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2民初1964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亮,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七路交叉口洛阳市苗南村整体改造项目(三号地块)13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田志平,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才,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陈,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三和苑5号楼0201。
法定代表人:李明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辉,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洛阳片区(高新)自贸大厦5楼A区5-0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麦灵,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洛阳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房地产公司)、河南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辉建筑公司)、第三人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史亮,被告北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才、王丰陈,被告正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辉,第三人通融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麦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25175.01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631005.1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北辰房地产公司将洛阳市苗南整体改造项目6号地块发包给第三人。2016年5月,北辰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协商后,将本由第三人承包的洛阳市苗南整体改造项目6号地块6#、7#、8#、9#、19#、20#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发包给被告正辉建筑公司。2016年11月24日,原告和正辉建筑公司签订《洛阳市苗南村改造工程内部协议》,由原告承建老城区苗南村北侧6号楼改造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2019年6月17日,洛阳金隅集团有限公司向北辰房地产公司出具《联系函》,约定“洛阳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对各楼号付款”;2020年3月26日,原告、北辰房地产公司、正辉建筑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进入决算,并由担保方北辰房地产公司代表王丰陈负责工程尾款由北辰房地产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直接支付给原告。2020年11月10日,被告洛阳市苗南整体改造项目负责人北辰房地产公司代表王丰陈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苗南村六号地块6号楼实干工程决算价为21711966元,扣除以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后,余款由北辰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6号楼投资人**”。后经结算汇总,被告尚有5025175.01元工程款及质保金631005.13元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承建的苗南村北侧6号楼改造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已经验收合格并决算,但被告却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北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负有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义务。但原告作为案涉项目6号楼的部分劳务工程的施工班组,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依法不负有劳务款支付义务。二、鉴于原告参与的劳务工程并未竣工,答辩人也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参与的6号楼工程并未竣工,主楼和商铺屋面、室内防水、室外风井未做,地下室、地坪未做,出屋面风帽等未施工,室内及公共部分涂料未完成、没有经过验收,也未达到约定的付款节点。故原告债权所享有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辉建筑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北辰房地产公司。
第三人通融建设公司辩称,1.**和北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结算和直接付款协议本身就是无效的,按照法规应由通融建设公司和北辰房地产公司之间进行签订。2.对原告起诉要求北辰房地产公司直接将应得的工程款拨付给原告,我公司无异议,但是该行为不能侵害我公司利益。同时北辰房地产公司应将我公司应得的相应款项支付给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被告北辰房地产公司将洛阳市苗南村整体改造项目(六号地块)工程发包给通融建设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付款周期为:工程施工至±0.000、地上每8层、主体封顶均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二次结构完工后14日内,按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内外粉刷、水电、门窗、外保温墙完成后,按已完成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交房标准,工程结算完成后14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根据保修合同条款结算支付。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6年5月,通融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洛阳市苗南整体改造项目6号地块6#、7#、8#、9#、19#、20#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分包给被告正辉建筑公司。
2016年11月24日,正辉建筑公司和**签订《洛阳市苗南村改造工程内部协议》,由**承建老城区苗南村北侧6号楼改造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按照该协议履行施工义务,完成大部分的施工任务,现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2019年6月17日,北辰房地产公司监管方洛阳金隅集团有限公司与北辰房地产公司协商后决定:“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对各楼号付款,工程预决算按北辰房地产公司与通融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2020年3月26日,**、北辰房地产公司、正辉建筑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正辉建筑公司配合北辰房地产公司向**在35个工作日内确保将暂按每平米1100元中的余款(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和相关费用),抵房子全款手续办理好……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进入决算,并有担保方北辰房地产公司代表王丰陈负责工程尾款由北辰房地产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2020年11月10日,北辰房地产公司代表王丰陈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苗南村六号地块6号楼实干工程决算价为21711966元,扣除以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后,余款由北辰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6号楼投资人**”。
2021年1月29日,王丰陈签字确认的有关工程余款的表格中显示,6号楼余款5025175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正辉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及实际从事的投资、施工活动,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人被告北辰房地产公司本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被告北辰房地产公司因承诺向各楼号直接付款,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支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告**提供的王丰陈出具的证明、王丰陈签字确认的工程余款表格以及王丰陈的委托授权文件,能够证明被告北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已完成工程款为5025175元。被告北辰房地产公司辩称该结算款与实际不符不应予以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工程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对此予以承认。参照被告北辰房地产公司与通融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院酌定北辰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85%的工程款,即427139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辰房地产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关于质保金的相关交付凭据,且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质保金退还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713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97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97元,由原告**负担7515元,被告洛阳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 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兰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