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2民终206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万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因农安县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院撤销(2020)辽1221民初8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诉农安县水利局《政府采购合同》纠纷,上诉人于2020年6月6日通过辽宁法院诉讼服务网递交立案材料,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同意立案。2020年7月29日,上诉人收到(2020)辽1221民初850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依据《政府采购合同》,请法院判决农安县水利局支付上诉人货款99999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法院撤销指令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的起诉状,其已按照其与农安县水利局签订的合同提供了相应设备,而农安县水利局并未给付相应货款。在上诉人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而上诉人索要货款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住所地法院暨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8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好生
审判员 李喜岩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芃
书记员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