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市退役军人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9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新发路57-8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生,住细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退役军人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街19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市退役军人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辽0902民初2113号民事裁定,阜新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阜新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22.32元及利息(自工程实际使用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中标被告阜新市军用饮食供应站(以下筒称军饮站)的消防泵房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详情如下:1、在土方开挖过程中发现原建筑物基础与本工程距离太近并且高低差较大,为防止原建筑侧滑、塌陷等问题出现,由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协商对本工程周边建筑物采取钢管桩支护,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确认制定《土方支护(钢管柱)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依据此方案施工并实际产生相关支出;2、本工程为地下工程,最低点迗到地下6.5米,开工后发现地下水位在4.25米,因此需要人工降低水位;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确认制定《轻型井点降水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依据此方案施工并实际产生相关支出;3、在土方支护及图纸修改和降水过程中延误工期,应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冬期施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确认制定《冬季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依据此方案施工并实际产生相关支出;以上三项变更增量实际产生工程价款约400022.32元;且上述三个合同外施工方案均由被告方审核、确认由原告施工完成。因建设单位军饮站迟迟不予支付应付工程款,2021年底承包人勇诚建筑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阜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2年1月6日,阜新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阜仲字第101号裁决书,裁决军饮站向勇诚建筑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现就合同内工程款的给付军饮站已经与勇诚建筑公司结算完毕。仲裁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合同外增量部分进行鉴定,阜新仲裁委裁决书对此表述为“鉴定对象系按‘三个方案’的施工所产生的合同外工程增量,而合同外增量不受施工合同的约束,***无权审理”。故对于增量部分***无权审理也未予支持,而该等增量施工得到了军饮站的认可并实施,原告实际支出而建设单位军饮站实际受益,建设单位应当给付相应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阜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的《土方支护施工方案》、《轻型井点降水施工方案》、《冬季施工方案》均是针对消防泵房工程的建设而确定的施工方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部分。原、被告对三个施工方案的增量工程价款发生争议,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阜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阜新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土方支护施工方案》、《轻型井点降水施工方案》、《冬季施工方案》均是针对消防泵房工程的建设而确定的施工方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部分,原、被告对三个施工方案增量的工程价款发生争议的,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由阜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淑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