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焦煤机械电气有限公司

山西焦煤机械电气有限公司、山西中强福山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中强煤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焦煤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松庄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王伟,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俊,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强福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天坛镇后交村。
法定代表人:徐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强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北王乡岭上村。
法定代表人:李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山西中强福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煤业)、山西焦煤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焦煤)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强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煤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焦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王伟、侯慧俊,上诉人福山煤业的法定代表人徐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被上诉人中强煤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焦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五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山西中强福山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设备租金2420万元及判决生效之日的实际应付租金”;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山西中强福山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合同约定标准、条件将案涉全部租赁综采设备升井、退还至上诉人指定的场所,并承担升井、运输等全部费用,对于不能归还的设备及零部件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判令山西中强福山煤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设备租金的滞纳金4653916.66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以每月所欠租金为基数,按24%年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实际应支付的滞纳金;4.判令山西中强煤化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上诉请求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为“驳回山西中强福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就租金起算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设备起租、支付租金的唯一条件为所有设备到达被上诉人福山煤业,与设备质量、交付标准无关,不存在租金起算点产生分歧的情形,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1.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该设备租赁期限为两年,租赁起始日为所有设备到达乙方场地10个工作日内开始”之规定,设备起租、支付租金的唯一条件为所有设备到达被上诉人福山煤业。《设备租赁合同》关于设备质量、维修等事项另有专门条款约定解决方式,并未关联租金起算、支付条件,即质量问题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拒付租金的合法、合理抗辩理由。2.一审判决关于过错责任、设备未全面交付的认定存在错误。(1)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设备明细”、《技术协议》第一条“租赁设备项目”的约定,设备名称一栏均明确约定设备名称为“液压支架、采煤机、刮板运输机、刮板转载机、破碎机、输送机、组合开关”等整套大件设备的名称。而对比被上诉人福山煤业往来函件、一审庭审主张,其一审本诉证据第二部分,主张山西焦煤未提供的“采煤机挡矸板、千斤顶、操作阀限位装置”等,并非前述“租赁设备项目”,均为合同约定的设备零配件。大型成套综采设备的每一个设备都是集机械、电气和液压为一体的复杂系统,零配件极其复杂、数目庞大,结合本案所选成套设备的背景,为福山煤业自行挑选的其他煤矿替换下来的旧设备,故需要《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专门维修质保期条款,而不能以零配件的短缺或更换就简单认为设备未到货,不能以价值较小的零配件瑕疵即否定价值巨额的成套综采设备已经到货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对于设备提供方的合同义务过于严苛。(2)根据福山煤业一审本诉证据之第四部分第296页《S9201工作面生产要素汇总表》,其对经对设备到货问题、质量问题形成自认。该证据证明,2017年,案涉综采设备试运行过后,并无任何设备质量问题,紧接着2017年8月份推进23.95米,产量达20714吨,足以证明山西焦煤提供的该套综采设备已经到货,并无质量问题,满足生产需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如果设备存在到货不全面、质量问题,那么该套设备自始至终都不能生产,足以证明后期生产不能的原因并非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质量问题导致。该期间是上诉人主张起算租金的初期,该生产状态亦是上诉人在福山煤业公司拒不支付任何租金的违约状态下,仍然积极履行维修质保义务所带来的有利合同结果。后因被上诉人一直拒不支付任何租金的单方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维修质保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对于《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履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福山煤业应当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时支付租金、违约金。(二)一审判决关于中强煤化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抵押未登记的法律后果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中强煤化应当基于已经生效的《抵押合同》向上诉人在本案享有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丙方应乙方的要求,自愿为乙方因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上述签订的主合同,导致乙方对甲方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第2款“丙方以其相应资产作为抵押担保”以及第3款“本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三年”等约定已经明确表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就抵押担保事宜形成合意,中强煤化应当对福山煤业就本案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使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福山煤业辩称,(一)《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条件因山西焦煤的违约行为一直未能成就,福山煤业无需支付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条件因山西焦煤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提供租赁物而未能成就。