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立民三初字第256号
原告:辽宁万通流体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684号楼1单元7层39号。
本院审理原告辽宁万通流体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万通流体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付 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