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长壁流体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长壁流体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同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晋1102民初693号
原告宁波长壁流体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同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长壁流体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同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在合理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0752.4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矿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交验支架后付总合同金额50%,剩余50%被告收到客户款项后1个月内付清。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几份合同,被告也在陆续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010752.49元后加盖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再未付款,遂引起本次诉争。
被告山西同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长壁流体动力科技有限公司1010752.4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010752.49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083元,由被告山西同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锋审判员解楠代理审判员闫雅慧
书记员 艾       利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