故福山煤业不应支付租金。山西焦煤未提供的设备是直接关系到整套设备能否正常、安全生产的关键要素,是整套设备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正如山西焦煤所说,案涉综采设备系集机械、电气和液压为一体的、具有复杂系统且零配件繁杂、数目庞大的大型成套综采设备。正是由于其体系庞大,零配件数目繁多,所以双方不仅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框架合同还签订了《技术协议》,明确了每种大件设备的组成部分及标准要求。从上述两份协议可以看出,设备主体和各部件的组合才构成一个统一的综采设备,部件本身就是设备的组成部分,直接影响到整套设备功能的发挥和正常使用。因此,每个设备中需要的部件及其尺寸在《技术协议》中都有精准的要求,不仅不能缺失而且还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山西焦煤未提供的设备中,有的部件一旦缺失将直接导致整套设备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要求(如:采煤机挡煤矸板及液压支架防倒千斤顶);有的设备缺失将直接影响综采设备的使用(如:液压支架防倒千斤顶)。山西焦煤认为只要大的设备已经交付即意味着所有设备均已到达,是对合同条款认为的错误解读,亦不符合基本常识。(二)山西焦煤已到货部分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使用功能,构成根本违约,福山煤业不应向山西焦煤支付租金。无论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山西焦煤都有义务向福山煤业提供质量合格、能够正常使用、可以带来收益的租赁设备,这是福山煤业支付租金的前提。而本案中,山西焦煤并未履行该约定及法定义务,其提供的部分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1)液压支架大立柱窜、漏液严重;(2)操作阀窜、漏液;(3)与液压支架配套的各类千斤顶窜液及液控锁锁芯损坏;(4)安全阀整定值达不到技术要求;(5)支架掩护梁钢板结构件断裂。因山西焦煤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应有的使用功能,导致福山煤业根本无法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最终,该套设备不仅未给福山煤业带来收益,反而导致福山煤业的井下工作面坍塌、冒顶,无法生产,给福山煤业造成了巨大损失,山西焦煤构成根本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福山煤业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福山煤业不仅不应向山西焦煤支付租金,山西焦煤还应赔偿福山煤业的损失。就部分设备未到货及已到货设备的质量问题,福山煤业曾多次发函通知山西焦煤,证明山西焦煤对事实是明知的、认可的,足以证明福山煤业自始至终都未自认设备已全部到货以及质量不存在问题。综上,山西焦煤主张自2017年6月起要求福山煤业支付租赁费和滞纳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三)涉案设备不符合煤矿安全生产的强制性要求,不能也不敢使用,福山煤业不应支付租金。山西焦煤未提供的挡矸板、防倒千斤顶、操作阀限位装置系保证整套设备安全运行必不可少的设备,这些设备的缺失将直接影响到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导致整套设备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要求,不能也不敢投入生产,福山煤业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四)山西焦煤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福山煤业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支付租金。山西焦煤未按照《设备租赁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向福山煤业提供全部的、质量合格的、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构成根本违约,该违约行为不仅导致福山煤业无法使用该设备采煤创造收益,而且导致福山煤业的工作面冒顶、坍塌,给福山煤业造成了巨大损失。山西焦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中强煤化辩称,(一)福山煤业并未拖欠被答辩人租金等费用,答辩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福山煤业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属于被答辩人与福山煤业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从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答辩人在福山煤业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无法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时才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福山煤业的答辩意见,其并未拖欠主合同即《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滞纳金等费用,因此,答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前提不存在。(二)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并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无法律约束力,答辩人无需就福山煤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抵押担保合同》仅约定答辩人以“相应资产”作为抵押担保,既未明确该资产究竟为哪些资产,也未明确资产的数量,属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对担保财产约定不明,不具备合同成立所必须的标的、数量要件。因此,《抵押担保合同》并未成立,对各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福山煤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五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3.依法改判山西焦煤支付福山煤业设备维修、更换费用、已到货设备延期到货的违约金及间接经济损失共计6118.63985万元(5000万元+1118.63985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山西焦煤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500万元明显不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讼争综采设备确实存在交付不全面和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问题。1.