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康市支行、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浦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2民初6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康市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博峰街172号。
负责人:蒋欧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浦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骆耀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疆唐古大漠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农业园区核心区,负一层01。
法定代表人:马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山街招商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高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艳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浦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金公司)、新疆唐古大漠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酒庄)、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5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李芳,被告浦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被告大漠酒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艳霞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浦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74,648,147.96元(暂计至2021年10月21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浦金公司支付律师费737,774.5元;3.判令原告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浦金公司质押的对于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享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大漠酒庄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金鑫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原告对于被告金鑫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准东支行质押的保证金优先受偿(以上共计71,092,746.51元);7.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8.本案诉讼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浦金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拟向被告浦金公司提供借款19,200万元,用于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生活服务区医院项目建设;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5.39%;当日双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浦金公司以其对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为上述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大漠酒庄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大漠酒庄以其自有的一处土地使用权、两处房产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浦金公司申请提供借款7300万元。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金鑫公司为浦金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准东支行设立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7000万元保证金为浦金公司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浦金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以及利息,并且有其它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被告浦金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与浦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浦金公司是为完成原五彩湾医院3P项目而成立,偿还借款的来源依靠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资金来源。浦金公司对已完成的五彩湾医院主体工程享有所有权,但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行将3P项目变更为EPC项目对外招投标、处置,使浦金公司不具有实际偿还贷款能力。根据3P项目结算条件,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尚欠浦金公司购买价款。追加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有利于厘清查清本案的事实。金鑫公司提供质押和保证是为了置换大漠酒庄物权抵押权,请法庭确定由大漠酒庄或者金鑫公司其中一家承担责任。
被告大漠酒庄辩称:大漠公司在浦金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中提供了抵押担保,后在3P项目变更为EPC项目后,金鑫公司同意提供质押及保证担保,置换出大漠公司的抵押担保。现原告向金鑫公司主张担保权利,故大漠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金鑫公司辩称:原告向金鑫公司主张质押及保证担保权利,属效力待定条款,根据三方口头协议及金鑫公司股东会决议,金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置换出大漠酒庄抵押物权,属附条件的合同,因条件未成就,原告不能向金鑫公司主张担保权利。按照约定原告只能向大漠酒庄和金鑫公司其中一家主张权利,而不能由两家共同承担责任。金鑫公司同意用准东分公司账户内工程进度款7000万元偿还本案借款,因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金鑫公司诉至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担保权利,现请求追加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以便确定本案的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交易明细清单》两张。证实:原告与被告浦金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总额1.92亿元,用于“五彩湾生活服务区医院PPP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8年12月13日止,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5.39%,逾期还款计算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在借款利息上加收30%(年7.007%);借款利息按季度结清,借款过程中,发生影响浦金公司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原告可以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交付借款2500万元、于2019年1月18日交付借款2800万元、于2019年2月28日交付借款2000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借款7300万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权利质押合同》一份、《权利质押清单》一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编号:05299776000631873873)。证实: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浦金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由浦金公司以其对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享有的36,926.62万元应收账款为借款提供动产质押担保。同日,浦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动产质押依法设立。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抵押合同》一份、《新(2019)昌吉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36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大漠酒庄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大漠酒庄提供自有的昌农科国用(2015)第20151758号土地、昌市房字第002131**房屋、、昌市房字第002134**屋,为本案借款合同中浦金公司履行的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同日,大漠酒庄办理了上述财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动产质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网银U盾交接登记簿1份。证实:2021年6月10日,原告与金鑫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准东支行设立保证金账户,并以存入该账户的700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物,为浦金公司履行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为浦金公司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次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主合同解除借款人应当返还的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金鑫公司在签订保证金合同并存入7000万元后于2021年6月18日将该质押账户的控制U盾交由原告,保证金质权依法设立。经质证,浦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大漠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金鑫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已作废,在6月21日又补签一份合同;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U盾的交接以及实际签订合同的日期均在2021年9月之后,金鑫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同意,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符,该合同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以金鑫公司担保要件及生效要件来确定金鑫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关于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生活服务区医院建设PPP项目的退库申请》。证实:浦金公司已经从财政部PPP项目库退库,符合借款合同10.18条、10.20条、15.1条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保全申请费缴款书》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一份、发票8张、(2021)新蓝天(乌)民代字第146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因索款提起诉讼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71,098元、律师代理费737,774.5元,根据《借款合同》12.8条的约定以及各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浦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漠酒庄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没有发票,未实际产生。