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德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德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2906号
原告: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599号时代数码港21楼(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学园A1幢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8514338U。
法定代表人:周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洋,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德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街道洞山新村上东锦城23栋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942937864。
法定代表人:宗永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戈弋,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科技公司)诉被告安徽德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洋、徐小华,被告德瑞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戈弋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就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建筑智能化工工程投标工作,于2015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对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建筑智能化工程投标及施工内容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协议书载明,项目不中标则定金在结果公示后十天退还原告。该项目中标公示信息于2016年1月28日公布,原告未能作为项目中标候选人。截止起诉日止,被告仍未退还定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均不理睬。
被告德瑞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的协议书已经作废。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2、原告要求双倍返还20万定金无依据,合同事实已经作废,原告未按照2015.4.7签订的合同时间支付定金。10万元是合同保证金非合同约定的定金。3、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不退还收取的十万元保证金。原告在投标协议生效后未向被告提交相关文件。
原、被告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5.4.7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协议书载明投标应当支付定金及定金退还方式为中标结果公示后十天。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第二条第3点)。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提出支付了十万定金,从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的时间,在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原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定金。该协议书已经作废,被后来签订的取代。协议书的第2页相关条款规定,是纯利润分配,该协议已经作废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工程投标合作协议书(2015.9.6)。证明: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已作废。依据是该协议书中第二条第2项第1小款;该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说明了原先的协议书已经作废。协议书的第二条,服务费在项目中标后,被告应当收取的标准和时间,证明被告的抗辩有合同依据。原告质证:该合同是被告当庭提交,后续会继续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庭后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招标局的投标人签到智能化系统中标公示。证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没有报名参加投标,违约在先。原告质证:公示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对中标签到单的三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原告不符合招标条件,未进入招标门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7日甲方德瑞机电公司与乙方安泰科技公司签订“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建筑智能化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一、投标及施工主体。1、甲、乙双方同意,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投标主体为乙方。2、甲、乙双方同意,中标后以乙方名义成立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本项目的施工主体,项目经理部人员由双方共同组成。二、合作内容和方式。(一)投标阶段,1、甲乙双方充分利用各自资源和优势,联合参加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建筑智能化工程工程投标。2、投标文件由甲乙双方共同递交。乙方负责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的编制,并承担投标期间产生的一切与该投标项目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标书、编制和资审与投标文件、银行手续费、差旅费等)。3、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甲方壹拾万元作为定金;此项目若中标,则该定金转为乙方利润,若不中标,则甲方在中标结果公示后十天内退还给乙方。4、甲方的权利义务(1)对乙方法人营业执照...财务状况、资金状况、资产状况以及近3年的业绩证明的投标所需要的证明材料的原件进行审查。(2)按招标方发布的《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办理资审和投标相关手续,与乙方共同编制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并按时与乙方共同抄送招标方。...5、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向甲方提供法人营业执照...等投标所需要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备查,并提供复印件报甲方备案。(2)承担因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建筑智能化工程投标期间产生的一切与该投标项目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标书、编制和资审与投标文件、银行手续费、差旅费等)。6、甲乙双方共同审定投标文件,共同确定投标报价。甲乙双方均不得将投标报价及合作过程中所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二)中标后的合作(...略)。三、违约责任及协议的解除。1、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2、如果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则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由于一方原因造成另一方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方为本项目中标价的25%,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四、不可抗力因素。1、“不可抗力”是指本协议各方所不能控制且不可预见,或者虽可以预见,但不可避免的妨碍任何一方履行本协议的一切事件。此种事件只包括地震、塌方、陷落、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以及火灾、爆炸、事故、战争、暴动、起义、兵变、社会动乱或动荡、破坏活动或如何其他类似的或不同的偶发事件。2、如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任何一方无法履行协议时,在不可抗力持续期间应中止协议,履约期限按上述中止时间自动延长,不承担违约责任。3、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书面通知对方,并提供遭受不可抗力及其影响,并出具公证的证据。遭受此种不抗抗力的一方还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终止或减轻此种不可抗力造成的影响。4、如果不可抗力发生或影响的时间连续超过三个月以上,并且妨碍任何一方履行本协议时,任何一方有权要求终止本协议项下有关各方的义务。当本协议因此被终止时,各方应公平合理地处理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五、争议解决。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八、其他。1、没有或延迟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不构成对这种权利或补救措施的放弃,也不构成对任何其他权利的放弃。行使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的任何一项或其一部分不得限制进一步行使这种权利,或行使任何其他权利或采取任何其他补救措施。2、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变更,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采用书面形式确认,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4、若中标,双方需依据本协议书规定签订具体的施工合作协议书,施工合作协议书原则不得违背本协议书规定,施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本协议作废。该协议签订后,安泰科技公司给德瑞机电公司转款10万元。