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依据《租赁设备合同》第一条“甲方(山西焦煤)保证所出租的设备符合国家对租赁设备的有关规定;”和第三条第一项“该设备租赁期定为两年,租赁起始日为所有设备到达乙方场地10个工作日开始,第一批设备于11月30日前送达乙方(福山煤业)正常安装”之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将所有租赁设备送达上诉人场地,租赁起始日的条件尚不具备,上诉人不存在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的情形。2.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也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该规定,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使用并因此获得收益是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用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用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按约提供了全部合格的能够使用的综采设备,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既没有按期按量提供综采设备也没有按质提供综采设备,导致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交付的部分综采设备时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并使上诉人井下工作面出现冒顶、塌方,根本无法正常开展井下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综采设备不当不能给上诉人带来利益,反而给上诉人造成负担和严重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综采设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500万元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因维修和更换设备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118.63985万元。《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甲方应保证租赁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正常使用。”从本案客观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设备且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被上诉人将诉争的综采设备陆续送到上诉人处时,上诉人为了能最大化的促使综采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实现合同目的,付出了巨大的辛劳和努力,维修大立柱、安装调试期间购置替换缺陷设备,并支付了524.24万元(大立柱29382万元、替换设备费494.32万元)。综采设备在井下调试试运行时,因综采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井下作业面冒顶、塌方,为处理该事项上诉人支付了大笔费用,以上共计1118.63985万元。《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租赁设备大修质保期为半年,设备在质保期内属于质量问题甲方(被上诉人)负责修理到位,保证正常生产”。《技术协议》第三条约定“所有租赁设备自安装调试正常生产后,半年内设备出现故障,需要维修的均由出租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依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因维修而产生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1118.63985万元,该损失的支付与上诉人是否及时解除合同无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怠于解除合同为由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公告》《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文件》《审计报告》《福山煤业2017年、2018年度矿山储量年报》,上诉人在2017年和2018年两年年度的生产计划分别为90万吨,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综采设备不全面且即使提供了也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致使综采设备无法正常投入生产运营,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31日上诉人仅产煤7.8万吨,产量仅占生产计划的4.3%,造成了多达1.5亿元的间接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综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因无法正常使用必然造成损失也是事实。关于延期到货违约金,《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运设备到达乙方场地,超过约定时间,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考虑被上诉人为综采设备也作出的一些工作,故从同情心和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仅向被上诉人主张了5000万元的损失,而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的存在,将被上诉人因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分文未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依法作出了部分客观公正的判决,但又未完全尊重事实,对案件作出了有失偏颇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山西焦煤辩称,(一)案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条件明确、具体,且该支付条件已于2017年6月10日成就,福山煤业应依法依约向山西焦煤支付设备租赁费。1.2017年5月底,案涉租赁设备全部到货,租赁起始日为2017年6月10日。2017年5月底,案涉租赁设备已全部到达福山煤业;2017年6月1日起,福山煤业综采工作面开始进行试运转(见福山煤业原审本诉证据第三部分第242页);2017年7月开始,福山煤业结束试运行状态,进入正式生产阶段(见福山煤业原审本诉证据第四部分第296页)。因此,以2017年6月1日即福山煤业综采工作面进行试运转之日作为设备全部到货的标准,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租赁起始日应为2017年6月10日,设备租赁费也应从该时点开始支付。2.设备的少量零配件不足,以及设备到货后再返厂修理,与设备没有到货是两个概念,具有本质区别,不能混同视之。根据2017年6月27日《S9201综采工作面联合试运转运行情况会议纪要》(见山西焦煤原审证据第181页)、2017年9月28日《S9201综采工作面设备问题及设备联合试运转运行情况会议纪要》(见福山煤业原审反诉第6项证据),并不是案涉合同第二条“租赁设备明细”中的相关设备没有到货,而是个别设备的极少零配件不足或需要修理,或者个别设备到货安装后发现问题需要返厂修理。如运输机的调节槽、采煤机滚筒、转载机长度、3150KVA变压器等,而这些问题绝大部分已经处理完毕,并不影响整套综采设备的正常运行。再者,这些问题的处理,关系的是设备起租后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问题,而不是设备是否应起租的问题,福山煤业将这两个问题完全混为一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福山煤业以“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使用并因此获得收益是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用的条件”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合同依据。