被告金鑫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保全费用和保险费用属于原告方自行承担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只有代理合同,没有发票及支付款项的往来证明,不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浦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3P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项目监管协议1份。证实:准东管委会与本案有关系,需追加管委会为被告,中标书可以显示之前的PPP项目,现在改成EPC项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准东管委会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方,仅仅是借款人用途的一方,是用于管委会PPP项目建设。被告大漠酒庄、金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大漠酒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向浦金公司出示函件2份,证实:金鑫公司在2021年提供担保的原因及浦金公司进行协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双方的约定应当以保证合同以及动产质押保证金的约定为准。被告浦金公司、大漠酒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股东会纪要1份。证实: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质押保证的前提是要置换出大漠酒庄的抵押物权,原告单位职工张锐在会议决议上签字,本案担保合同属于效力待定,会议纪要是担保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押的要件仅是单方的表示,并未得到原告方的确认,双方就解押并未达成意见,最终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合同为准;其次该协议中仅说明出质义务,但就涉案的质物7000万元,该笔款项在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中尚未认定,如该案中确认7000万元系准东管委会预付款项判令返还,本案的置物不存在,因此本案的认定应当以他案的结果作为依据。被告浦金公司、大漠酒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21新23**民初337号案件材料1组。证实:本案所涉及的质权七千万元在吉木萨尔县法院进行处理,本案的质权依赖于案件的结果,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进度审批表及文件证实七千万元系支付的EPC项目的进度款,也就是购买PPP项目已完成部分的主体购买款,七千万元与管委会相关,管委会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涉案的保证金七千万元款项的性质尚未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浦金公司、大漠酒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浦金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生活服务区医院建设项目;借款金额为19,20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5.39%,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按季结息;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计划如下:2020年6月25日还款675万元、2020年12月25日还款675万元、2021年6月25日还款750万元、2021年12月25日还款750万元……;贷款期内如出现被清理出财政部PPP项目库时,停止发放贷款。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浦金公司又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浦金公司以其与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生活服务区医院建设PPP项目合同》中,PPP合同项下的应收款做质押,并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登记。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大漠酒庄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大漠酒庄以享有的一处土地使用权昌农科国用(2015)第20151758号、昌、昌市房字第002131**、昌市、昌市房字第002134**浦金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三次向浦金公司提供借款7300万元。2020年12月1日,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向昌吉州财政局提交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生活服务区医院建设PPP项目的退库申请。202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为浦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所有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2021年6月10日,原告与金鑫公司签订一份动产质押合同,金鑫公司为保证浦金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意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9,2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所有其它费用;质物为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准东支行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内不低于6500万元,不高于7000万元存款。2021年6月18日,原告与金鑫公司在网银U盾交接登记簿上盖章。截至2021年9月14日,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保证金账户余额为65,671,218.06元。
另查明,被告浦金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偿还借款703,125元,于2020年6月29日偿还1,863,285元,于2021年3月23日偿还2,576,085.7元,于2021年11月29日偿还56,144.31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5,198,640.01元。原告为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浦金公司发放了贷款7300万元,但2020年12月1日,出现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贷款期内如出现被清理出财政部PPP项目库时,停止发放贷款”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浦金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因浦金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198,640元,据此浦金公司还应当归还借款本金67,801,359.99元及相应利息2,487,640.52元、逾期利息4,303,822.69元、复利55,324.76元,以上合计74,648,147.96元。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浦金公司对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收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鑫公司自愿为浦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金鑫公司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大漠酒庄自愿以其一处土地使用权、两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押,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具体到本案,金鑫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准东支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并用账户内7000万元存款作为质物,同年6月18日,金鑫公司将保证金账户控制U盾移交给原告,上述行为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质押权已设立,故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及利息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提出要求追加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借款合同相对方,也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鑫公司提出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属效力待定,理由是根据三方口头协议及金鑫公司股东会决议,金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是置换出大漠酒庄抵押物,属附条件的合同,因条件未成就,故原告不能向金鑫公司主张担保权利。本院认为,金鑫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函件以及股东会议记录等证据,不能证实与原告之间签订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条件是置换出大漠酒庄抵押物权,金鑫公司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737,774.5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被告浦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诉讼产生。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交纳的申请保全费用应当由被告浦金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保全提供担保是保全申请人的义务,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取决于申请人自己的选择,原告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而非必须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申请人选择以购买保险的方式来提供担保,由此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浦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康市支行借款本金67,801,359.99元、利息2,487,640.52元、逾期利息4,303,822.69元、复利55,324.76元,合计74,648,147.96元(暂计至2021年10月21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康市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新疆唐古大漠酒庄(有限公司)名下昌农科国用(2015)第20151758号土地使用权、昌市房、昌市房字第002131**市房字、昌市房字第002134**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康市支行对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浦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享有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康市支行对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准东支行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浦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康市支行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康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64元,由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浦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冬
人民陪审员  刘灿明
人民陪审员  闫新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