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1609号
原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洛宜路锦绣园。
法定代表人:姚卫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利,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阳,河南洛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佳宝路英之轩商务会所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麦灵,女,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置业)诉被告***、被告洛阳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达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阳,被告通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麦灵、高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5套8、9号楼的竣工备案资料;2、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开具8657612元普通增值税发票;3、判令二被告承担135137.69元维修费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融公司是原告负责开发建设的洛阳市经济建设适用房住房“锦绣花苑”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是该项目8、9号楼实际施工人。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履行完毕后,二被告均未给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也未向原告交付竣工备案资料,更没有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26日通过五方验收,在验收时被告已经将资料交到了质监站,因为没有资料是无法验收的。在验收后,资料由原告公司员工姚卫权拿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资料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审理事项。税收有国家专门部门主管。另在原告与二被告的2019年在中院审理的另一个案件(2019)豫03民初108号案件中,被告洛阳通融在庭审笔录中承认开具发票是通融的义务。所以开具发票与被告***无关。3、案涉工程2017年11月29日竣工,2017年12月26日通过验收,现在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维修的事,这几年从来没有通知过***,***对此也不知情。
被告通融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不明确,依据民诉法119条规定,应驳回起诉且该诉求内容无法进行强制执行。2、原告诉状中上说的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相互矛盾。根据(2021)豫0391民初923号民事裁定书。高院判决书认定的很清楚,与通融无关。3、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权利义务均是***,与通融无关。4、中院判决不是最终判决,高院判决是最终判决(2020)豫民终131号。因此在中院审理中承认开票与承担法律的义务的两回事。驳回原告诉求,驳回原告对通融的诉求。因此通融没有开具发票和承担维修责任的义务。该两项诉求应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原告锦达置业(发包人)与被告通融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合同条款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1)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工程。(2)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五套。(3)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费用承担:承包人承担。(4)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5)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势要求:书面。(6)承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社保费由甲方代缴,乙方代收。
2019年9月24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张晓辉、田卫华、***诉被告河南通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豫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郭蒙蒙承包的1#楼由田卫华实际施工,许万卫承包的8#、9#楼由***实际施工,张晓辉承包的2#楼由其自己施工完成。因此,张晓辉、田卫华、***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融公司虽事后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印章,但是从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通融公司与张晓辉、田卫华、***、许万卫、郭蒙蒙等人之间既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签订其他分包、转包合同,因此,本案中通融公司与张晓辉、田卫华、***、许万卫、郭蒙蒙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通融公司不负付款义务。……”
上述案件中当事人张晓辉、田卫华、***、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豫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三、通融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三位施工人承揽工程是直接与锦达公司签订《招标条件》和《施工协议书》,为了工程资料的整理以及施工统一管理,三位施工人施工的工程纳入通融公司管理,并由通融公司收集整理施工资料,工程款绝大部分也是锦达公司直接与三位施工人结算,虽有部分工程款是锦达公司打入通融公司账户,但通融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款后全部支付给三位施工人。三位施工人与通融公司既不是转包关系,也不是借用资质或者挂靠关系,三位施工人要求通融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锦达置业要求被告***、通融公司交付5套8、9号楼的竣工备案资料问题,被告***称竣工备案资料在验收前交付给了原告锦达置业的工程部经理姚某某,原告锦达置业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查证的事实,均可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融公司虽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印章,但不承担实际相应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锦达置业交付竣工备案资料。关于原告锦达置业请求被告***、通融公司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国家对税收征收和发票管理有专门主管部门管理,该事项不属于法院主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锦达置业请求被告***、通融公司承担维修费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通知过被告***、通融公司进行维修,被告***、通融公司也表示没有接到过通知,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交付5套8、9号楼的竣工备案资料;
二、驳回原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6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51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