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8民初868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孙大伟,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中南路加压站院内一楼101-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1287343X。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懿,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自贸大厦5楼A区5-0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120613G。
法定代表人:王文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孙大伟、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佳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攀锋、王威懿、通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伟经本院依法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2587.2元及利息398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佳都公司洛宁县福邸佳苑一期工地送空心楼板,被告通融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其中3号、5号、7号、8号和9号楼的项目部负责人是孙大伟,10号、11号、12号、15号、16号和19号楼的项目部负责人是***,原告先后给***所负责工地的6幢楼送空心楼板3494块,给孙大伟所负责工地的5幢楼送去空心楼板3660块。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款项307874.7元,被告孙大伟应支付款项326712.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先后支付16万元,被告孙大伟先后支付27万元,被告佳都公司支付10.2万元。时至今日仍欠原告货款102587.2元未支付,原告经多年讨要,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原告货款。另查明,被告通融公司与被告佳都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了《福邸佳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3号、5号、7号、8号和9号楼由被告孙大伟负责,10号、11号、12号、15号、16号和19号楼由被告***负责。基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佳都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案所涉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款;原告从2008年一直未向本公司主张过权利,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于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融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大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通融公司与被告佳都公司签订《福邸佳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佳都公司将洛宁县福邸佳苑住宅小区1-15号楼除消防工程、电梯、防盗门、塑钢窗、外墙保温、不锈钢栏杆、电视电话的管内穿线及开关面板安装之外的施工内容交由通融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包括室外配套工程的施工工期两个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孙大伟系3号、5号、7号、8号和9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为10号、11号、12号、15号、16号和19号楼的项目负责人。2007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给乙方加工2级空心楼板,统一直径为0.5厘米螺纹钢筋,并对楼板的规格及价格、付款方式、物价上涨价格、质量、验收方式、试压板和试压费等内容进行明确。后原告依约供应楼板,原告自认截止2008年10月2日,被告***累计向其支付楼板款16万元;截止2008年8月12日,被告孙大伟累计向其支付楼板款27万元。2008年9月10日,福邸佳苑项目部张仁伟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福邸佳苑楼板款,计叁拾万零玖仟陆百捌拾叁圆玖角伍分,¥309683.95元,付270000元,福邸佳苑项目部,张仁伟,133××××****,2008年9月10日。”201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洛宁福邸佳苑原欠**楼板款佳都公司已经从判决书中扣除,详见判决书复印件,***。”2021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楼板款,同月17日、18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楼板款,被告***没有回复原告。另外,佳都公司代***向原告支付102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为***提供楼板,且大部分款项由***向原告支付,应认定***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由***对原告的剩余欠款承担付款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与***的结算手续,其他证据亦不足以印证***的具体欠款数额,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孙大伟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孙大伟负责的项目提供楼板,且由孙大伟直接向原告付款,孙大伟又未出庭说明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孙大伟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张仁伟出具证明证实,府邸佳苑楼板款共计309683.95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孙大伟负责项目所欠的楼板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张仁伟的通话录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孙大伟已支付27万元,剩余39683.95元,应由孙大伟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孙大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08年9月10日计算至2022年4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佳都公司、通融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都公司和通融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及于被告***、孙大伟,本院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楼板款39683.95元及利息,利息以39683.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半从2008年9月10日计算至2022年4月1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原告**负担965元,被告孙大伟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利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