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2日生,白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虾坝村。
法定代表人:余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余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江义公司)、原审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铭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签字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基于该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铭星公司承担。首先,就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而言。从该案证据来看,上诉人提供了案涉惠民小区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均证实惠民小区项目系由铭星公司承建,此外,一审庭审中铭星公司自认并未将惠民小区项目分包或转包给第三人、上诉人**系惠民小区项目上的施工员。其次,综合本案证据,被上诉人江义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诉人**能够代表铭星公司,因此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签字行为均是代表铭星公司作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铭星公司承担。《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甲方为铭星公司,且加盖有“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安顺惠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项目章”印章,并有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江义建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上诉人**能够代表铭星公司,上诉人**在商砼结算表签字的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产生合理信赖,因此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账单以及承诺书上上诉人的签字行为均是代表铭星公司作出,法律后果均应由铭星公司承担。最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签订《承诺书》系个人行为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系惠民小区项目现场施工员,仅是在付出辛勤劳动后从铭星公司获取等价报酬,作为现场施工员,其不可能自行向被上诉人承诺支付大额货款,也没有能力以及理由替铭星公司向被上诉人江义建材公司支付大额货款。另,被上诉人江义建材公司从签订合同时就知晓上诉人**系铭星公司代理人,因此被上诉人江义建材公司也应当知晓上诉人**签字行为均是代表铭星公司作出。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法律条款仅约束的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上诉人并非《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不受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此外,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铭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贵州铭星公司共同向贵州江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6%标准自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2021年8月13日暂计为5683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贵州铭星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贵州江义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贵州铭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位于塔山东路××××三建司)安顺保障住房惠民小区工程建设,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数量、金额等也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对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甲方在乙方供货次月5日前凭乙方发货单办理完结算,当月10日前支付乙方办理结算金额100%的货款。被告**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时加盖了“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安顺惠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7年1月4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张金峰、林国忠在对账单上签名,对账单载明:惠民小区工程项目欠款金额为393549.95元、中华西路二期道路工程项目欠款金额124102.30元、2.7.8号地块工程项目欠款金额为2202391.50元,共计2720043.75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下:1、于2019年9月30日以前支付江义公司惠民小区混凝土货款399000元。2、于2019年9月30日以前支付江义公司中华西路二期道路混凝土货款124000元。3、于2019年9月30日以前支付江义公司中华西路2.7.8号地块混凝土货款477000元。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同时还加注了“以上款项核实后以实值款支付”的文字。
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江义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年9月30日,案外人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代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江义公司支付了500000元,转款回单注明系“西街2.7.8地块材料款”。
2012年,被告贵州铭星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安顺惠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该项目发包方为安顺惠民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被告贵州铭星公司自认未将该项目转包给他人。同时,原告贵州江义公司认可中华西路二期道路项目及2.7.8号地块项目与被告贵州铭星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江义公司与被告贵州铭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贵州铭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惠民小区货款399000元,该承诺书未加盖被告贵州铭星公司的公章,应属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应当与被告贵州铭星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被告贵州铭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99000元,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2019年9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基础上加计30%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中华西路二期道路项目货款101000元的请求,该项目的承包方并非被告贵州铭星公司,其无支付该货款的义务。被告**虽对该项目货款124000元进行了承诺,但该项目的承包方并未参加本案的诉讼,且该货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的本人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签字行为均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的抗辩意见,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仅有其个人签名,并未加盖被告贵州铭星公司的印章,该行为应为被告**的个人行为,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贵州铭星公司提出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项目部印章而非其公章,其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贵州铭星公司系安顺惠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庭审中其也自认未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他人。同时,被告贵州铭星公司也未举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系他人自行制作。故,被告贵州铭星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的请求,由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不是担保的唯一方式,原告选择该担保方式系原告自己的选择,其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该案为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不属于溯及适用民法典的例外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正前)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900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以2019年9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向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江义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8元,减半收取4684元,保全费3304元,共计7988元,由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1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支付案涉货款的主体,且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但首先,上诉人**签署的《承诺书》中表明的是“我本人向被上诉人作出以下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以前支付江义公司惠民小区混凝土货款399000元……”,且落款处承诺人为**签字,并记载了**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从形式上完全属于个人对欠款作出的承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该承诺书是谁提供,其均应知晓签署该承诺的后果,故无论上诉人在前期工作中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上诉人签署该承诺书后,应视为其愿意加入该债务,即应按以上承诺履行义务,在应履行而未履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对案涉欠款承担履行责任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主张其签署的是“以上款项核实后以实值款支付”,但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者铭星公司此后继续与被上诉人方核算过具体实值款,且承诺书中明确了需支付的具体时间和款项。再次,在该份承诺书中,除了铭星公司承建的惠民小区工程外,另两笔欠款涉及项目并非铭星公司承建,而上诉人却同时在一个承诺中承诺三笔待支付的欠款,如非本人行为,如何能同时代表三个不同主体承建项目承诺欠款,并不合常理。最后,被上诉人方作为供货方,在其已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后,其取得的债权应优先保护,在上诉人签署案涉承诺书后,被上诉人即对上诉人应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有合理预期,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亦均积极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故依法依约上诉人均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案涉欠款连带支付责任。而至于上诉人与铭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如上诉人确实代铭星公司多承担,可另行向铭星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谢 伟
审 判 员  董伟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玮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