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

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琼97民终661号
上诉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磬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 1 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项判决,改判金诚晟公司向银磬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341.55万元;2.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二项判决,改判金诚晟公司向银磬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568.82万元的国家正规发票(甲方财务要求为建筑安装服务业增值税发票)。
关于双方在履行《10KV高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及相应的违约责任问题。一、金诚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银磬公司称按照《10KV高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应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170个日历天,金诚晟公司2017年5月25日才完工,工期逾期330天,构成违约。金诚晟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图纸会审于2016年12月13日才通过,银磬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向金诚晟公司发出开工通知,金诚晟公司2017年5月25日完工,工期130天,没有逾期。一审法院认为,银磬公司2017年1月15日向实际施工人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施工委托单,并载明工程委托日期(2017年1月15日)和完成日期(2017年3月25日),系对《10KV高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作出的变更,双方对原来的施工期限进行了新的约定,即金诚晟公司应在2017年3月25日前施工完毕。现金诚晟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完工,逾期61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银磬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过高,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据此,金诚晟公司应向银磬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以6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6日计至2017年5月25日止。银磬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银磬公司称之所以图纸会审通过时间晚,根本原因是金诚晟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迟延,所以才导致银磬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发出施工委托单,违约金应按自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首先,银磬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说法;其次,即使金诚晟公司存在违约,银磬公司向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施工委托单时,没有就金诚晟公司的违约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视为对金诚晟公司、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行为的认可。二、银磬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金诚晟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竣工验收通过,按照约定,银磬公司应在工程竣工质保期满一个月内,即2018年6月24日前支付完毕工程款,现银磬公司只支付5688200元,构成违约。银磬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金诚晟公司必须提供等额有效的国家正规发票,否则银磬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约完成交付的工程,且工程能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于发包方而言,支付工程款系其主要义务,即在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即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分别是进行工程建设施工与支付工程款,交付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交付发票的义务与付款的义务并不对等,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但是本案中,银磬公司和金诚晟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银磬公司每次付款前,金诚晟必须向银磬公司提供符合银磬公司财务要求的等额有效的国家正规发票,否则银磬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也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双方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金诚晟公司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银磬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因此,金诚晟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银磬公司要求金诚晟公司交付建筑服务业增值税发票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前金诚晟公司应提供国家正规发票,但这种合同义务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银磬公司可以就金诚晟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赔偿责任。 金诚晟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金诚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应为7853元,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00元,退回847元给金诚晟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金诚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银磬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6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6日计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驳回银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诚晟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124元(银磬公司已预交),由银磬公司负担28615元,金诚晟公司负担55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53元(金诚晟公司已预交8700元),由金诚晟公司负担。余款847元,退回金诚晟公司。 二审期间,银磬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2016年2月18日),拟证明:《客户电力工程施工委托书》系在“中间检查”环节应当报送的材料之一,由友迪公司(王大志)以银磬公司名义向儋州供电局报送,并不具有在银磬公司与金诚晟公司之间变更合同工期的效力,也不具有变更工程开工日期的效力;2.清畅公司证据清单,拟证明:下列证据3至证据8来源于金诚晟公司代理律师李星在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208号案中代表清畅公司的举证材料;3.儋州供电局10kv业扩受电工程设计资料档案子目录;4.《客户受电工程设计委托单》;5.《设计审核申请报告》及《客户用电受理回执(设计文件送审)》(2016.09.20);6.《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2016.09.27);7.《设计审核申请报告》、《客户用电受理回执(设计文件送审)》和《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2016.12.05);8.《设计审核申请报告》和《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2016.12.13);上述证据3至证据8拟证明:10Kv高压线路工程设计工作,实际是在吕政与海南百电公司(王大志)于2016年6月1日签订《高低压设备及高压外线安装合同书》后才开始,并且由王大志以银磬公司名义委托海南电力设计院完成,完成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比合同约定时间2016年4月20日逾期220余天。此外,两次设计文件送审没有通过的原因是“初次设计审核,因不熟悉流程,在计量、审核环节重复退2次。金诚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完税证明;2.建筑服务业增值税发票,拟证明金诚晟已履行开票义务。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金诚晟公司对银磬公司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力和关联性有异议,且证据3-8是另案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银磬公司在举证目录中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银磬公司对金诚晟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待核查,发票是河南开具,发票不能异地使用,且根据发票上的税率与国家规定的不符。
银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诚晟公司向银磬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341.55万元(违约金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25日,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即690万元*330天*3‰÷2);2.判令金诚晟公司向银磬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550万元的建筑服务业增值税发票。
