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

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农安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1民初1521号
原告: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5909826112
法定代表人:万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哲,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兴华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1220138882831U
法定代表人:刘大生,系该局局长。
原告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农安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哲、吴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安县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99999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锰砂除铁锰设备16套、分子筛除铁锰设备16套,合同总价99999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款60%,其与4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给予支付。2017年10月28日,原告全部完工,并经该水利局验收合格,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价款,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农安县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政府采购合同1份,证明201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锰砂除铁锰设备、分子筛除铁锰设备,共计合同价款99999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款60%,其余4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给予支付等事实;
2、收条6份(复印件)、提货单1份(复印件)、接收单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其如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等事实;
3、签收成功通知1份(复印件)、催款函1份(复印件)、二次催款函1份(复印件)、农安县水利局关于落实采购资金承诺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的7月22日、2019年10月7日二次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2021年6月15日,被告通过文件形式向原告承诺2021年7月30日之后支付中标价款99万余元,进而证明与签订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99万元余元设备款延期支付事实予以承认,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锰砂除铁锰设备16套、分子筛除铁锰设备16套,合同总价99999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款60%,其与4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给予支付。2017年10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农安县水利局,并经该水利局验收合格,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价款,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关于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水利局在收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提供的设备后,在其验收合格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0%设备款自原告交付给被告水利局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质量保证期,且被告水利局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条件成就,被告应支付该部分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安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设备款9999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4.50元,由被告农安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福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