《设备租赁合同》并未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对赌等设备租金与生产效益相关联的条款,仅约定设备到货十日内即起租。福山煤业的上诉主张违反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根据福山煤业原审本诉证据第四部分第296页《S9201工作面生产要素汇总表》可见,福山煤业于2017年7月就进入到了正式生产阶段,紧接着2017年8月份推进23.95米,产量达20714吨,足以证明山西焦煤提供的案涉综采设备是全面的,个别设备零配件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综采设备整体的运行。至于设备在运行状态中出现部分问题,别说是旧设备,福山煤业应当有所预期,就是新设备,因煤矿行业井下各种复杂因素的存在,这也是经常发生的。对于运行过程中质量问题的处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相关处理方式,即质保期内由山西焦煤负责修理,质保期后由福山煤业自己负责处理,故质量问题无论是否存在,都与是否应该起租,是否应支付租金无关,福山煤业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关于福山煤业因设备维修、更换所产生的损失问题,无论是否存在,都不应由山西焦煤承担,其上诉主张不应支持。1.关于设备维修、更换费用问题。《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款、第六条第2款、第十一条第4款等条款,均明确约定租赁期内的设备使用造成的相关费用均由福山煤业自行承担。本案中,根据山西焦煤原审本诉第四组证据证明,山西焦煤已经履行质保期维修义务,派驻技术人员到场进行技术维修指导。质保期之后因使用问题、设备保养、正常损坏应当由福山煤业自行负责,山西焦煤不应承担任何费用。2.福山煤业所主张的6000余万元损失,并没有证据证明确然存在,且相应数额基本上都是其为提反诉而随意主张的,同时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山西焦煤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判决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福山煤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山西焦煤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山煤业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设备租金2420万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实际应付租金;2.判令被告福山煤业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保证金300万元;3.判令被告福山煤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设备租金的滞纳金4653916.66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以每月所欠租金为基数,按24%/年为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实际应支付的滞纳金;4.判令被告福山煤业按合同约定标准、条件向原告归还案涉全部租赁设备,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对被告福山煤业不能归还的零部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币赔偿;5.判令被告中强煤化就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福山煤业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611ZL58)已于2019年3月1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设备保证金30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设备维修、更换费用、已到货设备延期到货违约金及各类经济损失等共计6118.63985万元(6118.63985万元=5000万+1118.639856万);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山西焦煤与福山煤业签订编号为“201611ZL58”的《设备租赁合同》,福山煤业租赁山西焦煤的旧式综采设备(其他煤矿替换升井的旧设备)采煤。合同约定:“山西焦煤(出租方、甲方)保证所出租的设备符合国家对租赁设备的有关规定。福山煤业(承租方、乙方)租赁山西焦煤的综采成套设备,租赁期两年,租期起始日为所有设备到达乙方场地10个工作日内开始。同时约定,设备保证金为6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与保证金等额的银行履约保函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万元,所有设备到达乙方场地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300万元。设备租金第一年为1650万元整,第二年为1320万元整。设备租金按月收取,设备月租金第一年为137.5万元,第二年为110万元整。租赁期限内,设备的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管理等均由乙方负责。租赁期满,乙方如不续租,乙方负责把设备交付设备原地点(山西霍州),交付时保证设备零部件齐全、完整、可正常使用。租赁设备大修质保期为半年,设备在质保期内属于质量问题甲方负责修理到位,保证正常生产。属于使用问题或正常损坏,由使用方负责,甲方全力配合搞好服务,确保正常生产。甲方应保证租赁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正常使用。交付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设备有异议应当当场提出。乙方应于设备租赁期满后,由甲乙双方在乙方井下现场验收完成后,由乙方将承租的设备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还甲方。并保证设备零部件齐全、完整、可正常使用。甲方不能按时交付出租设备的、甲方提供设备质量没保证、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影响使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将租用设备转让或作为财产抵押的、乙方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运设备到达乙方场地,超过约定时间,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应支付甲方本合同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乙方需支付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同日,山西焦煤与福山煤业、中强煤化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山西焦煤与福山煤业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全面履行,中强煤化自愿为福山煤业因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设备租赁合同》所导致福山煤业对山西焦煤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明确综采设备的技术要求和指标,2016年12月1日福山煤业又同山西焦煤签订了《S9201综采工作面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以上合同签订后,山西焦煤对租赁设备进行了大修及配套,并于2017年5月底将部分租赁设备运送至福山煤业场地。设备到达福山煤业场地并投入使用后,福山煤业和山西焦煤就设备的质量问题和缺失的设备、设备的起租日确定、租金支付及维修费用的承担发生争议,并进行过多次协商未果。