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621执恢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桃映镇新寨村六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2197209211218。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桃映镇新寨村七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2198411281214。
被执行人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太平镇太平快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隆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执行代理人刘航,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杨通双,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桃映镇桃映村下街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2198207131219。
被执行人艾军,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桃映镇溪口村三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2197305291297。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4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艾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艾军、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38800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12.00元、保全费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646.00元;被执行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被执行人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1388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艾军向本院交纳案件申请执行费16280.00元。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艾军的请求,对申请执行人***、***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后评估为6553195.19元。被执行人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00000.00元,因被执行人**无履行义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本院(2021)黔0621执恢1号案件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黔0621执恢1号案件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卫
审判员 欧 刚
审判员 龙通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