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03民初9375号
原告:安徽德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区洞山新村上东锦城23栋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9429378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258774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安徽德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
安徽德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项目投标代理服务费373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淮南市公共资源监督管理局在其官网上发布“大通区林巷村棚户区(朝阳东路2号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招标公告,项目编号2017GCHNG237。被告获知此招标信息后,经与原告沟通达成了关于签订此72台电梯代理费用协议的共识,2017年7月4日,经被告法人代表***董事长**(包括公司公章和法人***)确认后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其代理人,由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从事该项目的投标、销售、安装(指电梯安装)事宜。同时约定,项目中标之后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据此取得该项目的投标代理权。
基于此,被告同步于开标前,即当日2017年7月4日周二下午3点19分通过邮件向原告发电梯设备底价,原告据此取得该项目的被告给原告的成本核算底价,并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代理费数额。即总中标报价减去被告的设备成本底价,剩余部分为原告所得。这部分含原告的安装费用与利润,原告以此报价作为投标报价。而原告又据此设备底价制作了开标当日总报价并上传给原告。
此后,原告积极履行代理职责,科学严谨制作标书,指导被告提供缺少的资料等等,积极协调在投标过程的各项事宜以促成中标,并
以避免造成废标。经过原告的不懈努力,该项目于2017年7月20日开标(中标价为原告上传给被告报价),并于7月23日正式公示中标。在开标现场应被告要求,原告又支付了现场开标费。项目中标后,项目另外两家投标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中标结果不服提出质疑,要求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对此质疑,原告配合被告写回函、查资料给予积极回复,质疑最终被驳回。另外,推进和项目甲方签订合同及预付款等事宜都是原告努力想办法解决。综上,案涉项目中标后,被告却不守诚信,过河拆桥,既不愿明确代理费用数额,也不愿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并不予支付项目中标代理费,同时不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期间,在原告与被告沟通交流的过程中,被告也曾通过电话等方式表示承认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但最终并无结果,鉴于案涉工程中标价为14419203元,减去被告于开标前发来的设备底价10684085元,被告应当承担的项目投标代理服务费为3735120元。(另外,根据电梯行业市场行情,如果被告未能够承担电梯安装,则,被告应当承担的项目投标代理费为中标价的10%,即1441920.3元)。基于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安徽德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给付项目投标代理服务费3735120元。经审查,案涉项目是“大通区林巷村棚户区(二期工程)项目”该项目所在地位于淮南市大通区即合同履行地。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