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27民初782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浦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上海浦发金桥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准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浦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准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发金桥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