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43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104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255,000元,合计1,755,000元,此款由被告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前付清,并承担自2021年11月24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20,596元,减半收取即10,298元,由被告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本案冻结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时间从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被执行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765,298元,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765,298元未能实现(不含申请执行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可裁定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2)新2301执434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晓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秦 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