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3126执异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349号长城**汇1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古阳镇正街1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 被执行人:**,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 在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屹公司)对***人民法院冻结该公司银行存款865,569元及提取异议人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的*********市场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收益865,569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屹公司称,经我公司核查,**在我公司并无专属工程款,贵院所指*********市场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系由***民生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由我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整个项目成本、开支、税费等全部由我公司承担,项目的责任主体为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个人,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系我公司所有。该项目并未结算完毕,仍有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税费等应付未付的工程欠款没有支付到位。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支持异议申请人的执行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3)湘3126执5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异议人中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火炬路支行4300××××3602账号存款人民币865569元。现异议人中屹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在其公司并无专属工程款,本院所指*********市场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系由***民生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由其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整个项目成本、开支、税费等全部由其公司承担,项目的责任主体为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个人,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系其公司所有。上述法律文书的内容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由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屹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不管被执行人**还是**在*********市场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中,是否借用异议人中屹公司的资质或者存在挂靠关系,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在异议人中屹公司有工程款,异议人中屹公司只能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而非被执行人,本院不能直接冻结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故,本院应给异议人中屹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扣留**在异议人中屹公司享有的款项,而不能直接冻结作为协助义务人即本案异议人中屹公司的账号,故异议人中屹公司对本院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2023)湘3126执5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异议人中屹公司提出裁定不得提取异议人中屹公司中标的*********市场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收益865,569元,因本院仅采取冻结执行措施,而没有采取其他相关的执行措施,故异议人中屹公司的此项请求,不属于本次执行异议审查内容及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3)湘3126执55号,冻结异议人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火炬路支行4300××××3602账号存款人民币865569元,期限为一年的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开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二十九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