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福山煤业除向山西焦煤支付了300万元设备保证金外,其余费用概未支付。2019年2月27日福山煤业向山西焦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山西焦煤于通知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到福山煤业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虽各方均有调解的初步意见,但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焦煤和福山煤业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和《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为山西焦煤和福山煤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但因涉案的租赁设备是其他煤矿替换升井的旧设备,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就设备的陈旧程度、安全指标、缺陷程度等问题未能充分考量,且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就设备质量、交付标准也约定不明,从而造成当事人就该租赁合同的租金起算点产生分歧,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山西焦煤要求福山煤业支付2017年6月至2018月12月期间的设备租金2420万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实际应付租金及逾期支付设备租金滞纳金4653916.66元的主张,依据《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该设备租赁期限为两年,租赁起始日为所有设备到达乙方场地10个工作日开始,第一批设备于11月30日前达乙方场地,最后一批设备于1月10日前到达乙方场地,保证乙方正常安装。”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山西焦煤和福山煤业自设备部分交付后到本案诉讼前就设备的交付、维修及起租日确定进行过多次协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且讼争的综采设备确实存在交付不全面和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问题的情形。山西焦煤亦未完全按《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时间提供所有租赁设备到达福山煤业场地。故山西焦煤主张自2017年6月起要求福山煤业支付租赁费和逾期滞纳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山西焦煤将大部分综采设备运送到福山煤业场地,其为履行《设备租赁合同》也付出了较多努力,福山煤业在接收设备后未依据合同及时支付租金,当综采设备运行中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仅是进行沟通协商而没有依据《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主张解除合同,给山西焦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等价有偿原则,福山煤业应酌情支付山西焦煤设备租赁费1500万元。关于山西焦煤要求福山煤业支付剩余设备保证金300万元的请求,依据《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该款项的支付前提是“所有设备到达乙方场地后,经双方验收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300万元整设备保证金”,而山西焦煤并未按《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向福山煤业提供全部租赁设备的义务,故支付条件不具备,故山西焦煤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山西焦煤要求福山煤业返还租赁设备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的请求,因福山煤业向山西焦煤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且现在租赁亦期满,该请求符合《设备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的约定,山西焦煤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山西焦煤主张中强煤化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2016年11月10日山西焦煤、福山煤业和中强煤化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中强煤化用其相应资产作抵押担保,对福山煤业未履行的义务、山西焦煤享有的债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中对抵押财产的表述仅为“相应资产”,未做出明确约定,也未列明抵押担保财产的种类和名称,属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的规定,山西焦煤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福山煤业反诉要求确认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解除的请求,依据《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福山煤业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福山煤业要求山西焦煤退还300万元设备保证金的请求。因《设备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不再有履行的必要,依据《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设备期满后,乙方将设备退回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退还乙方设备保证金。故山西焦煤应在福山煤业退回综采设备后退还福山煤业已支付的设备保证金300万元。关于福山煤业要求山西焦煤支付维修费、更换费用、延期到货违约金及各类经济损失等的主张,根据案涉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等实际情况,虽然山西焦煤没有按照合同提供完全的设备及其提供的设备中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影响生产经营,但福山煤业完全可以及时向山西焦煤提出解除合同,及时止损,但福山煤业在使用综采设备达一年半的时间才向山西焦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在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才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西中强福山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山西焦煤机械电气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500万元;(二)山西中强福山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升井后的租赁综采设备全部退还至山西焦煤机械电气有限公司指定的场所,运输费用由山西中强福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三)山西焦煤机械电气有限公司收到综采设备之日起30日退还山西中强福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设备保证金300万元;(四)山西中强福山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煤机械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和《技术协议》终止;(五)驳回山西中强福山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煤机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福山煤业应否支付全部租赁费用?2.