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雨发市政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10044号 原告:湖南雨发市政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三段299号华银天际小区二期C9栋1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349号长城**汇13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雨发市政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发公司)诉被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73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6月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承包的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办公区维修改造项目所需,于2019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上述改造项目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沥青路面施工厚度为7㎝,每平方米单价79.60元,沥青路面划线每米单价29元。后双方又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原告整改结果达到零风险标准,则双方原施工合同单价调整为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后经结算,沥青路面施工面积共计4550平方米,沥青路面划线共计2506.5米,工程款共计486738.5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仅于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余款236738.50元却一直拖欠未付。对于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屹公司辩称,被告是2019年11月3日与李坤签订合同的,但李坤施工后经检验不合格,故签订补充协议进行整改,合同款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需达到零风险的标准才可以支付。被告方现在共计转款33万元给李坤。被告认可工程面积,但对工程质量存疑,且对道路划线工程及质量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计算清单、银行流水、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承接了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的办公区维修改造项目后,于2019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上述改造项目中的沥青路面施工及沥青路面划线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方的合同签订代理人为案外人李坤,李坤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方的合同签订代理人为案外人***。合同工期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5日,工期共计6天(日历天),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且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签约合同价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含一切税费)。具体计价方式:沥青路面施工(沥青平均厚度为7㎝,施工前原始地面由施工方自行勘查)每平方米的单价:人民币79.60元,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沥青路面划线每米单价人民币29元,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支付方式:发包人通过公司公账支付。付款方式:本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施工设备及材料进场,发包人支付人民币200000元整;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量后,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尾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16日,李坤与***对原告施工的沥青路面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施工面积共计4550平方米。对沥青路面划线的面积未进行结算。因案涉项目中的沥青路面工程经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未达国家施工规范要求,原、被告(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了《省科协办公区维修改造道路沥青摊铺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授权委托签字人为***与李坤),协议约定:一、整改部位:办公大楼西侧停车场、办公区入口减速带以下斜坡区域、科协南路入口商铺门前段;二、整改方式:原有沥青地面铣刨,厚度3㎝;垃圾外运并清理卫生;严格按施工规范要求重新摊铺沥青,材料规格依据设计图纸要求;三、项目风险范围的划分及费用的支付。1、整改施工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甲乙双方均无权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同时,乙方负责承担整改部分内任一个检测现场抽样点的检测结果风险;其它部位抽样风险由甲方承担。检测结果达到100%合格视为零风险。(油石比5.2±0.4,压石度≥0.92);2、若乙方整改结果达到零风险标准,则甲乙双方商议原施工合同单价调整为13元/㎡/㎝;3、若乙方整改结果未达到零风险标准,则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结算费用按原合同执行;同时,乙方有义务按国家施工规范要求再次进行整改直至达到标准为求为止,且甲方不但不再向乙方支付余下任何费用,而且还有权向乙方追究因乙方施工不达标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所有经济损失;4、因本项目整改导致的停车位划线工程返工费用由乙方自行处理;四、付款方式:乙方整改完毕,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达到本协议规定的零风险标准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项目余下所有工程款;五、本协议未明确的其它条款均依据原施工合同之条款执行;六、整改施工期限,合同生效后4个日历日……。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确认对未经结算的车位划线工程款不予主张。 另查,被告提交了其合同签订代理人***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坤转账的70000元(微信转账20000元、银行转账50000元)的转账记录,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原告称已向案外人李坤核实,李坤陈述该款为其与***的个人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省科协办公区维修改造道路沥青摊铺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及整改,被告辩称案涉工程质量存疑,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授权的代理人结算,沥青路面施工面积4550平方米,故工程款总价为414050元(4550m2×7cm×13元/m2/cm),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支付250000元,故还应支付164050元;关于***向李坤转账的70000元,因双方协议约定支付方式为发包人通过公司公账支付,该款项系***与李坤个人账户往来,原告并未授权李坤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称该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协议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计算逾期利息,双方2020年5月23日补充协议约定,整改施工期限为合同生效后4个公历日,原告整改完毕,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达到本协议规定的零风险标准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项目余下所有工程款,但双方并未提交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时间,视为双方尚未明确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项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施工完成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6月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雨发市政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050元及从2020年6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40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雨发市政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1元,由原告湖南雨发市政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270元,由被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