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镇平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柳泉铺乡大榆树村。
组织机构代码:57357019-0。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佳宝路英之轩商务会所*楼。
组织机构代码:17112061-3。
法定代表人:王文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潥河乡中心街。
代表人:吴玉伟。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镇平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将军路与南环路交叉口。
代表人:刘金卫,男。
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通融公司)、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镇平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诚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素杰,被告洛阳通融公司、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森,被告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人刘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在南阳市镇平县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镇平县南环中路,商品混凝土为C15、C25、C30、C40不同强度,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230至270元不等,同时对交货时间、数量、技术标准、货物运输及付款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至二层结顶支付砼款70%,封顶后支付80%,余款半年内结清”实际工程封顶时间为2014年6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按期且保质保量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被告指定地点工地,至2014年6月份供给该项目工地共C15、C30(含防冻)、C35(含防冻)、C40不同强度混凝土计5408.5立方米,实际货款为1464715元,泵送费为9735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货款510000元,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052068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对上述欠款也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遭到被告拒绝,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2068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违约金410306.52元,合计1462374.52元且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项目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的约定。2、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结账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05.2068万元未支付。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86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与刘金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金卫是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镇平康大渔业综合楼的项目经理。
被告洛阳通融公司、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辩称:1、刘金卫是合同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与刘金卫发生的买卖关系,洛阳通融公司、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不是合同买卖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承担责任。2、洛阳通融公司、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没有组建项目部,洛阳通融公司、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不再管了,项目部的章是刘金卫自己刻的。3、刘金卫同时承包多个工地,不同工地之间存在着混凝土的调动周转,这些混凝土不能证实用于本案涉案工程,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应当支持。混凝土的货款已经支付给刘金卫。
被告洛阳通融公司、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刘金卫持有的项目部公章及委托书是伪造的。
被告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辩称:我在项目上行使的一切职权都是洛阳通融公司委托我的,洛阳通融公司给我的章。原告主张欠混凝土款属实,但违约金没有约定,不应当支持。
被告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委托书一份,证实项目部是代表洛阳公司行使权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1组证据,被告洛阳通融公司、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洛阳通融公司、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没有组建项目部,也没有雕刻项目部公章,违约金约定对洛阳通融公司、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不起法律效力,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法定最高数额。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无异议,被告洛阳通融公司、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称不知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洛阳通融公司、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称与原告无关。被告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称章和委托书都是洛阳公司南阳分公司给的,是真实的。被告洛阳通融公司、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洛阳通融公司、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称委托书是假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6日,原告恒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康大渔业工程项目位于镇平县南环路中断的康大渔业有限公司工地提供符合标准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二层结顶支付货款的70%,封顶后支付80%,余款半年内结清。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货款1‰的滞纳金计算。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4年3月25日,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刘金卫为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办理该工程一切事宜。2014年6月份,该工程封顶。经原告与被告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结算,被告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10000元,剩余1052068元至今未付。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更名为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系被告洛阳通融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恒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双的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双方对欠付货款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52068元及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因违约金系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物。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亦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减少。故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按照欠付货款1052068元的30%计算为宜,即315620.4元。被告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及被告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均系被告洛阳通融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洛阳通融公司承担。故应当由被告洛阳通融公司对欠付原告的货款1052068元及违约金315620.4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52068元及违约金31562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0元,由原告负担1163元,被告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