2015年9月6日甲方德瑞机电公司与安泰科技公司签订“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工程投标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范围,合作范围: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工程中所有乙方中标的建筑智能化工程及其他工程。甲方负责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建筑智能化工程投标前与业主协调关系,及时了解投标动态,促成乙方中标。乙方负责投标及工程施工。二、服务费用。1、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及其他项目按中标价的7%计算。服务费用均为税后费用,甲方不向乙方开具发票。2、支付方式:(1)乙方在本协议签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甲方壹拾万元作为定金;项目若中标,则该定金转为服务费用,若不中标,则甲方在中标公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乙方。(2)乙方在与业主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金额为:中标价×7%×20%。(3)余下服务费用(金额为:中标价×7%-10万元-中标价×7%×20%)由乙方从每期工程款中分批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为:余下服务费用(金额为:中标价×7%-10万元-中标价7%×20%)/合同工期(月)。合同工期到1/2时,服务费用付款应该达到60%,若未达到60%,则在合同工期到1/2的最后一个月补齐到60%。最后一笔服务费用支付时间为合同工期结束之日。三、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1)对乙方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税务登记证、法人委托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明、人力资源基本情况资信证明、财务状况、资金状况以及近三年的业绩证明的投标所需要的证明材料的原件进行审查。(2)按招标方发布的《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办理资审和投标相关手续,与乙方共同编制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并按时报送招标方。(3)负责投标前与业主协调关系,及时了解投标动态,促成项目中标。(4)如不中标,则甲方在中标公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乙方已经交付的定金。如果超过五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本项目中标价的25%,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5)指定负责人参与投标及开标活动全过程。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向甲方提供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税务登记证、法人委托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明、人力资源基本情况资信证明、财务状况、资金状况以及近三年的业绩证明的投标所需要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备查,并提供复印件报甲方备案。(2)承担因本协议书规定的合作范围内工程项目投标期间产生的一切与该投标项目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标书、编制和资审与投标文件、银行手续、差率费等)。(3)如乙方按协议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五日内支付甲方服务费用的,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本项目中标价的25%,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3、甲乙双方均不得将投标报价及合作过程中所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四、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五、其他。1、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变更,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采用书面形式确认,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2、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3、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并加盖公章之日立即生效,若本项目未中标,则本协议书自行作废。4、本合同生效之日,则前期双方签订的以纯利润方式的合作协议作废。
另查明:安泰科技公司因不符合条件,未进入招标门槛。2016年1月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招标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前后共签订两份合同,约定进行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建筑智能化工程招标相关事宜,双方约定投标主体为安泰科技公司,安泰科技公司支付德瑞机电公司10万元作为定金,该款在转账时注明是工程合作保证金,双方还约定若不中标,德瑞机电公司将10万元在公示后退还给安泰科技公司,两份合同均约定若本项目未中标,则本协议书自行作废。安泰科技公司因不符合条件未进入招投标门槛,项目没有中标,对此因为原被告是合作投标,故双方对此后果均有责任。现由于项目没有中标,德瑞机电公司再占有10万元已经没有正当理由,按照约定安泰科技公司应当将10万元退还给安泰科技公司,原告安泰科技公司请求支持20万元,但由于双方明确约定不中标退款,且转款记录备注保证金,两份协议书也约定“项目未中标,协议书自动作废”,合同已无存在的必要,所以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安泰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加以佐证,且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德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安徽德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廖春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吴远华
书 记 员 权煜婷
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观点如下:
证据一、2015.4.7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协议书载明投标应当支付定金及定金退还方式为中标结果公示后十天。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第二条第3点)。
证据二、银行转账单据,证明原告2015.5.7已支付定金10万元。
证据三、中标公示结果(第三方),证明根据公示内容所示原告未能中标所投项目。原告非中标人。
证据四、律师函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委托律师发函催款,要求退定金。
二、被告安徽德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观点如下:
证据一、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工程投标合作协议书(2015.9.6)。证明: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已作废,依据是该协议书中第二条第2项第1小款;该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说明了原先的协议书已经作废。协议书的第二条,服务费在项目中标后,被告应当收取的标准和时间,证明被告的抗辩有合同依据。
证据二、招标局的投标人签到智能化系统中标公示。证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没有报名参加投标,违约在先。
附件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