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

沿河县和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20执104号
申请执行人: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街道消防队前4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27MA6E8UB499。
经营者:唐建,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西南精品商贸城21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3709542173F。
法定代表人:余清,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土家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本院办理的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20民初7152号具有执行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确认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铭星建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3日解除;二、被告贵州铭星建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21年8月14日的租金、维修费等共计99312.96元(支付的押金及租金85000元已扣除);三、被告贵州铭星建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711.7米、扣件492套、接头203个,逾期未退还按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接头7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接头0.02元/套/个)从2021年8月15日起计算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贵州铭星建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9931.29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48.52元,由被告贵州铭星建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治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
本院认为: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2)渝0120执104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川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鲍 仲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远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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