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与某某、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2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1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第1465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或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锰砂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亲笔签名;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出现纠纷的解决法院,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民事起诉状”内容,双方于2018年8月3日签订的数量为1350吨《锰砂购销合同》已于2018年10月履行完毕了交货与付款。而本案争议的500吨锰砂是2019年4月被上诉人通过电话再次向上诉人追加购买,双方并未形成新的“锰砂购销合同”,原《锰砂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无证据适用本次货物买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第14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