其中人工费121461.6元、材料费2482982.38元、设备费0元。银磬公司缴纳鉴定费200000元。 还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7)琼9003民初6834号案中,银磬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并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被告清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海阳城至马井变电站10KV高压线路除实际人工费、材料费及设备费外的其余费用3083756.02元; 二、被告清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交付1340000元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30元(原告银磬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160元,被告清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银磬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清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清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小华 人民陪审员 曾建益 人民陪审员 符达壮
法官助理 翟嘉贤 书记员 李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