金诚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银磬公司向金诚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1.18万元;2.判令银磬公司向金诚晟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21.18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银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银磬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诚晟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10KV高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就乙方承包银磬公司110KV马井变电站至海阳城地下设备间10KV高压线路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及有关事宜进行约定,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1.3工程内容:涉案工程协调、方案、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备案及通电等……1.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协调、包验收、包备案、包供电……1.6合同工期17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10日,施工图纸审批完成时间2016年4月20日,计划施工时间2016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二、合同价款包干总价6900000元。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定金4000000元;电缆到货经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甲方现场具备送电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送电,甲方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的50%;最后剩余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等额有效的国家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同时乙方必须继续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正常的生产、施工及其他工作……八、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按当地供电部门和其他部门要求整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整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九、工程质保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进行质保,质保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计起,质量质保期为一年。十一、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到货或者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还对材料供应及验收、双方权利及义务、工程质量与监督、安全施工、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吕政在“乙方签署人”处代表金诚晟公司签名。 2016年12月13日,银磬公司向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儋州供电局就10KV业扩(9100kVA专变)受电工程设计整改工作申请第三次审核,该局于当日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通过,须按此设计进行受电工程施工。 2017年1月15日,银磬公司向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施工委托单,委托单上记载:工程委托日期2017年1月15日,要求完成日期2017年3月25日。 2017年5月25日,涉案工程经儋州供电局验收合格。2017年6月12日,启动送电。 一审庭审中,银磬公司与金诚晟公司确认:1.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是:银磬公司通过薛庆伟及吕政最后与金诚晟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薛庆伟是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实际系由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2.银磬公司向金诚晟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为5688200元。 另查明,银磬公司向金诚晟公司支付工程款,金诚晟公司没有向银磬公司提供过相应的发票。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金诚晟公司是否存在工程逾期违约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争议部分。原审判决在认定工程逾期天数以及是否应按日千分之三计取违约金方面,存在以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1.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错误地认定为仅是10KV高压外线的敷设及安装,由此将合同约定的170日历天工期错误地认定为仅是10KV高压外线的敷设及安装工期。根据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工程内容包括:(1)协调(2)方案(3)设计(4)施工(5)竣工验收(6)备案及(7)通电等七项,10KV高压外线的敷设及安装仅是其中的一项。合同约定的170个日历天工期,是指完成前述7项工程内容的工期。2.以合同变更(工期变更)为由,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认定为2017年1月15日至3月25日,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客户受电工程施工委托单”不具有变更合同的效力:首先,该委托单上的受托人是友迪公司,而该公司并非是海阳城10KV高压线路工程实际施工人海南中百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次,银磬公司在友迪公司提供的客户用电工程施工委托单(儋州供电部门印制的格式文本)上盖章,仅是为了配合友迪公司完善竣工资料而出具,并没有变更合同工期的意思表示。再次,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友迪公司既非合同当事人,也非实际施工人,银磬公司对友迪公司的施工委托单,没有变更银磬公司与金诚晟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依据受托人为友迪公司的客户用电工程施工委托单,认定变更了银磬公司与金诚晟之间的施工合同工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第四,依据施工合同第1.6.4、1.6.6和1.6.7项约定,海阳城10K高压线路工程施工图纸审批完成的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高压电缆进场的时间是同年6月10日,竣工日期是2016年6月30日,而实际上施工图纸完成审批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所铺设的奔达康康牌高压电缆的出厂及检验时间是2017年1月11日(电缆进场时间当然在此之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其中施工图审批完成时间逾期就达到了239天。一审判决未计取施工图审批等的逾期时间,认定工程逾期天数仅为61天,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之规定。二、银磬公司诉请金诚晟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568.82万元建安发票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针对银磬公司的上诉请求,金诚晟公司辩称:1.金诚晟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银磬公司主张金诚晟公司逾期完工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10kv电缆敷设工程的施工方案直到2016年12月13日才通过电业部门的审核,到2017年1月15日银磬公司才向金诚晟公司开出开工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的开工日期应为2017年1月15日,10kv电缆敷设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竣工,工期共计130个日历天,根据10kv高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合同工期为170日历天,因此金诚晟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逾期违约金。2.银磬公司主张金诚晟公司开具586.8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开具发票属于税务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银磬公司的该诉请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依法应予驳回。其次金诚晟公司已于2020年5月13日向银磬公司开具了690万元额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该项诉求也没有实际的意义。 金诚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9003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银磬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金诚晟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银磬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金诚晟存在逾期完工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10KV电缆敷设工程的施工方案直至2016年12月13日才通过电业部门的审核,至2017年1月15日,银磬公司才向金诚晟公司发出开工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开工日期应为2017年1月15日,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竣工,工期共计130日历天。而合同约定,工期为170日历天,因此金诚晟根本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逾期违约金;2.-审法院判定“施工委托单系对《10KV高压线路工程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作出的变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驳回金诚晟的反诉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是否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条件。发票管理属于税务行政机关管辖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且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先决条件没有法律依据,虽然《10KV高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有如此约定,但因该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发生法律效力。2.-审法院没有厘清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错误判定不开票就可以不付工程款,依法应予纠正;另外,2020年5月13日,金诚晟公司已经向银磬公司开具了690万元的建筑服务业增值税普通发票,银磬公司不能再以没有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诚晟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金诚晟公司的上诉请求,银磬公司辩称,1.