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418、2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原审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余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雄,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的表弟。
上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3民初776、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进行了审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黔0603民初776、779号民事判决,改判铭星公司不支付***工资13,000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56.52元、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56.52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在铭星公司工地上上班,经核实在***受工伤之前铭星公司欠***11,880元,于2020年6月6日后陆续支付了工资7,827元,尚欠4,053元的工资没有支付,铭星公司已用微信支付该部分工资给***,但***拒不接收(有微信为证)。因***从事钢筋绑扎工作,与铭星公司之间不存在紧密稳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故,铭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用工关系。另外,铭星公司已经为***购买了社会工伤保险,其发生工伤事故后,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解除用工关系为支付的前提条件,但铭星公司、***之间并未解除该用工关系,所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的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铭星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56.52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56.52元。况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由铭星公司承担,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辩称:铭星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合法。
铭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铭星公司不支付***工资13,000元;2.判决铭星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56.52元;3.判决铭星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56.5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星公司支付***从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的未付工资168,843.48元;2.判令铭星公司支付***因铭星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216.88元;3.判令铭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6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65.52元、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工伤期间护理费5,000元;4.判令铭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4月17日到碧江区仓库建设项目从事扎钢筋的工作,工资按照所扎钢筋板面每平方米17元的单价计算。在该项目上班时***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6月6日,***在从事扎钢筋工作时,一块木板从二楼坠落砸中其腰部致使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由工头将医疗费转给***,***自行向医院交纳医疗费。***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对其进行护理,除了医疗费***未得到其他任何费用。出院后***向铜仁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铜仁市人社局作出铜工认字(2020)210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为贵州铭星建设公司。***的伤情经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25天。从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仅得到3000元工资。另查明,2021年2月8日,铜仁市万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铭星公司工资报酬一案,***提出仲裁请求,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68843.48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单方面违法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216.88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45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45元。2021年5月10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13000元;二、被申请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56.52元;三、被申请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56.5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铭星公司作为具备用人资格主体单位,具有合法用工的权利,***到其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应当获得相关报酬。***受伤后,应获赔工伤保险待遇,铭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庭审时称还差13,000元工资未支付,铭星公司虽称经核实受伤之前尚欠11,880元,受伤后支付7,827元,现实际尚欠4,053元,但未举证证实,尚欠工资确认为1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庭审中,***陈述,其到铭星公司的工地做工,系与皮左星协商报酬,已付的3,000元也系皮左星向其支付,***和铭星公司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铭星公司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结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计算的规定,因***距法定退休年龄在6个月以上,按照6个月计算较为合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为:6,009.42元×6个月=36,056.5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020年贵州省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09.42元,九级伤残6个月的计算方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为:6,009.42元×6个月=36,056.5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工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该两项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不予处理。因铭星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关于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解除用工关系,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3,000元;二、由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56.52元;三、由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56.52元;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两案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铭星公司提交贵州省工伤保险劳动能力鉴定费拨付单1份、贵州省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费用拨付单1份,拟证明***的医疗费已由铜仁市碧江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直接支付给了***。经质证,***对铭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未收到社保机构支付的任何医疗费。
本院依职权到铜仁市碧江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工伤赔付情况及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费用拨付单。经质证,铭星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认为医疗费是***拿给铭星公司多少发票,铭星公司报给社保局拨付多少医疗费,铭星公司支付***的是工资不是医疗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意见,表示银行汇款时没有收到提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铭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铜仁市碧江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向***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及停工留薪期确认费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84.78元,医疗费3,710.85元,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受工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将医疗费发票交给铭星公司,铭星公司向***支付7827元。铭星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向铜仁市碧江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铭星公司将***的医疗发票提交给铜仁市碧江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该局向***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84.78元,医疗费3,710.85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到铭星公司工地做工受工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铭星公司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张尚有13,000元工资未支付,铭星公司主张欠***受伤前的工资为11,880元,铭星公司对工资结算及支付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铭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对***主张铭星公司欠付工资13,000元予以认定。***主张其将医疗发票交给铭星公司后,铭星公司已支付7,827元医疗费。铭星公司称支付的7,827元系支付的工资。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给铭星公司多少金额的医疗发票,铭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的医疗费另外通过班组打给了***,其后提交的证据又证明铜仁市碧江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在收到铭星公司移交的医疗发票后向***支付了工伤保险医疗费,铭星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不予采信。***对于收到7,827元予以认可,但铜仁市碧江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从工伤基金中已支付了医疗费3,710.85元,故认定铭星公司支付的7,827元其中4,116.15元系支付的医疗费,3,710.85元系支付的工资,铭星公司尚欠付***工资9,289.15元。铭星公司为涉案工程在铜仁市碧江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工致残达九级伤残,该局已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84.78元。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双方的用工关系已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铭星公司应协助***到铜仁市碧江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事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铭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新证据查明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3民初776、7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56.52元。”;
二、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3民初776、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由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289.15元;
四、***因工受伤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协助***到铜仁市碧江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理赔;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静云
审判员 柳文辉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