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

清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与海南中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琼97民终1673号
上诉人清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畅电力公司)、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盛公司)、原审被告吕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中百盛公司一审中关于律师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百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存在“不诚信诉讼”、“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嫌疑的是中百盛公司,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不应当承担律师费;2.中百盛公司直到现在都没有举证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中百盛公司也未就增加的“3万元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3.由于中百盛公司一审期间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一审法院应当将多缴纳的诉讼费退还中百盛公司,而非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承担。
中百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中百盛公司已经按时支付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 吕政辩称,1.本案中存在“不诚信诉讼”、“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嫌疑的是中百盛公司,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不应当承担律师费;2.中百盛公司直到现在都没有举证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中百盛公司也未就增加的“3万元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3.由于中百盛公司一审期间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一审法院应当将多缴纳的诉讼费退还中百盛公司,而非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承担。
中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政立即支付工程款102.8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共计152.82万元,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吕政、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中百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律师费30000元由吕政、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承担。一审庭审后,中百盛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对吕政、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工程款102.82万元和违约金50万元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海南银磬公司向中百盛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退还工程款的函》,声称在其与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清畅电力公司和金诚晟公司对银磬公司通过薛庆伟支付给中百盛公司的1028200元工程款是代清畅电力公司和金诚晟公司支付的行为均不予认可。鉴于此,引发中百盛公司起诉吕政、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的清畅电力公司诉海南银磬公司(案号:2019琼9003民初5672号)、海南银磬公司诉金诚晟公司(案号:2019琼9003民初4987号)两案庭审笔录中,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改口认可海南银磬公司通过薛庆伟支付给中百盛公司1088600元的事实。中百盛公司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现中百盛公司鉴于吕政、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不诚信的行为,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百盛公司撤销对吕政、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关于律师费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解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进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通过调阅一审法院受理的清畅电力公司诉海南银磬公司(案号:2019琼9003民初5672号)、海南银磬公司诉金诚晟公司(案号:2019琼9003民初4987号)的庭审笔录,查明清畅电力公司与金诚晟公司均认可海南银磬公司通过二者的现场负责人薛庆伟支付中百盛公司1028200元的事实,清畅电力公司与金诚晟公司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引发本案诉讼。吕政、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辩称律师费除了需要合同、发票,还需要付款凭证,中百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中百盛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这笔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中百盛公司亦按照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中百盛公司主张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支付3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吕政的诉请,无事实理由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清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海南中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二、驳回海南中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4元,由清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是否应当由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共同负担。本案中,清畅电力公司和金诚晟公司否认银磬公司通过薛庆伟支付给中百盛公司的1028200元工程款是代清畅电力公司和金诚晟公司支付的,导致海南银磬公司向中百盛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退还工程款的函》,中百盛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随后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又在其他案件庭审中,改口认可海南银磬公司通过薛庆伟支付给中百盛公司1088600元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中百盛公司诉请主张的律师费系因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引发本案诉讼所致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清畅电力公司和金诚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审理期间,中百盛公司提交《支付凭证》,拟证明中百盛公司已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清畅电力公司、金诚晟公司、吕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清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河南金诚晟电力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永驰 审判员 沈美萍 审判员 王天琳
法官助理 白 黎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