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4468号
原告:淄博亿斤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柳泉北路1877号12号楼3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BXYB563。
法定代表人:张晓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爱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日生,土家族,原住重庆市秀山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3709542173F。
法定代表人:余清,经理。
原告淄博亿斤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斤公司)与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爱芝、张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铭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亿斤公司剩余货款112374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经济损失37531.16元,后期经济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铭星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被告铭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借用铭星公司的资质承接贵州省铜仁市岑巩县粮油储备库工程。2018年3月11日亿斤公司与***、铭星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亿斤公司(即乙方)承揽***、铭星公司(即甲方)定做的专用储粮仓储设备一批,约定总货款为159620元;2018年3月16日亿斤公司与***、铭星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亿斤公司(即乙方)承揽***、铭星公司(即甲方)定做的专用储粮仓储设备一批,约定总货款为310640元,上述货款共计470260元。亿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112374元多次催要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铭星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被告***以被告铭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定做专用储粮仓储设备门窗一批,价款为159620元;2018年3月16日,被告***以被告铭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定做专用储量仓储设备挡粮门一批,价款为310640元。以上总价款为470260元。
原告依约完成加工和交付货物后,2018年3月11日,被告***通过侯年琴网银向原告转账47886元,2018年3月17日,被告***通过侯年琴网银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8年4月2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11万元,2018年4月5日,被告***通过侯年琴网银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8年4月21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357886元,尚有112374元未支付。
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通过手机微信、通话等形式,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欠款未果。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以欠款数额11237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与LPR自动分段上浮50%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揽加工定做合同两份、贵州岑巩应付款明细表一份、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三张、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宗、通话记录一宗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铭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淄博亿斤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2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淄博亿斤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1237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收50%,自2018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若润
人民陪审员 巩翠霞
人民陪审员 耿云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