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与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湘1028执保38号
申请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值的财产。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余 波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