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黔0628执异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申请执行人***隆钢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星月湾2号楼13—16号门面。
经营者***,男,194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余清,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隆钢材经营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提取被执行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的项目工程款131,890元(其中利息15,066元)。异议人**生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隆钢材经营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2019)黔0628执81号执行案件中,误将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拨付给异议人***的131,890元(其中利息15,066元),提取支付***隆钢材经营部材料款。这项工程劳务款系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拨付的属于2013年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专款应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异议人***。法院将该专款提取支付给***隆钢材经营部,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请求本院依法中止。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隆钢材经营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坪乡***2013年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施工项目中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6,821,000元,截至目前松桃苗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已支付被执行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12,860,000元,尚欠被执行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3,961,000元未支付。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提取被执行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的项目工程款131,890元(其中利息15,066元)至(2019)黔0628执81号执行案件的“一案一账号”中,用于支付被执行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隆钢材经营部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黔0628执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的项目工程款131,890元(其中利息15,066元),系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支付给被执行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在“松桃苗自治县长坪乡***2013年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异议人***以黔财综【2013】107号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3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预算的通知》、被执行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函》以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为据,只能证明该款系2013年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专用款,但是不属于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专款拨付给异议人***的劳务费。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
审判员麻心月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