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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2民初1187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山街招商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7,384元、利息12,85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原告受聘在被告承建的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等公司进行土建工程及维修、零星工程等工作。工程完工后,截止到2022年2月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汇入被告新疆**建设公司账户,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劳务费合计367,384元不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结合本案施工位于吉木萨尔县的有关事实及相关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故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容