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32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友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熊兴德,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玉诚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谌斌,系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与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玉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87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一、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玉诚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98660元,此款两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前共同支付原告120000元,于2021年5月1日前共同支付原告200000元,于2021年6月1日前共同支付原告178660元;二、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玉诚分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前共同支付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违约金8270元;三、如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玉诚分公司未按时足额给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则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全额执行,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玉诚分公司还须另行再支付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违约金74000元;四、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受理费5054元、保全申请费3675元、保函保险费1000元,合计9729元,由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玉诚分公司承担,此款两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前共同支付给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令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执行人银行、网络资金账户有零星存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案已冻结,冻结日期从2022年2月25日至2023年2月24日止;
2.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玉诚分公司案款。待付款条件成就时,由本院予以提取;
3.被执行人在证券机构、保险公司、工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4.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法院系统尚有未结执行案件12件;被执行人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玉诚分公司在新疆法院系统尚有未结执行案件2件;
三、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462389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玉 超
审判员 秦 明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努尔 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