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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等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301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北路332号大地集团三楼南侧316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山街招商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2)新2301执43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称,本院作出的(2022)新2301执43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被执行人)是独立核算单位,且查封财产系农民工工资。综上,异议人(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与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新2301民初1044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255,000元,合计1,755,000元,此款由被告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前付清,并承担自2021年11月24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20,596元,减半收取即10,298元,由被告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7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22)新2301执43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1,785,351元;二、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2)新2301执43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1,785,351元;二、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另查明,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1年7月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异议的款项不在专用账户,故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异议人(被执行人)是独立核算单位,且查封财产系农民工工资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 腾 书 记 员 米尼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