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否遗漏对于福山煤业不能归还的设备及零部件责任承担问题?3.中强煤化应否对福山煤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山西焦煤应否承担设备维修、更换费用、已到货设备延期到货的违约金及间接经济损失共计6118.63985万元?5.福山煤业所主张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上诉人山西焦煤主张承租人福山煤业依照约定应支付其全部租赁费用的问题。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山西焦煤存在交付租赁物不全面和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但一审判决考虑山西焦煤为履行合同已做了大量工作,结合综采设备已被承租人福山煤业占用并投入使用的实际情况,参照双方租金约定,酌定福山煤业支付其1500万元作为补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山西焦煤在自身存在违约的情形下,仍主张福山煤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全部租赁费以及租赁费的滞纳金,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山西焦煤关于福山煤业应支付其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设备租金2420万元及判决生效之日的实际应付租金以及逾期支付设备租金的滞纳金4653916.6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山西焦煤称一审判决第二项缺少了对于福山煤业不能归还的设备及零部件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一审诉请中确实包括“对被告福山煤业不能归还的零部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币赔偿;”的请求,且双方合同中也有关于“乙方负责把设备交付设备原地点(山西霍州),交付时保证设备零部件齐全、完整、可正常使用”的约定,但因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中用于租赁的设备是其他煤矿替换升井的旧设备,山西焦煤和福山煤业签订合同时就出租设备的陈旧程度、安全指标、缺陷程度等问题未能充分考量,且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就设备质量、交付标准也约定不明,加之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于交付后的租赁物的零部件是否齐全、租赁物是否完整及租赁物是否能够正常使用等问题,始终存有争议。对于租赁物出租前是否属于“设备零部件齐全、完整、可正常使用”的状态,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人山西焦煤的本项上诉请求,可由双方在对井下出租物进行清点验收后协商解决或在本案执行中予以协调解决。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山西焦煤主张福山煤业就“不能归还的设备及零部件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缺乏赔偿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山西焦煤请求中强煤化对福山煤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抵押权为特定财产上的物权,一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必须特定;二是抵押物必须特定。无论何种财产作为抵押权的标的,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使之特定化,以实现抵押权的排他性,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本案中双方《抵押担保合同》中第一条第2款约定“丙方以其相应资产作为抵押担保”,作为抵押物的“相应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均不明确,且无法通过事后查明的方式予以明确,故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未成立。双方只有成立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无设定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山西焦煤主张中强煤化对福山煤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福山煤业请求山西焦煤承担设备维修、更换费用、已到货设备延期到货的违约金及间接经济损失共计6118.63985万元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综采设备虽然在供货的全面性及质量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但山西焦煤也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作为承租人福山煤业在调试阶段如认为设备不符合约定标准,应当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防止损失扩大,但福山煤业不仅未交任何租金,且至山西焦煤提起一审诉讼时才反诉要求山西焦煤赔偿其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福山煤业负有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案涉综采设备已投入使用满二年,上诉人福山煤业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案涉综采设备属完全不能使用的状态,故即使因维修租赁物影响其使用,其依法亦不享有拒付租金的权利。故对于上诉人福山煤业主张驳回山西焦煤全部一审诉讼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山煤业所主张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情形。在此情况下,福山煤业主张山西焦煤承担其间接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且福山煤业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福山煤业损失均系因山西焦煤违约所致,故对其所主张的5000万元间接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福山煤业所主张的1118.63985万元直接损失问题,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1118.63985万元直接损失均已实际发生,故对上述直接损失亦无法确认。且福山煤业在发现案涉综采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时,如及早采取措施解除双方合同,上述损失亦不会发生,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的具体情况,对上诉人福山煤业的本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山西焦煤机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4924元,由山西中强福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422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泽
审判员 魏世军
审判员 马云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春林
书记员 程晓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