开工日期合同明确约定为2016年1月10日,合同约定的日期应当得到法律确认,而2017年1月15日的客户受电工程施工委托单系向电力部门提供,并非向金诚晟公司提供,该委托单上列明的友迪公司即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公司只是办理有关提交资料的单位,因此该委托单并不具有确认合同开工日期的效力以及变更合同工期的效力。2.金诚晟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内容限定为高压电缆敷设的施工,这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供电方案协议签订、施工图设计以及送审、高压外线敷设施工、竣工验收以及通电这五大方面。3、金诚晟公司在付款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是金诚晟公司应当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在金诚晟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正规发票的情形下,银磬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而银磬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金诚晟公司提供发票属于合同争议的范畴,当然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银磬公司与金诚晟公司签订的《10KV高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请、答辩及一审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履行《10KV高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及相应的违约责任;2.银磬公司要求金诚晟公司交付建筑服务业增值税发票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金诚晟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相应的违约责任;2.银磬公司是否拖欠金诚晟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是否构成违约。 一、关于金诚晟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相应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银磬公司与金诚晟公司签订的《10KV高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工期170日历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银磬公司与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签署《客户受电工程设计委托单》,委托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根据其与儋州供电局签署的《供电方案协议》完成受电工程设计工作,要求完成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0日,银磬公司第一次向儋州供电局报送受电工程设计文件等事实,可知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已经改变了先前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对此银磬公司是明知的,而且整个施工过程中银磬公司并没有对金诚晟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催促过金诚晟公司,且涉案工程的用电方案申请、图纸报送审核等环节的申报主体均是银磬公司,涉案工程的完成需银磬公司与金诚晟公司共同配合。故,银磬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6年6月30日,追究金诚晟公司逾期竣工330天的责任,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15日,银磬公司向金诚晟公司委托的施工单位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施工委托单》,载明:工程委托日期2017年1月15日,要求完成日期2017年3月25日。该委托单的委托内容仅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安装等环节,并非金诚晟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全部工作环节,故,金诚晟公司关于2017年1月15日是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客户受电工程施工委托单》上加盖银磬公司及金诚晟公司委托的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客户受电工程施工委托单》可知,双方最后约定的完成期限是2017年3月25日,即金诚晟公司应在2017年3月25日前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但金诚晟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完工,实际逾期61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按照双方合同第11.2款约定,每逾期一天,金诚晟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银磬公司支付违约金。金诚晟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其并未对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银磬公司诉讼中自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日千分之一点五,本院予以照准。故,金诚晟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63.135万元(690万元×1.5‰×61)。此外,金诚晟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银磬公司开具6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予以送达。关于银磬公司主张金诚晟公司向其开具568.82万元建筑服务业增值税发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二、关于银磬公司是否拖欠金诚晟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首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银磬公司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银磬公司应在工程竣工质保期满一个月内,即2018年6月24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而银磬公司截至目前只支付568.82万元,故银磬公司尚欠金诚晟公司工程款121.18万元(690万元-568.82万元)。其次,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金诚晟公司必须向银磬公司提供等额有效的国家正规发票,否则银磬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该约定将金诚晟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作为银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金诚晟公司直到本案起诉时,都未按照约定向银磬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银磬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银磬公司没有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金诚晟公司反诉主张银磬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金诚晟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银磬公司开具6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予以送达,该开具发票的前置义务已经完成,银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然成就。银磬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及时向金诚晟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余款121.18万元。 综上所述,银磬公司、金诚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二审期间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银磬公司提交的8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以予认定;2.对金诚晟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金诚晟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以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20年5月13日金诚晟公司向银磬公司开具6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20年6月15日送达银磬公司;2.海南中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海南百电电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中金诚晟公司委托的施工单位;3.2016年2月18日,银磬公司与儋州供电局签署《供电方案协议》。2016年6月5日,银磬公司与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签署《客户受电工程设计委托单》,委托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根据《供电方案协议》完成受电工程设计工作,要求完成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0日,银磬公司第一次向儋州供电局报送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儋州供电局审核未通过。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人民币63.135万元; 三、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21.18万元; 四、驳回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124元(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816元,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负担63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53元(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已预交8700元),由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6元(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34124元,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已预交18232元),由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622元,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负担9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鸣亮 审判员 蒙 良 审判员 杨 舟
法官助理 张生廷 书记员 霍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