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

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农安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10号。
法定代表人:万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红跃,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兴华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生,该局局长。
上诉人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对上诉人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红跃、吴红海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017年9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锰砂除铁锰设备16套、分子筛除铁锰设备16套,合同总价款¥999,99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款60%,其余4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予以给付。2017年10月28日,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述约定将上述设备交付至被上诉人农安县水利局,并经该局验收合同,但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合同价款均未果起诉至辽宁铁岭县人民法院,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判决支持了上诉人主张的合同设备款¥999,990.00,但遗漏了利息部分未予以判决,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农安县水利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99999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锰砂除铁锰设备16套、分子筛除铁锰设备16套,合同总价99999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款60%,其与4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给予支付。2017年10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农安县水利局,并经该水利局验收合格,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价款,被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关于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水利局在收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提供的设备后,在其验收合格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0%设备款自原告交付给被告水利局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质量保证期,且被告水利局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条件成就,被告应支付该部分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设备款9999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4.50元,由被告农安县水利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1月2日,农安县水利局账户向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账户以“设备款”名义转账999990.00元。2021年6月15日农安县水利局文件(农水字[2021]121号)“关于农安县水利局关于落实采购资金的承诺函”内容:“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7年8月28日中标采购水处理设备,中标金额为99.999万元。水利局于2018年5月15日完成了验收,由于县级财政资金一直没有落实,采购款没有支付给中标单位,近期由于财政系统升级,目前无法支付采购款,待7月30日完成系统升级后,采购款一次性支付给中标单位。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约定给付设备款。付款方式明确为“验收合格后付款60%,其余40%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给予支付。”涉案设备何时验收合格,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但依据被上诉人文件自认“2018年5月15日完成了验收”,本院以此时间确认为验收合格时间,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故2019年5月16日确定为质保金返还日。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逾期给付设备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照同期同行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农安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设备款999990元”;
二、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农安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设备款99999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以应付款599994元(999990元×6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应付款999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日,以应付款9999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四、驳回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4.50元(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预交),由农安县水利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04.50元(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农安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鹏
审 判 员 李喜岩
审 判 员 孙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芃
书 记 员 郑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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